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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雲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雲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 聲字第3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所寄發 之支付命令後,先於100 年9 月2 日郵寄聲明異議狀與相對 人,業經相對人於100 年9 月5 日予以收受。因聲明異議 人之疏失,未將上開聲明異議狀寄至原審,而係由相對人收 受聲明異議狀,縱使有瑕疵,然聲明異議人既已於100 年10 月14日補寄聲明異議狀至原審,自送達日起即生送達效力, 上開瑕疵應視為業已補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 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即需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發命令之法院為之,始為法。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8月24日以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向原審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 0 年度司促字第33688 號支付命令事件予以受理後,於10 0 年8 月26日准予核發,而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已連同相對 人之聲請狀繕本,於100 年8 月3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原審100 年度司促字第25397 號支付命 令卷宗詳。而抗告人雖對於原審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其異議係於100 年10月14日始行提出乙節,亦有原 審法院收文戳蓋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 可稽,並為抗告人自承屬實。是抗告人上開就原審100 年 度司促字第25397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抗告人雖於100 年9 月5 日業已先將該聲明異議狀寄予 相對人收受,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應向核發支付命 令之法院為之,並以該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以判 斷是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要與抗告人事前是否有將聲 明異議狀送達與相對人無涉,是以抗告人前開所辯,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審非訟中心100年度司促字第33688號 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業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 合法。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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