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雲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雲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
聲字第3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所寄發
之
支付命令後,先於100 年9 月2 日郵寄
聲明異議狀與相對
人,業經相對人於100 年9 月5 日
予以收受。
惟因聲明
異議
人之疏失,未將
上開聲明異議狀寄至原審,而係由相對人收
受聲明異議狀,縱使有瑕疵,然
聲明異議人既已於100 年10
月14日補寄聲明異議狀至原審,自送達日起即生送達效力,
上開瑕疵應視為業已補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
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即需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發命令之法院為之,始為
適法。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8月24日以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向原審
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
0 年度司促字第33688 號支付命令事件予以受理後,於10
0 年8 月26日准予核發,而上開支付命令
正本已連同相對
人之
聲請狀繕本,於100 年8 月31日送達抗告人
等情,業
經本院
依職權審閱原審100 年度司促字第25397 號支付命
令卷宗
綦詳。而抗告人雖對於原審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其異議
乃係於100 年10月14日始行提出乙節,亦有原
審法院收文戳蓋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
可稽,並為抗告人
自承屬實。是抗告人上開就原審100 年
度司促字第25397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抗告人雖於100 年9 月5 日業已先將該聲明異議狀寄予
相對人收受,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應向核發支付命
令之法院為之,並以該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以判
斷是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要與抗告人事前是否有將聲
明異議狀送達與相對人
無涉,是以抗告人前開所辯,
洵無
足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審
非訟中心100年度司促字第33688號
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業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
合法。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