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勝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武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
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76年6 月19日與
第三
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美商仙妮蕾德台灣
分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成為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參加
人,
詎該公司於98年間恣意終止
系爭經銷契約,拒付伊依約得
領取之獎金及
報酬,且因誣指其會員公司有交叉行銷之不法行
為,而與多家會員公司涉訟,未來相對人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案件恐難計其數;又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
司於99年7月8日申請吸收分割增資變更登記,該公司為被併購
之公司,公司變更後之名稱為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
準用第75條規定,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應
由存續之相對人公司概括承受,
惟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
收資本額僅為新臺幣2,005 萬元,少於被購併之美商仙妮蕾德
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新臺幣5,000 萬元,足見相
對人係藉由主體變更、減少資金、挪移財產等手段,致伊日後
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4,702,53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
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美商
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因恣意終止現行傳銷制度,轉型為「仙妮
蕾德改良式連鎖企業」,及誣指會員公司有交叉行銷之不法行
為,而與多家會員公司涉訟,未來相對人之訴訟案件恐難計其
數;又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於99年7月8日申請吸收分割增
資變更登記,該公司為被併購之公司,公司變更後之名稱為相
對人公司,惟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於
本案訴訟(案列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322號)進行中,將該公司之重要資產分割讓
與予相對人,
嗣更於99年9 月間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
司,並將資本額由美金25萬元減少為美金1,000 元,減少幅度
高達新臺幣730 萬元,而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僅為新臺幣2,005 萬元,少於被購併之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
司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新臺幣5,000 萬元,相對人顯係協助
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為脫產行為,以脫免對伊所負鉅額違
約賠償責任,相對人與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自應負
民法第
185 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伊如不先予保全,
日後對相對人起訴時,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並提出帳戶存摺、
存證信函、相對人及美商仙妮蕾德公司登
記資料、相對人敗訴之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4
8頁)。
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因恣意終止現行傳銷制
度,轉型為「仙妮蕾德改良式連鎖企業」,且誣指會員公司有
交叉行銷之不法行為,而與多家會員公司涉訟,未來相對人公
司之訴訟案件恐難計其數;又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於本案
訴訟中將公司重要資產分割讓與予相對人公司,嗣更於99年9
月間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並將資本額由美金25萬
元減少為美金1,000元,減少幅度高達新臺幣730萬元,而相對
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僅為新臺幣2,005 萬元,少於
被購併之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新臺
幣5,000 萬元,相對人顯係協助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為脫
產行為,以脫免對伊所負鉅額違約賠償責任
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抗告人所提之帳戶存
摺、存證信函等證據(見原法院卷第7 至35頁),充其量僅能
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無法釋明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
而非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
㈡又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原為新臺幣
5,000 萬元,嗣於99年6 月間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
將該公司「消費產品經銷業務部門」帳面淨值作價新臺幣2,00
0 萬元,分割讓與予相對人公司,而取得相對人公司發行之新
股200 萬股,並依分割計畫,經經濟部核准,減少在我國境內
之營運資金新臺幣2,000 萬元(即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在
我國境內營運資金變更為新臺幣3,000萬元),並於99年9月間
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而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
於99年5月31日調整前之資產總計為新臺幣792,317,000元,調
整後之資產總計則為新臺幣430,324,000元,於99年5月31日調
整前之負債總額僅新臺幣180,927,000 元,調整後之負債總額
為新臺幣410,324,000 元
等情,有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登
記資料、僑外投資申請書、併購事項說明書、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分割計畫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函、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件附卷
可稽(
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卷㈢第214至248頁,本院卷第11
至32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登
記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務金額
新臺幣4,702,535 元,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敗訴之民
事判決等證據,係相對人公司之現存實狀,與假扣押之原因乃
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屬有
別,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抗告人所述協助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
公司為脫產行為,以脫免對對抗告人所負鉅額賠償責任之情狀
。
㈢另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跨國公司
,其既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將該公司「消費產品經
銷業務部門」帳面淨值作價分割讓與予相對人公司,而取得相
對人公司發行之新股,並依分割計畫,經經濟部核准,減少在
我國境內營運資金新臺幣2,000萬元,並於99年9月間從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乃屬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與相對
人公司間流通資金、經營商業之範圍,尚難因此即認美商仙妮
蕾德台灣分公司或相對人公司有財務惡化、自陷於無資力或脫
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況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因
上開情事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
難謂相對人有
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因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
,縱其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
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
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