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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愷達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愷和 相 對 人 數碼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22萬3,44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然並未釋明其對伊 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於原審法院提出訂購單、發票、存 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調解通知書等證據,前開證據 僅能說明兩造間因買賣而有未付款項之經過,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且伊 與相對人間尚有產品瑕疵及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之爭議,非伊 故意拒不付款。原審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對伊之財產於22萬 3,4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不當。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等情。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訂購單、發票 、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調解通知書等為證,然經核 均屬就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而上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 請狀、調解通知書充其量僅足認抗告人不願付款,尚難認已 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任何之釋明,即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 明,然就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 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裁定認相對人已盡釋 明義務,並認定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即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至相對 人雖提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然該裁定僅係就個 別事件所為之裁定,對本院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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