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愷達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愷和
相 對 人 數碼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22萬3,44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然並未釋明其對伊
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於原審法院提出訂購單、發票、
存
證信函、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調解通知書等證據,
惟前開證據
僅能說明
兩造間因買賣而有未付款項之經過,
而非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且伊
與相對人間尚有產品瑕疵及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之爭議,非伊
故意拒不付款。原審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對伊之財產於22萬
3,4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
等情。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訂購單、發票
、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調解通知書等為證,然經核
均屬就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而
上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
請狀、調解通知書充其量僅足認抗告人不願付款,尚
難認已
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任何之釋明,即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
明,然就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
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
擔保金補足之。
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裁定認相對人已盡釋
明義務,並認定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即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至相對
人雖提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然該裁定僅係就個
別事件所為之裁定,對本院不生
拘束力,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