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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和 共同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順元、饒弘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5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係因第三人陳能松個人行為不 慎引發火災,而致相對人2人受傷。自本件災害發生以來, 伊等從未有任何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行為,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伊等既未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 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 不符。另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 亦有待斟酌。爰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備位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 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等均為抗告人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濤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在華濤公 司進行華一廠年終廠房清理作業時,因第三人陳能松貿然使 用打火機點火而引發大火,致相對人盧順元無法自行逃生, 受有2至3度燒燙傷面積達55%之嚴重燒傷,須受自體皮膚移 植手術,日後皮膚之排汗功能嚴重減損,臉部多處疤痕攣縮 、右大腳趾缺失、左手掌(第一至第五指)因此截肢;相對 人饒弘基亦受有2至3度燒燙傷面積達33%之嚴重燒傷,日後 皮膚之排汗功能嚴重減損,已發生職業災害。因陳能松為抗 告人華濤公司之員工,抗告人李正和為華濤公司之負責人, 華濤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抗告人李正和應與華濤公 司、陳能松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迄今,兩 造進行三次調解程序均未果,抗告人華濤公司僅以消極方式 處理,嗣更置之不理,足認無給付意願,倘不予強制執行, 日後恐甚難執行,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等願供擔保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盧順元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饒弘基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 本件職業災害當日之現場示意圖、抗告人華濤公司勞工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1-26、38-40頁),堪認相 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又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進行三次調解程序均未果,抗告人華濤 公司僅以消極方式處理,嗣更置之不理,足認無給付意願, 有伊等提出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3次調解會議紀錄為 證(見原法院卷40頁)。雖抗告人華濤公司辯稱伊已發函催 促相對人盧順元提供單據俾便審核付款,非拒不給付云云; 惟查該郵局存證信函上所載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見本院 卷52頁),顯係於100年11月10日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 假扣押聲請後始發函,難謂非臨訟所為,可認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拒絕賠償,為可採信。至抗告人雖辯稱華濤公司名下有 多筆不動產,非無資力云云;然查抗告人華濤公司名下所有 ○○○區○○段○○○○號土地(面積816.21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51,4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20分之108),及 同段527地號土地(面積3892.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1,4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59),均已分別設 定1,820萬元、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14- 21頁),對照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觀之,上開土地 之價值與抗告人華濤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負債務 ,顯不相當;另依抗告人華濤公司所提出100年10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11頁),其負債總額達1億4,138萬 7,236元,現金及存款僅有1,384萬1,528元,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華濤公司現存既有財產有不足以清償滿足伊等債權之虞 ,應屬有據。綜上,應可認相對人對於所主張伊等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 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 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 核定之擔保金額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云云,為不足採。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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