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李正和
共同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盧順元、饒弘基間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5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職業災害係因
第三人陳能松個人行為不
慎引發火災,而致相對人2人受傷。自本件災害發生以來,
伊等從未有任何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
資力狀態之行為,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事。伊等既未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
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
不符。另原裁定核定之
擔保金額是否有違
比例原則之不當,
亦有待斟酌。
爰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備位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云云。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
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
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
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等均為抗告人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濤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在華濤公
司進行華一廠年終廠房清理作業時,因第三人陳能松貿然使
用打火機點火而引發大火,致相對人盧順元無法自行逃生,
受有2至3度燒燙傷面積達55%之嚴重燒傷,須受自體皮膚移
植手術,日後皮膚之排汗功能嚴重減損,臉部多處疤痕攣縮
、右大腳趾缺失、左手掌(第一至第五指)因此截肢;相對
人饒弘基亦受有2至3度燒燙傷面積達33%之嚴重燒傷,日後
皮膚之排汗功能嚴重減損,已發生職業災害。因陳能松為抗
告人華濤公司之員工,抗告人李正和為華濤公司之負責人,
華濤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抗告人李正和應與華濤公
司、陳能松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
迄今,
兩
造進行三次調解程序均未果,抗告人華濤公司僅以消極方式
處理,
嗣更置之不理,足認無給付意願,倘不予強制執行,
日後恐甚難執行,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等願供擔保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盧順元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饒弘基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
扣押等情,
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
本件職業災害當日之現場示意圖、抗告人華濤公司勞工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1-26、38-40頁),
堪認相
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又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進行三次調解程序均未果,抗告人華濤
公司僅以消極方式處理,嗣更置之不理,足認無給付意願,
有伊等提出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3次調解會議紀錄為
證(見原法院卷40頁)。雖抗告人華濤公司辯稱伊已發函催
促相對人盧順元提供單據俾便審核付款,
非拒不給付云云;
惟查該郵局
存證信函上
所載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見本院
卷52頁),顯係於100年11月10日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
假扣押聲請後始發函,
難謂非臨訟所為,可認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拒絕賠償,為可採信。至抗告人雖辯稱華濤公司名下有
多筆
不動產,非無資力云云;然查抗告人華濤公司名下所有
○○○區○○段○○○○號土地(面積816.21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51,400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20分之108),及
同段527地號土地(面積3892.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1,4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59),均已分別設
定1,820萬元、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見本院卷14-
21頁),對照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觀之,
上開土地
之價值與抗告人華濤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負債務
,顯不相當;另依抗告人華濤公司所提出100年10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11頁),其負債總額達1億4,138萬
7,236元,現金及存款僅有1,384萬1,528元,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華濤公司現存既有財產有不足以清償滿足伊等債權之虞
,應屬有據。綜上,應可認相對人對於所主張伊等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
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
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
核定之
擔保金額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云云,為不足採。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