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焦玉珍
相 對 人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湛維漢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
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
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87年度
台聲字第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而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9年9月3日與
抗告人簽訂
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抗告人
購買其所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臨1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抗告人因基地租賃而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台
北市○○區○○段3小段7-6、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雙方約定由抗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申購系爭土地,並於國有財產局核發土地買賣價款繳款書時
,由伊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並另支付抗告人新台幣(
下同)1,000萬元。
詎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將第一期款
300萬元支付抗告人後,抗告人竟於100年10月27日、同年12
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伊,表明系爭契約應於100年10 月
31日失效,抗告人欲將已收取之300萬元退還之旨,
惟系爭
契約並無如抗告人主張之無效情事,因恐抗告人於接獲國有
財產局核發之申購土地買賣價款繳款書時,未依系爭契約履
行,逕自繳納款項,並變更系爭房地現狀,致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至21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63萬9,525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雖以:
兩造於99年10月18日
合意增訂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
本約最遲應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前,完成移轉手續,如屆期
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延遲因素,
經雙方同意得以延期壹次」,惟伊配合相對人辦理一切手續
後,國有財產局方面遲遲未有回音,伊因而懷疑相對人當初
遊說伊訂立系爭契約書之用意,
乃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之
10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欲延期之旨,並於
系爭契約依第12條第1款約定自動解除後,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領回前所交付之300萬元,然相對人竟於假處分聲請
程序中,避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遲至伊提出抗
告後方為辯解,
難謂已合法釋明其請求,再者,相對人
迄未
就其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立即可供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是其
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
云云。
四、
惟查,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7至21頁),及其在本院所提出之300萬元支票兌領紀
錄(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係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
爭議予以釋明,
堪認相對人就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另相對人
在本院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9年
9月10日收件收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經核則係針對相
對人已依約代抗告人提送申購文件,且相對人已於101年2月
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申購權,並於101年4月5日辦畢系爭土
地
所有權登記等情予以釋明,
衡酌相對人本諸系爭契約所得
向抗告人主張之權利,乃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
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過戶之債
權,抗告人既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所定期限即100年10月
31日屆期前之100年10月27 日,即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明
不欲繼續延期之旨(見原審卷第10頁),顯見抗告人已無意將
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予相對人,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
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的特性,系爭土地
既已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
,一旦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善意
第三人名下,相對
人即難以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債務,因之,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已就
請求
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法院衡量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855萬8,100元(見原法院
卷第26頁),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
期間約為5年,則抗告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應為假處分期間即本案訴
訟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之法定利息損失即963萬9,525元(
計算式:3,855萬8,100元×5%×5年=963萬9,525元),而准
許相對人以963萬9,52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就
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揆諸首揭
說明,即無不合。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實體權利,
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
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
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