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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焦玉珍 相 對 人  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 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 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87年度 台聲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而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9月3日與 抗告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抗告人 購買其所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臨1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抗告人因基地租賃而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台 北市○○區○○段3小段7-6、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雙方約定由抗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申購系爭土地,並於國有財產局核發土地買賣價款繳款書時 ,由伊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並另支付抗告人新台幣( 下同)1,000萬元。詎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將第一期款 300萬元支付抗告人後,抗告人竟於100年10月27日、同年12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表明系爭契約應於100年10 月 31日失效,抗告人欲將已收取之300萬元退還之旨,惟系爭 契約並無如抗告人主張之無效情事,因恐抗告人於接獲國有 財產局核發之申購土地買賣價款繳款書時,未依系爭契約履 行,逕自繳納款項,並變更系爭房地現狀,致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至21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63萬9,525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雖以:兩造於99年10月18日合意增訂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本約最遲應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前,完成移轉手續,如屆期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延遲因素, 經雙方同意得以延期壹次」,惟伊配合相對人辦理一切手續 後,國有財產局方面遲遲未有回音,伊因而懷疑相對人當初 遊說伊訂立系爭契約書之用意,乃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之 10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欲延期之旨,並於 系爭契約依第12條第1款約定自動解除後,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領回前所交付之300萬元,然相對人竟於假處分聲請 程序中,避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遲至伊提出抗 告後方為辯解,難謂已合法釋明其請求,再者,相對人迄未 就其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立即可供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是其 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云云。 四、惟查,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7至21頁),及其在本院所提出之300萬元支票兌領紀 錄(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係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 爭議予以釋明,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另相對人 在本院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9年 9月10日收件收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經核則係針對相 對人已依約代抗告人提送申購文件,且相對人已於101年2月 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申購權,並於101年4月5日辦畢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等情予以釋明,衡酌相對人本諸系爭契約所得 向抗告人主張之權利,乃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 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過戶之債 權,抗告人既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所定期限即100年10月 31日屆期前之100年10月27 日,即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明 不欲繼續延期之旨(見原審卷第10頁),顯見抗告人已無意將 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予相對人,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 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的特性,系爭土地 既已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 ,一旦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善意第三人名下,相對 人即難以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債務,因之,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 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法院衡量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855萬8,100元(見原法院 卷第26頁),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5年,則抗告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應為假處分期間即本案訴 訟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之法定利息損失即963萬9,525元( 計算式:3,855萬8,100元×5%×5年=963萬9,525元),而准 許相對人以963萬9,52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就 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揆諸首揭 說明,即無不合。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實體權利, 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 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 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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