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泰平
代 理 人 丁榮聰
律師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抄錄股東名
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
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經法院
拍賣程序, 以新臺幣(下同)
4 萬1,000元之價格,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2萬股,相對人依
法應將抗告人之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 且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其得抄錄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 性質上當屬
身
分權,
乃原裁定竟認其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第1項為4萬1,000元,第2項為165萬元, 並命其繳納第一
審
裁判費高達1萬7,830元,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非以親屬關係及
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
屬財產權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
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該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
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
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即以165
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
壬字第104613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2
萬股,成為相對人公司合法股東,相對人自應將其股數登記
於股東名簿,且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將派員查閱抄錄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
詎為相對人所拒絕,
為此聲明:⑴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壬字 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2萬股股數登
記於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⑵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查閱抄錄
(含影印) 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全部內容(見原審卷第3頁)
。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非對於股東權之所屬有所爭執,抗
告人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及容忍其抄錄股東名簿,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主張其
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
顯非可採。次查,抗告人
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
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又抗告人所為上開2項聲明,
均係本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
容忍其抄錄股東名簿,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 應以其中額最高之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裁定將抗告人前2項聲明合併計算, 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共169萬1,000元,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謂應以非
財產權訴訟計算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其理由雖有不當,
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
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抗告人依該訴
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則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則不待言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