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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抄錄股東名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抄錄股東名 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 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法院拍賣程序, 以新臺幣(下同) 4 萬1,000元之價格,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2萬股,相對人依 法應將抗告人之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 且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其得抄錄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 性質上當屬身 分權原裁定竟認其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第1項為4萬1,000元,第2項為165萬元, 並命其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高達1萬7,830元,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 屬財產權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 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該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 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 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即以165 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 壬字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2 萬股,成為相對人公司合法股東,相對人自應將其股數登記 於股東名簿,且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將派員查閱抄錄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為相對人所拒絕, 為此聲明:⑴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壬字 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2萬股股數登 記於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⑵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查閱抄錄 (含影印) 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全部內容(見原審卷第3頁) 。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非對於股東權之所屬有所爭執,抗 告人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及容忍其抄錄股東名簿,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顯非可採。次查,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 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又抗告人所為上開2項聲明, 均係本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 容忍其抄錄股東名簿,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 應以其中額最高之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裁定將抗告人前2項聲明合併計算, 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共169萬1,000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謂應以非 財產權訴訟計算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其理由雖有不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 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抗告人依該訴 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則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則不待言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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