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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 抗 告 人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晃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法院之異議人為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 仁公司),未記載里仁公司基隆分公司(見原法院司執字卷 二第105頁、原法院司事聲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99年司執字第15613號裁 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及原裁定於當 事人欄均記載里仁公司基隆分公司,應屬誤載,故抗告人及 原法院異議人應為里仁公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前執原法院82年度重訴第13號、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4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執行債務人 李哲清等人自基隆市○○區○○段一小段2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4號土地)內,如上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 附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基隆市 ○○路○○○號(基隆市○○區○○段一小段93建號)、289號 (基隆市○○區○○段一小段92建號)、291號(基隆市○ ○區○○段一小段91建號)之地上建物(下分稱系爭287號 、289號、29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基地(下 稱系爭基地)返還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原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56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 101年1月4日通知定於同年2月6日執行遷讓系爭建物,抗告 人以其等乃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利益取 得占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之人,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郵政公司未對 其等取得執行名義,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云云,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1日裁定,以抗告 人均為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後始受 讓系爭建物,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遂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19日認 為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 三、抗告人再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謂: 抗告人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及里仁公司 )均係向第三人瑞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清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瑞清公司之股東為瑞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 司),並非執行債務人李哲清,且系爭執行名義係命該確定 判決所載債務人自系爭建物遷出,非將系爭建物點交與債權 人,抗告人既基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建物,自非系爭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已將系爭基地之管理權移轉與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下稱國有財產局),執行債務人並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 申請,故本件程序無執行實益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以執行法院之命令 是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實施強制執行,侵害其利益 為由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 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 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按執行名義為確 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為執行力所及,所謂訴訟繫屬後, 係指訴訟繫屬後繼受即可,至於訴訟是否終結,在所不問。 又此所謂繼受人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之2之立法理由 ,其解釋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相同,包括當事人 之一般繼受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 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因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而異其性質。所謂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 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 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郵政公司,前執系爭執 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1頁至第64 頁),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務人李哲清、李張桂 香、李哲朗、盧李秀媛、李婉貞、李淑慧及李淑華應自系 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基地返還交 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公司,電信總 局及中華郵政公司在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本院91 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訴訟(下合稱系爭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 除當事人外,尚包括受讓如系爭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基地之人。 (二)抗告人陳稱其占有系爭建物係向瑞清公司承租而來,而瑞 清公司亦稱其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權(見原法院司執 字卷二第35頁),而瑞清公司於89年12月11日設立,公司 董事為瑞穗公司,瑞穗公司之代表人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債務人李哲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法院 司執字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瑞清公司占有系爭建 物係基於執行債務人李哲清交付而來。抗告人里仁公司係 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向瑞清公司承租系爭28 7、289、及291號建物第2、3、4層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而瑞清 公司既於89年12月11日始設立登記,系爭建物則於97年8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執行債務人李哲清取得全部所 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司執字 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瑞清公司並於98年10月26日起 至100年10月25日止將系爭287號建物一樓後半部分、289 號建物一樓及291號建物一樓出租與第三人全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有租約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356 頁至第359頁、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堪認執行債務人 李哲清於系爭訴訟事件82年間繫屬後始將系爭建物交由瑞 清公司使用,瑞清公司再交付抗告人里仁公司、隆明公司 使用(依抗告人隆明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所稱:其 係向瑞清公司承租系爭287號建物6樓部分使用,見原法院 司執字卷一第348頁),而占有系爭建物即占有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基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均為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 (三)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命其將系爭建物點交與執行 債權人,但執行法院101年1月4日執行命令卻命抗告人將 系爭建物交還執行債權人,且系爭執行名義不包括遷讓系 爭基地,又其係向瑞清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非向執行債 務人李哲清承租,其占用系爭建物本於自己利益占有,並 非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惟查,執行法院 101年1月4日執行命令僅通知將於同年2月6日執行遷讓系 爭建物,並交還予債權人(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86頁) 。並未揭示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交還債權人。再者,系爭 執行名義為債務人應將系爭基地返還,已如前述,而返還 系爭基地當然含有遷讓之意,系爭執行名義自包括命執行 債務人自系爭基地遷出。又瑞清公司占有系爭基地係自執 行債務人李哲清受讓而來,且抗告人為訴訟繫屬後當事人 之繼受人,自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故 無論抗告人是否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均為系 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六、次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電信總局之業務,包括所有相關 訴訟及經營國有財產,均由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 接,有總統府97年7月9日華總二榮字第09700118290號函 為證(見原法院執字卷一第93頁),並為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 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則承接電信總局經 營國有財產業務之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屬電信總 局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自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得以其為電信總局之繼受人 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又 中華郵政公司本即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見原法院司 執字卷一第42頁及第58頁),自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亦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二)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24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相對人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與中華郵政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14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嗣辦理共有物分割,再於101年1月17日將系爭如附圖 A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基地部分分割登記為基隆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4地號土 地),並由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再於101年3 月27日撥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地政機關並依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1年4月18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 10001760號函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101年3月27日財管字第1010008733號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惟中華郵政公司本即為系 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仍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 ,不因嗣後喪失系爭基地之所有權而喪失其執行債權人適 格。至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在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強 制執行程序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系爭基地現雖 已非由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而改由國有財產 局管理,但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第三人國有財產 局,均僅是代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但實體權利之歸屬主體仍為國家,故由相對人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擔任執行債權人請求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 系爭基地交還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無違強制執 行係為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目的, 系爭執行事件應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規定,由相對人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繼續系爭執行程序。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基地已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執行債務人 李哲清並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申請,相對人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已無執行實益云云,然查,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仍具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適格,其聲請本件執 行實現之權利仍歸屬國家,非無執行實益。又縱執行債務 人李哲清已向國家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基地,然既僅是提 出申請,尚難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基地已成立租賃契 約,況此亦屬債務人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並非聲 明異議程序中所能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七、另抗告人陳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將本抗告事 件告知國有財產局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但此準用,僅在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已如前 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 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此 規定目的旨在促使第三人是否徵求兩造同意,或聲請法院許 其承當訴訟。但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 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規定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承擔訴訟, 或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 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 解決紛爭之目的,具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本件抗告事件是 對於原法院就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是否合 法有理由為審理,為系爭執行程序所衍生之程序,自具有強 制執行事件之性格,本院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抗告事件以書面通知國 有財產局之依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郵政公司仍具有系爭執行事件債權 人適格,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郵政 公司及抗告人分別為執行債權人、債務人進行執行程序,於 101年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2月6日執行系爭建物遷 出交還(嗣於101年1月19日通知暫緩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字 卷二第86頁及第98頁),核無違誤。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復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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