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蔡玲玲
蔡雨水
張馨予
蔡文國
蔡文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
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僅就抗告人所
有如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2310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取得
執行名義,並未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取得執行名義,而法未規定僅就建物設定
抵押權者,得就該
建物之基地併付
拍賣。
詎原法院竟自行核算分配系爭建物之
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其執行
程序顯然違法等語。
二、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物之
抵押權設定
登記,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然其
強制執行程序
之開始,既在該條例實施之後,則執行法院就該建物占用之
土地中屬建物所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併予
查封拍賣,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難謂於法不合;況強制執
行法第75條第3項明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
債務人所
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建築物
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
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
所有人間複雜之
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
為宜」之旨,執行法院將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併予查封、拍
賣,亦為法之所許。至抵押權人對該土地之拍賣價金,應否
優先受償,係屬另一問題。
三、
經查債務人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豐公司)於民國
(下同)85年12月18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213/50000及其上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
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台幣13,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
嗣仕豐公司自85年12月26日至86年1月
24日,分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另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抗告人(所有權歸屬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因仕
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合庫銀行
乃於90年間向原法院
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0年度拍字第218號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建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0年度抗字第
10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將
上
開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95年6月21日辦理
抵押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乃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並就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併付拍賣
等情,有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
218號裁定、本院90年度抗字第1028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
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又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於99年8月19日以北縣淡地登字第0990011583號函覆:「…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而區
分所有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記
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係內政部90年9月14日修正土地登
記規則新增第83條所明訂,經查仁愛段934建號等16棟建物
(即系爭建物)係於84年8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登記當時
法令並無明定應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致
無從查明前開各建物應併同移轉之土地持分,
合先敘明。㈢
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意旨
,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權利人
非屬同一
人者,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㈣依
內政部85年7月13日(85)台內地字第8505813號函示略以:
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於該條例施行後,抵押權人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就為設定抵押權之基地或建物
併予查封、拍賣,以符該條例之規定。…債務人仕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之
不動產得否合併拍賣,分述如下:…
㈢建物所有人部分:⒈蔡玲玲:…倘934、935、969建號建
物(為
本件執行標的)要拍賣時,其土地持分611/50000須
保留部分予993建號建物(非本件執行標的)後再併付拍賣
,否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⒉蔡
雨水:…倘951、970、1105建號建物(為本件執行標的)要
拍賣時,其土地須保留部分持分予993建號建物(非本件執
行標的)後再併付拍賣,…⒊張馨予:…如990、1106、112
4、1125、1177、1179、1180、1181建號建物(為本件執行
標的)要拍賣,其土地須保留部分持分予988、993建號建物
(非本件執行標的)後再併付拍賣,…⒋蔡文國:…如1178
建號建物(為本件執行標的)要拍賣,其土地須保留部分持
分予993建號建物(非本件執行標的)後再併付拍賣,…⒌
蔡文彬:…如989建號建物(為本件執行標的)要拍賣,其
土地須保留部分持分予993建號建物(非本件執行標的)後
再併付拍賣,…」。原法院乃於101年1月13日
依職權核算系
爭建物依比例應分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復於101月4月10日重新核算配賦計算方式,經向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所於101年4月16日以新北淡地登字
第1013655497號函覆:原法院101月4月10日重新核算分配情
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
民法第799條第5項
規定,該所無不同意見等語。相對人乃依上開101月4月10日
重新核算配賦結果,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聲請追加執行及撤回部分執行之聲請,由原法院據以續行執
行程序。則相對人雖僅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取得執行名義
,而未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得執行名義
,然依上述之說明,原法院就系爭建物及其對應抗告人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併付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抗
告人主張本件無併付拍賣之法律權源,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能僅拍賣系爭建物,故本件為無法執
行,應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
云云,自無足取。
四、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係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無從依
其登記情形區分各建物應併同移轉之土地持分,已如前述。
則原法院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核算系爭建物應配賦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予併付拍賣,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
主張原法院無權自行核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而予
併付拍賣云云,亦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就此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裁定之異議,
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