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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詹雅婷       陳恩卉       陳恩樂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雅婷       陳新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詹雅婷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因觀看 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經營之東 森購物頻道(下稱東森購物)推薦,購買相對人領泰有限公 司(下稱領泰公司)製造之皇家象牌燕窩飲用,致詹雅婷早 產生下雙胞胎即抗告人陳恩卉及陳恩樂,陳恩卉及陳恩樂因 早產及相關合併症多次住院,致詹雅婷及陳新達均留職停薪 。因詹雅婷任職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詹雅婷 之下線離職後,績效獎金上歸直轄主管領取,故詹雅婷於請 假中仍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607,208 元,但詹雅婷之 薪資所得扣除醫藥費、固定房屋貸款支出及嬰兒開銷後,幾 乎無結餘。詹雅婷前雖有投資一筆8萬元,但該筆投資股票 業於100年8月3日前賣出。陳新達雖有土地、建物各1筆、投 資5筆,99年財產歸戶總額813,751元,但陳新達投資之股票 業已全數於99年7月14日前賣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業已用 於購買給岳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陳新達尚有術後中風之岳 母須安置扶養,詹雅婷及陳新達並曾於99年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勞工疏困貸款,目前尚未清償完畢,詹雅婷及陳新達確無 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訴 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絛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絛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申言之,若取給於自已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不能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原裁定以詹雅婷及陳新達均有財產,非屬無資力之人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主張詹雅婷雖有收入,但其收入 僅足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陳新達雖有不動產,但該不動 產並無收益且尚有貸款須繳付,且詹雅婷及陳新達均曾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紓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經查,本院依 職權查詢詹雅婷與陳新達100 年之所得資料,詹雅婷、陳新 達之財產總額分別為80,000元與811,551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與原審查詢資料係99年所得, 有些許差距),足認二人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人。再者,抗告人應預繳之裁判費僅 40,600元,非屬鉅額,從而,原裁定以不因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遽予准許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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