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台銀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灯滿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廖居鈺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
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
合意管
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
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
管轄權法院之權利。
又所謂顯失公平,
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指該定型化
約款具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
上開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尚難逕謂該定型化
約款當然無效。
二、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並提出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依系爭合約
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系爭合約書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文書。又自
系爭合約書形式上觀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應屬抗告人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從而,倘相對人認該定型化
約款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然
參諸相
對人在原審所提出之
答辯狀,僅泛稱:「
定型化契約:兩造
簽定之承攬合約書(證一),其內容對當事人之一方,顯不公
平,依民法第247之1第四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
效」
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具有如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全未釋明,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謂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款當然無效,
乃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相對人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