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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灯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居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 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 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 又所謂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指該定型化 約款具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尚難逕謂該定型化 約款當然無效。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並提出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依系爭合約 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系爭合約書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文書。又自 系爭合約書形式上觀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應屬抗告人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從而,倘相對人認該定型化 約款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然參諸相 對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僅泛稱:「定型化契約:兩造 簽定之承攬合約書(證一),其內容對當事人之一方,顯不公 平,依民法第247之1第四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 效」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具有如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全未釋明,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謂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款當然無效,乃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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