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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振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基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本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雖 以另件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本屬原法院可自為裁判之範 圍,縱相對人就抵銷抗辯之請求已另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建字第46 號受理,惟該件原告 僅相對人,另一原告「忠佑行即楊平江」所主張之工程款請 求與本件無關,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將會以部分非屬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裁判,據為停止訴訟之理由,其法自 非無疑,且將致本件訴訟延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 命其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向相對人承攬財團法 人保康社會福利善基金會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有關格柵帷幕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相對人所簽發 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233,358元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另積欠工程尾款314,969元,依 工程承攬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548,327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頁9-11)。而相對人對於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頁45反面),另抗辯:抗告人就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致伊遭上游廠商處罰違約扣款200,000元,且 未施作帷幕牆水路工程、橢圓帷幕未為善後收尾,均由伊 另行雇工施作而分別支出工程款177,243元、31,360元, 又積欠伊另向抗告人承攬之新光三越左營車站事業發展專 用區新建工程之工程款905,847元,業經伊向高雄地院對 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共1,314,450元本息,並在本 件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頁46反面)。則相對人主張之 抵銷債權成立與否及數額為何,自影響抗告人本件工程款 請求之成立及數額。 (二)查相對人就前揭主張抵銷之債權,已於100年3月14日對抗 告人訴請給付工程款1,314,450元本息,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判決,此 有高雄地院100年11月3日函檢附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193-246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 兩造間之高雄地院100年度建字第46 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為據,且該件經高雄地院審理已 有時日,原法院因認有裁定本件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建字 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 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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