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振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基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
本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雖
以另件工程款為抵銷之
抗辯,
惟本屬原法院可自為
裁判之範
圍,縱相對人就
抵銷抗辯之請求已另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建字第46 號受理,惟該件原告
非
僅相對人,另一原告「忠佑行即楊平江」所主張之工程款請
求與本件無關,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將會以部分非屬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裁判,據為停止訴訟之理由,其
適法自
非無疑,且將致本件訴訟延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
命其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向相對人
承攬財團法
人保康社會福利善基金會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有關格柵帷幕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已完工驗收,惟相對人所簽發
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233,358元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另積欠工程尾款314,969元,
爰依
工程承攬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548,327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及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頁9-11)。而相對人對於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頁45反面),另抗辯:抗告人就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致伊遭上游廠商處罰違約扣款200,000元,且
未施作帷幕牆水路工程、橢圓帷幕未為善後收尾,均由伊
另行雇工施作而分別支出工程款177,243元、31,360元,
又積欠伊另向抗告人承攬之新光三越左營車站事業發展專
用區新建工程之工程款905,847元,業經伊向高雄地院對
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共1,314,450元本息,並在本
件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頁46反面)。則相對人主張之
抵銷
債權成立
與否及數額為何,自影響抗告人本件工程款
請求之成立及數額。
(二)查相對人就
前揭主張抵銷之債權,已於100年3月14日對抗
告人訴請給付工程款1,314,450元本息,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判決,此
有高雄地院100年11月3日函檢附民事
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頁193-246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
兩造間之高雄地院100年度建字第46 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為據,且該件經高雄地院審理已
有時日,原法院因認有裁定本件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建字
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
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