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松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黃綉月
送達代收人 葉建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相對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訂
有貨物供給契約,伊於民國100年8至10月依約交付貨物,抗告
人竟未依約開立8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534,314元、9月份貨
款809,019元、10月份貨款993,550元之支票予伊,經伊催告抗
告人給付貨款,抗告人仍拒絕清償,
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2,336,88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8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在2,336,883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乃抗告前
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
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伊催告抗告人給
付貨款,抗告人仍拒絕清償,依一般
經驗法則,足認抗告人有
處分財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之虞;又伊頃聞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
情事,亦足認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
云,並提出對帳單、發票、
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等文件為證。
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催告抗告人給付貨款,抗告人仍拒絕清償,依
一般經驗法則,足認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之虞;
又伊頃聞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情事,亦足認抗告人日後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均屬推測之詞,並未提出任
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相對人所提對帳單及
發票、存證信函、律師函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抗告人
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隱匿、出售財產或
有脫產之虞,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
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於100年度有土地價值4,070,
016 元、現金364,413元、銀行存款6,053,039元,資產總額為
33,564,706元,保留盈餘、淨值總額分別為2,562,145元、7,5
62,145元,負債總額為26,002,561元,營業收入總額為70,833
,639元;於101年6 月27日亦有銀行存款1,139,826元,有抗告
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72至77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
本件聲請假
扣押之債務金額2,336,883 元,或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
難謂抗告人有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形,因而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
,縱其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
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
許等語,自屬可採。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