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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藝界人生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一 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執行法 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執行 法院依該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以執行法院先以裁定或 處分,命執行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執 行債權人不為預納,為前提要件。 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0日發函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查封標的動產之價格,並送達副本予聲 請人(見10 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第37、38頁),可見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係將上開囑託鑑定之處分行為,以副本通知聲請人 知悉,並以該函文對聲請人為處分或裁定行為。則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上開函文之說明欄第5 點雖記載「債權人應於收文 後5 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並將收據送本院」,難謂發 生執行法院以裁定或處分,命聲請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執 行費用之效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30日逕以 聲請人未預納鑑定費用為由,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裁定 (實為處分,下同)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要件。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 異議,原法院未察,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非無違誤, 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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