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藝界人生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政博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一
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執行法
院命
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是執行
法院依該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以執行法院先以裁定或
處分,命執行
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執
行債權人不為預納,為前提要件。
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0日發函囑託中國
不動產鑑定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查封標的動產之價格,並送達副本予
聲
請人(見10 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第37、38頁),可見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係將
上開囑託鑑定之處分行為,以副本通知聲請人
知悉,並
非以該函文對聲請人為處分或裁定行為。則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上開函文之說明欄第5 點雖記載「債權人應於收文
後5 日內,逕向
鑑定人繳納費用,並將收據送本院」,
難謂發
生執行法院以裁定或處分,命聲請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執
行費用之效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30日逕以
聲請人未預納鑑定費用為由,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裁定
(實為處分,下同)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難認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要件。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
聲明
異議,原法院未察,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非無違誤,
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