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京
代 理 人 朱慶翔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力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定暫
時狀態之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
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
準用之。
查,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
抗告狀(見本院卷第
12-18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有本院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頁),而相對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已於101年7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33-49頁),其餘相對人即力茂、力豪、力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力茂、力豪、力興公司)
迄今未提
出陳述意見狀,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4頁),是已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
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
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
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苟由聲請假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
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
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
足補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伊欲於101年6月
27日召開101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改選
董事(含
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及
監察人等議案,而相對
人等為伊股東,非現任經營者,竟透過媒體並登報公告欲於
系爭股東會擔任徵求人對外徵求委託書,其中力麗公司於99
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間未經董事會通過,即由財務部買
進中石化股票逾3億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
,裁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顯見相對人等對伊之董監事席次
及搶奪伊之經營權之野心,且以
上開積極手段干擾股務代理
,影響股東會表決權之正確行使,及其決議之合法形成,是
已造成伊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另於相對人收回股務自辦
前後,即向原股務代理機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證券公司)及伊函詢關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董監事選舉票及表決票之補發程序與董監事選票樣張等相關
事項,並要求提供選票樣張以利其等刻製選票事務專用章之
用,然依公司法第171條以下條文,股東會召集程序等細節
事項,本屬伊之內部自治事項,為公司專屬之權限範圍,股
東或徵求人自無權介入,且伊制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
(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本公司製備與應選出
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且填寫或載入股東出席證號碼及選
舉全數之選舉票,分發予出席股東會之普通股股東」,亦清
楚載明伊有關於董監事選票及選務用章之製作專屬權限,相
對人等之行為已逾越一般股東投票權行使之合理範圍,且有
可能自製董監事選舉之選票、自行刻製選舉事務專用章,用
以召開與伊本年度股東常會相同名稱之股東常會,選舉新任
董事及監事,故若不禁止相對人等上開行為,將嚴重干擾系
爭股東常會進行,且恐影響董監事選舉程序、表決權、選舉
總數計算之正確性,若因相對人等自行召開股東常會而生兩
個以上不同結論之董監事決議,將致兩造間糾紛不斷,伊之
股價下跌,則相對人等亦可藉由董監事無法變更登記,而依
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達爭奪經營權之目的
,是有顯不利於公司穩定經營等重大損害。又公司法第171
、172、198條等有關召集股東會及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投票
權所衍生之選舉事務辦理之權限,進而辦理伊董監事變更登
記等,得否由少數股東行使,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非一時
得以履行且具有繼續性,因相對人等得以該等不法行為所產
生之表決結果,召集新董事會並選任新董事長,造成伊經營
權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等後續法律關係之爭執及變動,有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益。
爰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
對人等於聲請人系爭股東常會
期間,自行召開聲請人101年
股東常會、自行印製選票、自行刻印聲請人101年股東常會
選舉事務專用章;自行於系爭股東常會後,接續或繼續自行
召開同一名稱及年度之股東常會,並以前開自行印製之選票
即自行刻印聲請人101年股東常會選舉事務用章辦理董、監
事之選舉;自行由以前開違法方式當選之最高票董事召集董
事會選舉董事長;自行以前開違法方式做成董事會決議,持
該新選任董監事名單向
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
變更登記等事項。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積極對外徵求委託書,違法大量購買中
石化股份,並發函向統一證券公司及抗告人要求提供董監事
選票樣張,有意以召開與系爭股東常會相同名稱之股東會,
選舉新任董、監事,進而奪取抗告人之經營權
云云;相對人
則以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且相對人從未否認抗告人有
公司法第170、171、178條之權利,又抗告人所聲明之事實
既不存在,亦未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係對不存在之事實
及不爭執法律關係提起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一)
經查,抗告人主張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有無公司
法第170條、171條以下有關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及同法第198條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投票權等選舉事務之
辦理權利,即得否自行召開股東會、自行印製選票或自行
刻印之選務章以改選新任董監事等權限,
惟力麗公司於原
法院及本院均對於抗告人有上開專屬權限乙事,並不爭執
(見原法院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34-35頁),是
難認兩
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對於將來
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無從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於
本院
自承相對人有無自行召開股東會及辦理選舉事務等權
限本應屬系爭股東常會後始得知悉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
頁),是抗告人提起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際,對於上
開爭執之事項即屬將來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亦不得以抗告時已屬系爭股東常會後,
而認聲請時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屬現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是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查,抗告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等徵求
人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聯合報、商業週刊、及
工商時報剪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罰字
第1010007497號裁處書、力麗公司海外法說會資料(見原
法院卷第20-35頁),僅
足證相對人等確有就系爭股東常
會徵求委託書,力麗公司及旗下訴外人力鵬公司欲取得抗
告人董監事之席次,有意爭取經營權,及力麗公司因違法
遭金管會裁處等事實,惟相對人等為抗告人之股東,股東
就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及代理,本即為股東合法權利
之行使,公司法第177條、證交法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
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皆定有明文,難認相對人等
為不正當方法之行使,致影響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之行使
及決議之合法形成,而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又抗
告人提出之力麗公司力總發字第15819號、15836號函、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
、工商時報101年3月31日有關市場派擬開股東臨時會遭經
部否決之剪報(見原法院卷43-50頁),足認力麗公司有
發函向抗告人及統一證券公司詢問選務程序事項及請求提
供系爭股東常會董事及監察人選票之樣張之事實,而力麗
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補發程序」、「股東
之選舉票、表決票有毀損、污染或無法辨識
等情形,是否
將依股東請求補發選舉票、表決票」、「董事及監察人選
舉辦法如何為股東投票權之分割」及「股東自行於每張選
舉票中書寫數名被選舉人及其各該獲得權數,是否構成選
舉無票事由」等事項為詢問,均屬股東於合理範圍內所為
,且依系爭選舉辦法第7條規定「選舉開始前,由主席指
定監票員及計票員各若干人,執行各項有關職務。監察員
應具有股東身分…」,是具有股東身分之力麗公司,於選
舉前先行詢問選務事項,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而關於提供
董事及監察人選票之樣張乙節,依系爭選舉辦法第9條規
定,選舉人應在選舉票之被選舉人欄,填寫或載入被選舉
人姓名、戶號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有系爭選舉辦法
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是股東得以手寫或蓋章之方
式為填寫或載入,則力麗公司發函請求抗告人提供選舉樣
張,以利印章之製作,並無不合之處,亦如同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選舉時提供之樣張,以利投票人了解投票規則及有
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方式,應屬股東合法權限之行使,再者
抗告人亦函覆力麗公司:「系爭股東常會選票
刻正編製當
中,為求慎重並保障貴股東權益,製作完成後,當即通知
貴股東…」等語,有抗告人中石化總董股字第101004號函
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4-145頁),抗告人並未拒絕
力麗公司提出董、監事樣張之請求,足認抗告人亦認此為
股東權利正當行使,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且相對人若欲自
行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應先向抗告人請
求召集,若抗告人之董事會不為召集後,再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之。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發函要求提供董監
事選舉樣張,而認相對人會自行召開股東會,而致其權益
受損等,由上開法條觀之,尚不足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性,從而,難認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以為釋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
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故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