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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代 理 人 朱慶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力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 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 12-18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有本院民國101年7月16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頁),而相對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已於101年7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33-49頁),其餘相對人即力茂、力豪、力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力茂、力豪、力興公司)今未提 出陳述意見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4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 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 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 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假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 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 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 足補釋明之欠缺,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欲於101年6月 27日召開10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改選 董事(含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而相對 人等為伊股東,非現任經營者,竟透過媒體並登報公告欲於 系爭股東會擔任徵求人對外徵求委託書,其中力麗公司於99 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間未經董事會通過,即由財務部買 進中石化股票逾3億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 ,裁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顯見相對人等對伊之董監事席次 及搶奪伊之經營權之野心,且以上開積極手段干擾股務代理 ,影響股東會表決權之正確行使,及其決議之合法形成,是 已造成伊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另於相對人收回股務自辦 前後,即向原股務代理機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證券公司)及伊函詢關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董監事選舉票及表決票之補發程序與董監事選票樣張等相關 事項,並要求提供選票樣張以利其等刻製選票事務專用章之 用,然依公司法第171條以下條文,股東會召集程序等細節 事項,本屬伊之內部自治事項,為公司專屬之權限範圍,股 東或徵求人自無權介入,且伊制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 (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本公司製備與應選出 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且填寫或載入股東出席證號碼及選 舉全數之選舉票,分發予出席股東會之普通股股東」,亦清 楚載明伊有關於董監事選票及選務用章之製作專屬權限,相 對人等之行為已逾越一般股東投票權行使之合理範圍,且有 可能自製董監事選舉之選票、自行刻製選舉事務專用章,用 以召開與伊本年度股東常會相同名稱之股東常會,選舉新任 董事及監事,故若不禁止相對人等上開行為,將嚴重干擾系 爭股東常會進行,且恐影響董監事選舉程序、表決權、選舉 總數計算之正確性,若因相對人等自行召開股東常會而生兩 個以上不同結論之董監事決議,將致兩造間糾紛不斷,伊之 股價下跌,則相對人等亦可藉由董監事無法變更登記,而依 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達爭奪經營權之目的 ,是有顯不利於公司穩定經營等重大損害。又公司法第171 、172、198條等有關召集股東會及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投票 權所衍生之選舉事務辦理之權限,進而辦理伊董監事變更登 記等,得否由少數股東行使,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非一時 得以履行且具有繼續性,因相對人等得以該等不法行為所產 生之表決結果,召集新董事會並選任新董事長,造成伊經營 權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等後續法律關係之爭執及變動,有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益。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 對人等於聲請人系爭股東常會期間,自行召開聲請人101年 股東常會、自行印製選票、自行刻印聲請人101年股東常會 選舉事務專用章;自行於系爭股東常會後,接續或繼續自行 召開同一名稱及年度之股東常會,並以前開自行印製之選票 即自行刻印聲請人101年股東常會選舉事務用章辦理董、監 事之選舉;自行由以前開違法方式當選之最高票董事召集董 事會選舉董事長;自行以前開違法方式做成董事會決議,持 該新選任董監事名單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 變更登記等事項。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積極對外徵求委託書,違法大量購買中 石化股份,並發函向統一證券公司及抗告人要求提供董監事 選票樣張,有意以召開與系爭股東常會相同名稱之股東會, 選舉新任董、監事,進而奪取抗告人之經營權云云;相對人 則以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且相對人從未否認抗告人有 公司法第170、171、178條之權利,又抗告人所聲明之事實 既不存在,亦未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係對不存在之事實 及不爭執法律關係提起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一)經查,抗告人主張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有無公司 法第170條、171條以下有關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及同法第198條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投票權等選舉事務之 辦理權利,即得否自行召開股東會、自行印製選票或自行 刻印之選務章以改選新任董監事等權限,力麗公司於原 法院及本院均對於抗告人有上開專屬權限乙事,並不爭執 (見原法院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34-35頁),是難認兩 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對於將來 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無從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於 本院自承相對人有無自行召開股東會及辦理選舉事務等權 限本應屬系爭股東常會後始得知悉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 頁),是抗告人提起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際,對於上 開爭執之事項即屬將來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亦不得以抗告時已屬系爭股東常會後, 而認聲請時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屬現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是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查,抗告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等徵求 人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聯合報、商業週刊、及 工商時報剪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罰字 第1010007497號裁處書、力麗公司海外法說會資料(見原 法院卷第20-35頁),僅足證相對人等確有就系爭股東常 會徵求委託書,力麗公司及旗下訴外人力鵬公司欲取得抗 告人董監事之席次,有意爭取經營權,及力麗公司因違法 遭金管會裁處等事實,惟相對人等為抗告人之股東,股東 就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及代理,本即為股東合法權利 之行使,公司法第177條、證交法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 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皆定有明文,難認相對人等 為不正當方法之行使,致影響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之行使 及決議之合法形成,而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又抗 告人提出之力麗公司力總發字第15819號、15836號函、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 、工商時報101年3月31日有關市場派擬開股東臨時會遭經 部否決之剪報(見原法院卷43-50頁),足認力麗公司有 發函向抗告人及統一證券公司詢問選務程序事項及請求提 供系爭股東常會董事及監察人選票之樣張之事實,而力麗 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補發程序」、「股東 之選舉票、表決票有毀損、污染或無法辨識等情形,是否 將依股東請求補發選舉票、表決票」、「董事及監察人選 舉辦法如何為股東投票權之分割」及「股東自行於每張選 舉票中書寫數名被選舉人及其各該獲得權數,是否構成選 舉無票事由」等事項為詢問,均屬股東於合理範圍內所為 ,且依系爭選舉辦法第7條規定「選舉開始前,由主席指 定監票員及計票員各若干人,執行各項有關職務。監察員 應具有股東身分…」,是具有股東身分之力麗公司,於選 舉前先行詢問選務事項,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而關於提供 董事及監察人選票之樣張乙節,依系爭選舉辦法第9條規 定,選舉人應在選舉票之被選舉人欄,填寫或載入被選舉 人姓名、戶號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有系爭選舉辦法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是股東得以手寫或蓋章之方 式為填寫或載入,則力麗公司發函請求抗告人提供選舉樣 張,以利印章之製作,並無不合之處,亦如同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選舉時提供之樣張,以利投票人了解投票規則及有 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方式,應屬股東合法權限之行使,再者 抗告人亦函覆力麗公司:「系爭股東常會選票刻正編製當 中,為求慎重並保障貴股東權益,製作完成後,當即通知 貴股東…」等語,有抗告人中石化總董股字第101004號函 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4-145頁),抗告人並未拒絕 力麗公司提出董、監事樣張之請求,足認抗告人亦認此為 股東權利正當行使,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且相對人若欲自 行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應先向抗告人請 求召集,若抗告人之董事會不為召集後,再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之。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發函要求提供董監 事選舉樣張,而認相對人會自行召開股東會,而致其權益 受損等,由上開法條觀之,尚不足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性,從而,難認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以為釋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 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故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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