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吳進添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原法院以
其無管轄權為由,將訴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技術
買賣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由
抗告人簽發即期支票交付相對人兌領,故支票付款人即抗告
人所在地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且支票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其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2
段4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
本案有管轄權
。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曾依保全程序向原法院聲請
假
扣押,並於假扣押
聲請狀以上述理由表明原法院就本案係有
管轄權,而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故原法院對本案確有
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顯有矛盾,
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
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契約
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然遍查系爭契約
所有條款內容,並無明示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系爭契約書第
三條約定:「三、付款方式:⒈本契約簽訂時,乙方簽發總
價金20%金額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兌領。⒉甲方點交機器設
備時,乙方簽發總價金50%金額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兌領。
⒊甲方將生產技術移交乙方時,簽發總價金20%金額之即期
支票交付甲方兌領。⒋甲方技術指導乙方完成第一款的電鑄
銘版量產時,乙方簽發總價金10%金額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
兌領。」顯係抗告人給付款項以支票交付「付款方式」約定
,並未提及以支票付款人所在地作為抗告人履行付款義務之
履行地,抗告意旨謂:該條係約定以支票之付款人所在地為
債務履行地
云云,容有誤解,
尚非可採。且相對人之地址在
臺中市○○區○○區○○路○○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
項規定,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以裁定將其訴移送管轄之臺中地方法
院,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另稱:伊前以原
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
定准許在案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固規定假扣押之
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應就管
轄權有無為審查,惟本案訴訟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仍應依
職權獨立審查為認定,不受假扣押法院認定之
拘束,抗告人
以原法院已准為假扣押裁定為由,逕指原法院就本案訴訟亦
有管轄權,顯有將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之認定依附於假扣押裁
定法院之謬誤,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