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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良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文誠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原於抗告人公司任職,卻在民國(下同) 98年12月8日遭違法解僱,已損害勞工權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 7條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自願離職證 明書;但相對人因抗告人之違法解僱,已失去收入來源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幸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案案情非 顯無勝訴之望,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原法院 以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訴訟關係歷經原法院99年度勞 訴字第228號及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均為相 對人敗訴,其敗訴之理由為相對人於工作上有重大缺失,且 其亦自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抗告人之勞動契約,業經上開 判決確定兩造之勞僱關係不存在;然而相對人藉由訴訟救助 屢次對於抗告人提出不同訴訟之請求,利用法律救助之善意 獲取利益,試問:相對人有專業技術且無殘疾,怎會無資力 ?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一再容忍,在相對人任職期間重大 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抗告人也未曾提起訴訟;上開民事判決 之後,亦未向相對人要求支付訴訟費用,相對人卻想不勞 而獲,利用法律扶助之善意資源工具,達到奪取不當利益之 目的云云。 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 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 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 。準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聲請人為 無資力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是 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法扶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 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 定,法院對於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 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 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等件為 憑,原法院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其於100年度之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4萬7,5 44元,財產資料亦只有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40 0元,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既屬 單身戶,而其可處分之資產並未逾50萬元,且依其住所地在 高雄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亦未逾2萬3,000元,足證相對人 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相對人有不符無資力 認定標準之事實,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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