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良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文誠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原於抗告人公司任職,卻在民國(下同)
98年12月8日遭違法解僱,已損害勞工權益,
乃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
7條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但相對人因抗告人之違法解僱,已失去收入來源而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幸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本案案情非
顯無勝訴之望,
爰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原法院
以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
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
略以:兩造間之勞資訴訟關係歷經原法院99年度
勞
訴字第228號及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均為相
對人敗訴,其敗訴之理由為相對人於工作上有重大缺失,且
其亦自行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與抗告人之勞動契約,業經
上開
判決確定兩造之
勞僱關係不存在;然而相對人藉由訴訟救助
屢次對於抗告人提出不同訴訟之請求,利用法律救助之善意
獲取利益,試問:相對人有專業技術且無殘疾,怎會無資力
?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一再容忍,在相對人任職
期間因
重大
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抗告人也未曾提起訴訟;上開民事判決
之後,亦未向相對人要求支付訴訟費用,
詎相對人卻想不勞
而獲,利用法律扶助之善意資源工具,達到奪取不當利益之
目的
云云。
三、
按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
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
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
。準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推定該
聲請人為
無資力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55號裁定
參照),是
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法扶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
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
定,法院對於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
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
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6
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等件為
憑,原法院亦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其於100年度之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4萬7,5
44元,財產資料亦只有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40
0元,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既屬
單身戶,而其可處分之資產並未逾50萬元,且依其
住所地在
高雄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亦未逾2萬3,000元,
足證相對人
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復查無其他
反證足認相對人有不符無資力
認定標準之事實,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