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青枬
相 對 人 朱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7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97年
2 月15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抗告人委任相對人至印度籌組自立印度
分公司,相對人於受
委任
期間發生
侵占、挪用抗告人公司款項等行為,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約定,應對抗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向原法
院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雖依系爭契約附則第3
條兩造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
合意,
惟相對人亦得因不
抗辯原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致生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可能。原法院未經
定期
開庭,即逕以兩造曾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裁定將
本件移送高雄地院(下稱原裁定),實有未當。況
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亦具狀陳報其同意於原法院應訴,是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容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5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
則第3 條,雖有「雙方有發生爭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相對人亦得因不抗辯原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致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可能。且本件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
亦於101年6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其同意於原法院應訴,
有
陳報狀1 份
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是原法院未賦予當
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逕
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