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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蔚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玉 相 對 人 李冠瑩 相 對 人 李昱賢 共同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與 相對人之亡母賴千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由賴千蕙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76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房地 (下 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4,8 00萬元。抗告人依約已支付第1期款1,480萬元,並存入國泰 世華銀行依「成屋買賣信託契約書」所設立之履約保證專戶 ,賴千蕙卻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賴千蕙為規避 支付仲介費用,雙方曾合意由賴千蕙動撥1,000萬元(即將系 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000萬元匯入賴千蕙之帳戶), 賴千蕙後又變更合意,復拒絕抗告人依約指定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甚至提出無條件解約,卻未能與抗告人達成解 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抗告人繼而於100年3月22日備妥第2期 款1,480萬元,通知賴千蕙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用印, 竟遭賴千蕙陸續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方式拒絕繼續履約, 並指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實者,賴千蕙卻於10 0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更高成交價格(出售價額保守估計 逾1億7,14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雅緹司有限公司,顯為故意 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不當利益至少2,300萬元,對抗告人 為不利益處分而有脫產之嫌。現又因賴千蕙於100年10月9日 死亡,系爭房地依法將由長居國外之賴千蕙繼承人即相對人 等共同繼承,抗告人無從取得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及財產處分 等資料,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願以新臺幣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於1,48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原法院未察,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凡假 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 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 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 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 ,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 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必 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若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例如聲明不願隨同到場之證人,或聲請向機關或 其他團體調取文書等,即不符該條所定。又聲請假扣押而未 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者,法院並無命其補正 之義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母親賴千蕙有14,800,000元債權, 嗣因賴千蕙於訴訟中往生,而由相對人繼承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兩造往來存證信函、錄音譯文及死 亡證明書等為證,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曾主張相對人之母親賴千蕙已將買賣標的不動產以更 高成交價格出售他人,顯有故意將財產為抗告人不利益處分 以脫產之嫌云云,聲請對賴千蕙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7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該確定裁 定認定賴千蕙於98、99年度所得(含營利、利息、薪資、租 賃所得、股利)依序為4,409,499元、4,242,431元,尚有13 筆不動產及多項投資等財產高達107,870,666元等情,有該 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賴千蕙之資力大於抗告人請 求之債權數額。況依抗告人所稱賴千蕙女士該11樓建物予訴 外人雅緹司有限公司之價格逾1.714億(見抗告人民事聲請 狀,附原審卷第12頁),此售價顯然高於賴千蕙當初出售該 11樓建物及土地持分予抗告人及謝婉麗等人之價格1億4,800 萬元,亦高於本件假扣押金額1,480萬元,故係資產增加, 而非減少。依此,已難遽認賴千蕙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 出售該不動產與他人,即有趁機脫產,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雖為賴千蕙之繼承人,抗告人亦難 以賴千蕙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出售該不動產與他人為由 ,遽指相對人必趁機脫產,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⒉抗告人另主張賴千蕙於100年10月9日往生,相對人為賴千蕙 之子女,惟相對人自幼留學及居住國外,於呈報承受訴訟時 僅提出舊式手抄戶籍謄本,且相對人律師所陳報相對人之住 址,均為賴千蕙所經營公司地址,無從明瞭相對人之真正住 所,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 並未就此相對人均長期居住於國外,及無法知悉等真正之 居所之情,舉證釋明之,已難採信。何況,相對人縱有因就 學或其他原因而長期居住於國外情節,惟本件於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渠 等亦關心本件訴訟,非可因移居國外即謂係逃匿,亦無從依 此即逕認相對人在國內已無資產而有應在外國強制執行情事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關心不等於相對人不脫產,其不委 任律師等同棄權,反造成對其不利判決,委任律師更可拖延 時程,爭取其遺產脫產時間云云,徒託空言,並無實據,抗 告人此部分辯解要難憑信。 ⒊抗告人復指稱相對人一方面辦理賴千蕙遺產繼承事宜,一方 面進行賴千蕙財產之處分,致影響抗告人債權實現乙節,亦 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是如何處分賴千蕙遺產,而 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陳稱:按遺產稅法規定,須待國 稅局核定遺產稅後始得辦理繼承事宜,致其尚不得處分,惟 在個人資料法嚴密保護之下,一般老百姓不具公權力無從取 得相對人遺產繼承及財產處分資料,待取得強制執行資格, 恐木已成灰,無從執行。抗告人無公權力,無從取具相關資 料,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悖離云 云。如抗告人所指:賴千蕙之遺產須待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 始得辦理繼承事宜,則相對人既尚不得處分遺產,則如何隱 匿財產?相對人究竟有何將成無資力、逃匿之狀態?抗告人 仍未提出即時可供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欠缺,自不 得以其無從取具賴千蕙遺產繼承事宜相關資料為由,而脫免 抗告人應負釋明之責。 ⒋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 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移住遠地、隱匿財產等行為 ,不速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 ,其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揆諸首開說 明,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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