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蔚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吳玉
相 對 人 李冠瑩
相 對 人 李昱賢
共同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綸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暨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與
相對人之亡母賴千蕙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
,由賴千蕙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76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房地 (下
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4,8
00萬元。抗告人依約已支付第1期款1,480萬元,並存入國泰
世華銀行依「成屋買賣信託契約書」所設立之履約保證專戶
,賴千蕙卻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而賴千蕙為規避
支付仲介費用,雙方曾
合意由賴千蕙動撥1,000萬元(即將系
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000萬元匯入賴千蕙之帳戶),
惟
賴千蕙
嗣後又變更合意,復拒絕抗告人依約指定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甚至提出無條件解約,卻未能與抗告人達成解
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抗告人繼而於100年3月22日備妥第2期
款1,480萬元,通知賴千蕙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用印,
竟遭賴千蕙陸續以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方式拒絕繼續履約,
並指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
云云。實者,賴千蕙卻於10
0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更高成交價格(出售價額保守估計
逾1億7,14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雅緹司有限公司,顯為故意
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不當利益至少2,300萬元,對抗告人
為不利益處分而有脫產之嫌。現又因賴千蕙於100年10月9日
死亡,系爭房地依法將由長居國外之賴千蕙
繼承人即相對人
等共同繼承,抗告人無從取得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及財產處分
等資料,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故願以新臺幣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於1,48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原法院未察,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凡假
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
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
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
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
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
,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
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
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必
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若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例如聲明不願隨同到場之證人,或聲請向機關或
其他團體調取文書等,即不符該條所定。又聲請假扣押而未
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者,法院並無命其補正
之義務。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母親賴千蕙有14,800,000元債權,
嗣因賴千蕙於訴訟中往生,而由相對人繼承等語,
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支票影本、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錄音譯文及死
亡證明書等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曾主張相對人之母親賴千蕙已將買賣標的不動產以更
高成交價格出售他人,
顯有故意將財產為抗告人不利益處分
以脫產之嫌云云,聲請對賴千蕙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7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該確定裁
定認定賴千蕙於98、99年度所得(含營利、利息、薪資、租
賃所得、股利)依序為4,409,499元、4,242,431元,尚有13
筆不動產及多項投資等財產高達107,870,666元
等情,有該
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足見賴千蕙之資力大於抗告人請
求之債權數額。況依抗告人
所稱賴千蕙女士該11樓建物予訴
外人雅緹司有限公司之價格逾1.714億(見抗告人民事
聲請
狀,附原審卷第12頁),此售價顯然高於賴千蕙當初出售該
11樓建物及土地持分予抗告人及謝婉麗等人之價格1億4,800
萬元,亦高於本件假扣
押金額1,480萬元,故係資產增加,
而非減少。依此,已難
遽認賴千蕙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
出售該不動產與他人,即有趁機脫產,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雖為賴千蕙之
繼承人,抗告人亦難
以賴千蕙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出售該不動產與他人為由
,遽指相對人必趁機脫產,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⒉抗告人另主張賴千蕙於100年10月9日往生,相對人為賴千蕙
之子女,惟相對人自幼留學及居住國外,於呈報
承受訴訟時
僅提出舊式手抄
戶籍謄本,且相對人律師所陳報相對人之住
址,均為賴千蕙所經營公司地址,無從明瞭相對人之真正
住
所,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
並未就此相對人均長期居住於國外,及無法知悉
渠等真正之
居所之情,舉證釋明之,已難採信。何況,相對人
縱有因就
學或其他原因而長期居住於國外情節,惟本件於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顯見
渠
等亦關心本件訴訟,非可因移居國外即謂係逃匿,亦無從依
此即逕認相對人在國內已無資產而有應在外國強制執行情事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關心不等於相對人不脫產,其不委
任律師等同棄權,反造成對其不利判決,委任律師更可拖延
時程,爭取其遺產脫產時間云云,徒託空言,並無實據,抗
告人此部分辯解要難憑信。
⒊抗告人復指稱相對人一方面辦理賴千蕙遺產繼承事宜,一方
面進行賴千蕙財產之處分,致影響抗告人債權實現乙節,亦
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是如何處分賴千蕙遺產,而
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陳稱:按遺產稅法規定,須待國
稅局核定遺產稅後始得辦理繼承事宜,致其尚不得處分,惟
在個人資料法嚴密保護之下,一般
老百姓不具公權力無從取
得相對人遺產繼承及財產處分資料,待取得強制執行資格,
恐木已成灰,無從執行。抗告人無公權力,無從取具相關資
料,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悖離云
云。如抗告人所指:賴千蕙之遺產須待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
始得辦理繼承事宜,則相對人既尚不得處分遺產,則如何隱
匿財產?相對人究竟有何將成無資力、逃匿之狀態?抗告人
仍未提出即時可供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欠缺,自不
得以其無從取具賴千蕙遺產繼承事宜相關資料為由,而脫免
抗告人應負釋明之責。
⒋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
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移住遠地、隱匿財產等行為
,不速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
,其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揆諸首開說
明,自屬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