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家獻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
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高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
公司)委託其自台中港運送機械貨物乙批(下稱
系爭貨物)
至上海,其再委託抗告人擔任該貨物之實際運送人。
嗣系爭
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碰撞摔落,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為由,
以抗告人為
對造,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
本
案訴訟);蓋高明公司於委託相對人運送系爭貨物前,業已
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海上保險,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貨物於海上受
損,業已依約理賠高明公司,且受讓高明公司對於系爭貨物
受損而生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以
兩造為對造,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因相對人本案訴訟可否獲勝訴之判決即
是否遭高明公司
求償,端賴於另案訴訟認定台灣產物保險公
司代位高明公司向相對人求償是否有據為斷,
堪認另案訴訟
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法院准相
對人之
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另
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兩造業已二次
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又無正當理由
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經伊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本案訴訟即已視為撤回,自無裁定
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於法自屬有誤,應予廢棄
云云。
三、
惟查:
㈠、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
向
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又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得因當事人明
示合意停止、或法律擬制停止,發生休止之效果。茲同
法第190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
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
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
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
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
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
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其體例係接續於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後,
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前,解釋其文義,應僅
適用於
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及於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之情形。
㈡、兩造先於98年12月2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於99年8月
19日第二次合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於99年12月
10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訂於100年5月23日行
言詞辯論期日,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抗告人
則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
參照)
等情,有卷附民事合意停止訴訟狀、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70頁、第77頁、第95
頁);
是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續行訴訟,兩造既未
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後,係由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原法院並
非依職
權續行訴訟;及兩造未接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9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視為撤回
其訴之效力甚明。故抗告人以兩造業已二次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後,相對人於100年5月23日又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經其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為由,
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本案訴訟即已視為撤回,
自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本案訴訟之
裁判,既係以另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則原法院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