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
代理人 邱大展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
法律行為作
成之
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
法律行
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
謂「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指繼受公證法
律行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應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
有者而言。
二、
本件抗告人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
系爭建物)出租相對人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契
約經公證在案。抗告人前主張相對人違約並繼續占用系爭建
物,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相對
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該命令於101年4月16日送達。
惟相對
人已將系爭建物轉租予
第三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主富公司),主富公司顯
非繼受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租賃契約
之義務人,且主富公司與相對人間既有租賃契約關係,可見
主富公司係基於次承租人之地位而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建
物。又主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
期間雖於100年12月
屆滿,然主富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相對人亦繼
續收取101年1月間至101年5月間之租金,有原法院
司法事務
官101年5月28日執行筆錄、租金收據5紙附於執行卷
可參,
依
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主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是主富公司既非繼受相對人與抗
告人間租賃契約之義務人,亦非為相對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
占有系爭建物,而係為自己之利益占有,自無公證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8號函、70廳民
二字第0635號函
參照),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
合。故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聲請之終局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詞謂其
與主富公司間無租賃關係,主富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迄今仍
占用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主富公司應為公證
書之執行效力所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