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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 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 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 謂「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指繼受公證法 律行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應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 有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相對人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 約經公證在案。抗告人前主張相對人違約並繼續占用系爭建 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相對 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該命令於101年4月16日送達。相對 人已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第三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主富公司),主富公司顯繼受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租賃契約 之義務人,且主富公司與相對人間既有租賃契約關係,可見 主富公司係基於次承租人之地位而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建 物。又主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期間雖於100年12月 屆滿,然主富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相對人亦繼 續收取101年1月間至101年5月間之租金,有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101年5月28日執行筆錄、租金收據5紙附於執行卷可參, 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主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是主富公司既非繼受相對人與抗 告人間租賃契約之義務人,亦非為相對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 占有系爭建物,而係為自己之利益占有,自無公證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之用(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8號函、70廳民 二字第0635號函參照),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 合。故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聲請之終局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詞謂其 與主富公司間無租賃關係,主富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今仍 占用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主富公司應為公證 書之執行效力所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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