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合約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林登裕係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
國際公司)之代表人、王令麟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國際公司)之代表人,伊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認林登裕、王令麟應分別與遠富國際公司、
東森國際公司負
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故追加林登裕、王令
麟為
被告。就爭點共同性、主張利益在社會生活中之同一性
觀點、訴訟證據資料得以共同援用之層面等觀之,皆屬共通
,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原法院應准予追加。
惟原法院竟
駁回
伊所為之追加,實有不當,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所為
之
追加之訴等語。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
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三、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遠富國際公司、東森
國際公司為被告,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
之訴訟,
嗣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0年11月25日,具狀依民法
第28、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追加林登裕、王
令麟為共同被告,再於100年12月22日追加依委任授權書、
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條之約定,為對追加被告王令麟請求
之基礎,是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而為追加,其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
審理得予利用,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且原法院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確定,由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5日將全卷發回原法
院後,始進行實體審理,抗告人於同年11月25日為訴之追加
時,原法院就原訴尚未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是抗告人之追
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法院以抗告人反
覆變更追加訴訟,於
辯論終結後
猶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顯故
意延滯訴訟,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