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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烜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即HAIHUA SHIPPING CO;L       TD) 法定代理人 陳立身 被上訴人  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亦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 係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上海海 華輪船有限公司(即HAIHUA SHIPPING CO.LTD,下逕稱上海 海華公司)賠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3 萬 3,960 元之損害,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柯船 務代理有限公司(下逕稱瑞柯船務公司,與上海海華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於繫屬本院後,追加 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 本院卷第182 、183 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部分 ,均係本於瑞柯船務公司代理上海海華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 97年1 月31日簽訂運送契約委託運送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於法洵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上海海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 月31日與上海海華公司簽訂運 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託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 區法人上海海華公司將「重三乙醇胺」一批(下稱系爭貨物 )自高雄市運至中國青島,並由瑞柯船務公司代理簽發載貨 證券。系爭貨物於97年2 月3 日裝船,依約應於同年月15日 前運抵青島。詎上海海華公司將「重三乙醇胺」錯認為禁止 轉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關,致系爭 貨物遭上海海關扣留,留置上海港區倉庫將近3 個月仍無法 運送至目的地青島。上訴人不得已,只得依被上訴人之建議 先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再委託第三人運送,迄至97年6 月19日始運抵青島。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 、第231 條規定,請求上海海華公司賠償:㈠退運及再出口 費用67萬3,363元(含退運費65萬2,488元及退回、再出口報 關費用2萬875元);㈡保險費用4,162元(含滯留上海期間 保險費1,200元、上海退回臺灣、臺灣再至青島之保險費2,9 62元);㈢貨價損失55萬9,812元(美金1萬7,653元以起訴 時匯率折算);㈣應收取貨款所生利息損失9萬6,623元(以 應收貨款美金17萬6,528元、期間97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19 日、按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133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71條規定,請求瑞柯船務公司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應與 其所代理之上海海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瑞柯船務公司則以:上訴人為避免系爭貨物於農曆春節期間 間即到達青島致無人提領,乃故意安排系爭貨物在上海卸載 轉關後再轉運至青島,依大陸地區海關法規,貨物不論入出 境、過境、轉運,均須接受海關監管,卸載貨物並無例外, 且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亦確係於當時經上海海關認定為 禁止轉關貨物滯留,自非可歸責運送人。又上訴人為系爭貨 物之託運人,有義務知悉其貨物性質是否得辦理轉關(中轉 ),且應依法告知運送人,若其有義務之違反,自不得請求 上海海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退運後,上海海 華公司並無拒絕再行將系爭貨物運往青島,係上訴人逕交付 其他船公司運送,且系爭貨物最終仍運抵青島,並無給付不 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縱許上訴人再為給付遲延之主張, 系爭貨物遲延運抵目的地,亦係因上訴人(託運人)自身理 由所致,非可歸責於上海海華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 上訴人迄至102 年10月15日始以書狀表明行使運送遲延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所規定之1 年時效 。退步而言,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失,與其主張之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並無因果關係,依法亦非得以給付遲延為由請 求給付,且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過失顯高於上海海華公 司,亦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之責。 上海海華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 萬3, 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瑞柯船務公司 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㈡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瑞柯船務公司於本院則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瑞柯船務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 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上海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瑞柯船務公 司為上海海華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 10頁載貨證券、第63頁上海海華公司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第35頁瑞柯船務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瑞柯船務公司代理上海海華公司於97年1 月31日與上訴人簽 訂運送契約,上訴人委託上海海華公司以BRIGHT SILVER輪 第0804N 航次從臺灣高雄港運送貨物一批至中國青島(見原 審卷㈠第10頁載貨證券、第11頁統一發票)。 ㈢瑞柯船務公司代理上海海華公司提出本件載貨證券(B/L : HHTP Z000000000 號),該載貨證券記載:上海海華公司於 西元2008年2 月3 日,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04N 航次, 運送櫃號CLHU0000000 、HAHU0000000 、TGHU0000000 、TG HU0000000 、TGHU0000000 之貨櫃(貨物為「重三乙醇胺」 ),載貨港為臺灣高雄港,卸載港為上海,交貨地為中國青 島(見原審卷㈠第10頁載貨證券)。 ㈣上海海華公司在上海港將系爭貨物卸載後,嗣於97年5 月間 以系爭貨物即「重三乙醇胺」為限制轉關物品申請直接退轉 ,經中國上海外港海關部門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81 至204 頁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書等相關退運資料) ㈤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與瑞柯船務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 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㈣括弧 內附註),且經本院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海海華公司,上 海海華公司亦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海海華公 司係大陸地區法人,其與上訴人間系爭運送契約之債之關係 ,係由瑞柯船務公司代為意思表示在台灣地區訂立(見本院 卷第244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運送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先予敘 明。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運送契約於上訴人委請第三人運送至青島後,始發生給 付不能情事,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上海海華公司: ⒈按物品運送契約,係當事人雙方約定,託運人將特定物品交 付運送人運送,並指定目的地及特定之受貨人,經運送人應 允而收取運費之契約。是運送人依託運人指示運送並交付貨 物予受貨人,乃為運送契約運送人之主給付義務。次按民法 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約定,運送人上海海華公司公 司之義務,係將系爭貨物自高雄市運至中國青島,惟系爭貨 物運抵上海卸載,並未轉運至青島,且於97年5 月間自上海 運回臺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㈡㈢㈣所述。又系爭貨 物嗣已由上訴人另行委請其他航商於97年6 月19日運抵青島 ,此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系爭貨物於 運抵青島後,依社會觀念,已無從由系爭運送契約運送人上 海海華公司再為履行運送及交付之給付義務,此亦為上訴人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運送契 約至此應屬確定給付不能(主觀給付不能)。 ⒊次查,系爭貨物所以運回臺灣,依上訴人之主張,雖係出於 上海海華公司公司之建議,然最終係由上訴人所決定(見本 院卷第108 頁背面)。且系爭貨物運回臺灣後,上訴人並未 解除系爭運送契約、原契約效力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效力猶存之情況下,將貨物委請 第三人運送,致上海海華公司給付不能,是單就給付不能之 原因(上訴人請第三人履行)而言,顯難認係可歸責於上海 海華公司。至瑞柯船務公司於97年4 月2 日與上訴人磋商後 續處理時,雖曾表示「安排至青島事宜將由『鴻泰』出面代 為與其他航商洽詢費用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惟觀諸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仍屬瑞柯船務公司於兩 造磋商貨物退運臺灣之提議,難認瑞柯船務公司已代上海海 華公司為拒絕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主張之貨價損失55萬9, 812 元、應收貨款利息損失9 萬6,623 元,性質上為遲延到 貨所生損害,與前揭給付不能無涉;至退回運費65萬2,488 元及其他保險費、報關費支出,亦均係前揭給付不能(系爭 貨物由第三人運抵青島)前已發生之費用,其支出與給付不 能並無因果關係。 ㈡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於上海無法轉關、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 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 條或 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 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關於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之主張,原有不明瞭、不 完足之情形,經本院闡明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參照), 上訴人已敘明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之主張所適用之法律效 果,為直接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或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 項後,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惟如前揭㈠⒉⒊所述,系爭貨物於上海無法轉關 ,固已延誤上訴人主張應於97年2月15日運抵青島之給付期 限,然依社會通念,其時系爭貨物非不得於退運回台灣後, 再由上海海華公司直接運至青島以履行運送人之給付義務, 尚非給付不能,且若經上海海華公司再為運送,與債務本旨 亦無不符。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其時僅得請求上海海華公 司補正履行運送義務,上訴人逕主張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 自非可採。 ㈢系爭運送契約於確定給付不能前,固已發生給付遲延情事, 惟此遲延給付,非可歸責上海海華公司: 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海關 可以行使下列權力:㈠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 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 扣留。……」;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 、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出境。…… 」、第17條規定:「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 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裝卸完畢,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 據和記錄」;第23條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 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 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第28條 規定:「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及第35條規定: 「進口貨物應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 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見原審卷㈠第72至85頁) ,可知運輸工具運送貨物入境大陸地區,其裝卸、轉關、運 輸均需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該進口貨物並需接受海關 查驗。 ⒉本件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載貨港為台灣高雄港、卸載港為 上海、交貨地為中國青島,是系爭貨物屬入境大陸地區之進 口貨物,而需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及查驗。又查,依原 審函請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結果,據復: 「⒈臺灣轉至青島的貨物,不論在哪一港口卸貨,必須向海 關申報;⒉如果不是從高雄直接運輸至青島,需要經上海轉 船,這樣的貨物運輸在上海轉船時必須辦理轉關手續,到青 島再辦清關;⒊重三乙醇胺不屬於禁止轉關或限制轉關的貨 物;⒋涉案情況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過境、 轉運和通運貨物,應為轉關貨物」,此有法務部100 年8 月 4 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筆錄 、調查情況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8 至第271 頁),足 見系爭貨物為轉關貨物,系爭貨物於上海港卸載時即須向大 陸地區海關申報並辦理轉關手續,於辦理轉關時,必須接受 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及查驗貨物後,始得再轉運至青島辦理 清關。 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第2 條規定: 「轉關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附件一限制轉 關物品清單),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見原審 卷㈠第161 頁),而前開規定附件一將「三乙醇胺」列為限 制轉關之物品,此有限制轉關物品清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169 頁)。雖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依上海海事法院徵詢 「上海海關外港海關物流一科」沈科長意見,認「涉案貨物 重三乙醇胺不屬於禁止範圍內,禁止轉關的是三乙醇胺」( 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背面)。惟系爭貨物於97年2 月3 日即 運抵上海而無遲延情事,且上海海關所提供系爭貨物相關手 續之複印文件,系爭貨物最終係以因屬限制轉關之貨物為由 ,而由運送人即上海海華公司向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申請直接 退轉至臺灣,此有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書、進口貨物直接 退轉申請表、情況說明、接受聲明、上海海關進出境貨物查 驗記錄單、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受理決定書、准予進口貨 物直接退轉決定書、進口直接退轉貨物海關港區放行聯繫單 、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進口船單電子數據更改申請單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81 至186 頁、191 至193 頁、199 頁、 201 至204 頁)。是縱認前述上海海關沈科長之意見始為大 陸地區相關規定之正確解釋,然上海海關處理系爭貨物個案 之人員,顯然未能即時正確適用,致系爭貨物有長時間滯留 上海港區倉庫之情。 ⒋綜上客觀情狀,足徵系爭貨物係因上海海關之意見而遲延無 法轉運青島,否則上海海華公司當無長期負擔倉儲、貨櫃租 金費用而故意不為轉運之理(見原審卷㈠第13頁電子郵件) 。其後復因運送時程已長期延宕,故乃有上訴人起訴時所稱 :該批貨物被留在上海港區將近3 個月,上海海華公司仍無 法履行運送契約,將該批貨物運送至目的地青島。上訴人不 得已,只得想辦法指示被上訴人等先將該批貨物退運回臺灣 ,再直接運送至青島(見原審卷㈠第6 頁背面)。是系爭貨 物於運回臺灣時所已發生遲延,實難認可歸責於上海海華公 司。 ㈣雖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故仍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惟查 : ⒈上訴人所稱催告履行之電子郵件,係為97年3 月27日至同年 4 月2 日間上訴人與瑞柯船務公司間關於將系爭貨物退運回 臺灣之聯繫,內容除退運費用負擔問題外,上訴人僅詢問: 「又若繳清費用,此批貨物何時可抵目的地青島」等語,顯 非定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又瑞柯船務公司人員因上訴人 上開詢問而回復:「……預計回臺日期約3 週,海華承擔所 有櫃租延遲費,進口THC 及運費,安排至青島事宜將由『鴻 泰』出面代為與其他航商洽詢費用及時間」(見本院卷第 145 至146 頁),依前揭㈠⒊所述,亦尚難認係拒絕履行之 意思表示。再上訴人復自承:因為貨已經遲延許久,伊公司 不可能再去催告被上訴人,為了時效只能自行找第三人運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是上訴人所稱催告被上訴 人履行乙節,應非可採。 ⒉況上訴人所謂「催告」,係於97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為之 ,然系爭貨物其時係留置大陸上海港區,此一留置非可歸責 上海海華公司已如前揭㈢所述,而以瑞柯船務公司於97年4 月2 日所回復,安排貨物運回臺灣之日期為3 週,則上海海 華公司於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詢問後,於97年5 月5 日向上海 海關申請退運、翌日核准(見原審卷㈠第192 、193 頁), 97年5 月19日海關港區放行(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97年 5 月23日上海海關審結出口報關(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 97年6 月2 日、6 月4 日辦理退回報關再轉出口手續(見原 審卷㈠第22、23頁),上開97年3 月27日以後之相關流程、 辦理期間均無何違常遲滯情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延誤 、延誤期間及所受損害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 ㈤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有可歸責於上海海華公司之事由,致 系爭運送契約義務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 遲延情事,致其受有133 萬3,960 元之損害,應為不可採。 又上訴人既非得向上海海華公司請求上開賠償,則其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訴請瑞柯船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同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3 萬3,9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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