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龍能
訴訟
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林家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諺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 人 葉思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愷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7月12日在被上訴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設帳號為00
0000000000之「一本萬利」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依系爭
帳戶往來約書定第4條、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2條約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7條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
000號命令規定,提領現款時應提示帳戶存摺,存戶提領逾
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100萬元時,應持帳戶
存摺、取款密碼與存戶親自簽名或蓋有印鑑章之提款憑條辦
理,金融機構並應審查
暨留存相關資料以供查驗。
詎訴外人
陳榮基分別於94年8月11日、同年11月23日、95年5月26日,
僅持伊
親簽與記載取款密碼之空白取款憑條,而未
持有系爭
帳戶存摺,即自系爭帳戶內提領600萬元、1,100萬元及49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存入陳榮基、吳芙蓉及被上訴人
鄭愷文之帳戶,並挪為己用。陳榮基於取得
上開600萬元後
,雖為伊繳交保費129萬6,221元及334萬元,伊仍受有136萬
3,779元之損害,共計伊所受之損害為1,726萬3,779元(計
算式:11,000,000+4,900,000+1,363,779=17,263,779)。
被上訴人葉思妤受雇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擔任該銀行襄陽分
行行員,於陳榮基辦理取款作業時,竟違反
前揭洗錢防制法
與財政部命令規定,且疏於確認伊是否在場提領現款,及核
對陳榮基代理人身分,明知陳榮基未持系爭帳戶存摺辦理取
款,仍使陳榮基未經伊合法授權得以完成領款,自應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伊負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鄭愷文提供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興隆帳戶)供陳榮基
存入系爭600萬元,顯係與陳榮基共同
侵占該筆款項,與被
上訴人葉思妤之行為均相互為用,被上訴人鄭愷文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為被上訴人葉思妤之雇用人,
就被上訴人葉思妤之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間因伊開設系
爭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陳榮基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而
提領系爭款項,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應返還寄託物。對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請求㈠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
思妤應
連帶給付伊1,726萬3,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葉
思妤、鄭愷文應連帶給付伊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項聲明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
免除
清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富邦銀行、
葉思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葉思妤、鄭愷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萬3,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
除清償責任。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則以:存戶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
提領現款,分為有存摺與無存摺提領之二種不同方式,如為
有摺領款,取款憑條上即會列印存摺號碼,如為無摺領款,
則不會列印存摺號碼。系爭帳戶於提領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
上,均已列印系爭帳戶帳號、存摺號碼、取款金額、取款密
碼、取款日期、存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故陳榮基於
提領系爭款項時確已提示存摺,且另案即本院99年重上字第
571號判決認定陳榮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
,其中600萬元係為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另1,100萬元及49
0萬元係上訴人委由陳榮基代為操作購買富邦人壽以外基金
,故上訴人既授權陳榮基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並於取
款憑條上親自簽名並填寫取款密碼,其簽名與約定印鑑卡之
簽名相符,依民法第309條規定,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由被上
訴人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榮基,對上
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而陳榮基領取系爭款項時,被上訴
人葉思妤均依規定將交易人之資料等登錄於被上訴人富邦銀
行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紀錄簿」之電腦檔案內,已
符合洗錢防制法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
0000號命令之規定,被上訴人葉思妤並無侵害上訴
人權益之
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葉思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葉思妤、鄭愷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
據。況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即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銀
行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
斯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何人之情事,
迄於100年間上訴人始提起
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之
請求權時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係為委託陳榮基辦理定期存款或投資
目的,而將上開取款憑條與存摺交予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
金額高達2,190萬元,共計提領三次,提領
期間差距長達9個
月又5天,上訴人均未向陳榮基詢問處理情形,上訴人就損
害之發生顯然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得免
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三期(A90103)債票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鄭愷文則以:系爭興隆帳戶為伊之薪資帳戶,供薪
資轉帳之用,陳榮基為伊之主管,因而知悉伊之帳號,陳榮
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提領之600萬元存入該帳戶,伊
發現此事後詢問陳榮基,陳榮基謊稱誤匯上開款項至興隆帳
戶,而要求將系爭600萬元再轉帳至陳榮基指定帳戶,伊並
未與陳榮基、葉思妤共謀侵占系爭款項,此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
案,上訴人主張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於96年間以伊與陳榮基涉犯共
同詐欺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則斯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敦南分行開立系
爭帳戶,雙方約定如往來約定書
所載事項,上訴人並因開設
系爭帳戶而領有帳戶存摺。
㈡陳榮基於94年8月11日持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600
萬元後再存入被上訴人鄭愷文所開設之興隆帳戶,其後再轉
匯入其他帳戶。陳榮基再於同年11月23日、95年5月26日分
別持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1,100萬元、490萬元,
陳榮基就系爭款項其中1,726萬3,779元侵佔並挪為已用。上
開取款憑條其上均由上訴人親筆簽名並填寫取款密碼,上訴
人之簽名與原留印鑑卡其上之簽名相符。被上訴人葉思妤受
僱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擔任其襄陽分行行員,為陳榮基領取
系爭款項之經辦人。
四、上訴人主張:陳榮基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而提領系爭款項,
對伊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所否認,並
辯稱:陳榮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伊由被
上訴人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榮基,對
上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經查:
㈠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
即告成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間,因系爭帳戶之
開設而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本件系爭帳戶往來約定書第
4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一本萬利帳戶之往來方式,除利
用各種自動化(電子化)設備或依約定轉帳、扣繳外,存款
之提領立約人選擇有摺方式往來者,以出示存摺及原留印鑑
為憑,惟選擇捷利戶者其台幣存款之提領應提示金融卡並以
原留印鑑及金融卡磁條密碼為憑。」而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一本萬利帳戶存戶約定事項」第2條前段約定:「本帳戶應
憑存戶存摺與存入憑條或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
式、取款」,此有上開約定書、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11、185頁)。且依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業務
處理手冊出納篇第三章付款第
一節付款手續規定:「壹、存
摺類及捷利戶存款戶提款時應請其依式填具取款條簽蓋原留
印鑑,連同存摺(捷利戶憑金融卡卡號,提領台幣存款時另
應憑金融卡磁條密碼)交櫃員憑以付款。支票類存款戶提款
時,應請其簽發本行發給之支(本)票並簽蓋原留印鑑交櫃
員憑以付款。貳、櫃員接到存款戶取款條及存摺時,應審視
取款憑條要件是否齊全,與戶名是否相符,審查取款條經核
對原留印鑑無誤後,選擇
適用之交易輸入資料,經電腦審查
存款足付及無禁止支領之限制,櫃員依櫃員機指示完成印錄
存摺、傳票程序後,辦理支付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33)
,足見存戶向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辦理取款,除符合無摺取款
之規定,否則即應提出存摺與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章,
始克辦理。而上訴人選擇以有摺方式取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時,應出示存摺與原留存印鑑,始
與契約約定即債之本旨相符。
㈡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存戶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
臨櫃領取現款,如以有摺方式提領現款,則取款憑條下方會
呈現由電腦列印之存款帳號、存摺號碼、存款人姓名及金額
;如以無摺方式提領現款,則取款憑條下方僅會呈現由電腦
列印之存款帳號、存款人姓名及金額,而無存摺號碼,從而
有摺或無摺方式提領現款,於取款憑條所顯示之差異性,即
為是否列印存摺號碼等語,
業據提出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富
邦銀行行員王順德、曾雍傑、陳香君、黃琪芬、吳秋瑩等人
於94年8月至95年5月間所製作之有摺或無摺取款憑條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且
觀諸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提出
電腦操作之螢幕畫面列印資料,可知:客戶於有摺提領現金
,
攜帶存摺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櫃檯提領現金,櫃檯人員開
始操作後,其電腦螢幕出現「請選擇是或否」「請設定有無
摺」「是:有摺」「否:無摺」,因屬有摺取款,故被上訴
人櫃檯人員即點選「是」(見原審卷一第120頁),電腦螢
幕之操作訊息出現「請放入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櫃檯人員將存摺放入機器掃瞄存摺背面所附之磁條後,電
腦螢幕即顯現摺號為「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
),再輸入領取金額「100」元後,該電腦螢幕即出現「請
放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
櫃檯人員指示將存摺及取款憑條放入印表機後,印表機即於
存摺內之帳號及摺號下方列印當天領現之金額及結餘金額,
並於取款憑條下方列印存款帳號、存摺號碼、存款人姓名及
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若客戶係無摺提領現金時,
櫃檯人員操作電腦後,電腦螢幕即出現「請選擇是或否」「
請設定有無摺」「是:有摺」「否:無摺」,因係無摺取款
,故櫃檯人員即點選「否」(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
經櫃檯人員將存款帳戶號碼及取款金額輸入後,電腦螢幕上
出現「通提碼」而無「摺號」(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嗣
電腦螢幕再出現「請選擇一位主管進行授權:(請以上下鍵
選擇後按Enter確定)」「在本工作站執行」「確定」「取
消」,另於「授權原因」下方出現「BA20無摺現支」(見原
審卷一第134頁),電腦螢幕「操作訊息」出現「請放入存
摺類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櫃檯人員依指示
將存摺類取款憑條放入印表機後,印表機即於取款憑條下方
列印存款帳號、存款人姓名及金額,該取款憑條並未列印存
摺號碼(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並於取款憑條之背面
蓋上「⒈本次無摺提款係本人(法人為其負責人)親自辦理
。⒉本人同意存款餘額以貴行之帳載為準,並願儘速至貴行
辦理補摺」(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前開作業流程,復經
本院於102年8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
勘驗有
摺、無摺之提款流程:「一、有摺提領現金:㈠電腦系統點
選『有摺』,存摺放入印錄機操作後,再將取款憑條放入印
錄機內。操作結果如附件1。㈡電腦系統勾選『無摺』,將
存摺入印錄機,印錄機則不會將存摺吸入。㈢電腦系統勾選
『有摺』,但無存摺放入印錄機,則印錄機則一直呼叫,系
統顯示安放存摺,重新讀取,請選擇『是:要換摺重新讀取
』,『否:結束』」「假設重登:㈠『有摺』提款:將取款
憑條疊於攤開放入存摺內頁下方,再一起放入印錄機,則感
應失敗。㈡『有摺』提款:將取款憑條疊於攤開放入存摺內
頁上方,在一起放入印錄機重新補登,按其取款憑條上資料
Key入,重補登要主管同意後,端末人員方可操作電腦,可
感應磁條,如取款憑條放在存摺下方,則會影響磁條感應。
操作結果如附件2。㈢電腦勾選『有摺』,如放入不同人存
摺,電腦無法讀取繼續進行操作。」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取款憑條、分行電子日誌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12頁)。另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8日提示存摺自系爭
帳戶轉帳電匯90萬元,再於同年月30日提示存摺自系爭帳戶
領取現金4萬5,000元
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取款憑條
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上開94年12
月30日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其上亦載有電腦
列印之存摺摺號「000000」,足見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存戶
以有摺方式提領現款,取款憑條即會呈現電腦列印之存摺號
碼。觀諸訴外人陳榮基於94年8月11日提領600萬元、94年11
月23日提領1,100萬元、95年5月26日提領490萬元之取款憑
條,其存戶簽章之下欄列印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號碼「000000」、取款金額、取款密碼、取款日期、存
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2頁)
,
核與上開有摺提款後取款憑條上之記載相符。準此以觀,
存摺號碼並
非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行員自行輸入,而係由
承辦人員於掃瞄存摺磁條後,存摺號碼即會自動列印於取款
憑條,故被上訴人葉思妤自無在訴外人陳榮基未提示存摺之
情形下,以自行輸入數字之方式,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摺
號碼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葉思妤偽造陳榮基提領
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況上開取款憑條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書寫取款密碼,
而該取款憑條之簽名與約定印鑑卡之簽名相同(見原審卷一
第54頁),足見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陳榮基取款時,已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是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陳榮基提
領系爭款項時已出示存摺等語,自屬可採。
㈢又
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卷證編號附件3所提出94年11月23
日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上方,以電腦打字列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領現」「$11,000,
000.00」「$80,567.00襄陽」,與其以卷證編號被證一提
出之其餘二張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52頁)對照,無此項
電腦列印之文字,已見不同,前者之取款憑條中所加列之文
字,分二行列印,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當係
存摺於換頁列印時,列印於第1欄「帳號」「摺號」之內容
,而「0000000領現」「$11,000,000.00」「$80,567.00
襄陽」,則係存摺第2欄所列印之內容,此見諸存摺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116、185頁)即明。另
徵諸被上訴人富邦銀行
「當日主管授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所示
,於94年11月23日「14: 54: 33」以被上訴人葉思妤之員工
代號「000000」自「000000000000」帳號領取現金「11,000
, 000.00」,接續於「14: 55: 25」,再以被上訴人葉思妤
之員工代號「000000」,處理交易金額「0.00」交易代號「
122150」事項,該交易代號「122150」號
乃「存戶補登失敗
重補登」之代號,有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公告、交易代號對照
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一第88頁),足
見被上訴人葉思妤於94年11月23日受理陳榮基自系爭帳戶領
取現金1, 100萬元,曾在系爭帳號存摺上重作補摺交易,
益
徵陳榮基於是日提取現金1,100萬元,確已提出存摺。
㈣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公司)、董桂芬及陳榮基為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於94年7月12日
起即已陸續交付741萬元、131萬8,680元予陳榮基為其配偶
及子女購買壽險保單7份,
復於94年7月14日交付美金50萬元
購買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其配偶林淑美於94年
8月10日匯款6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經陳榮基於94年8
月11日持上訴人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
陽分行提領60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將上訴
人贖回基金款項1,143萬7,387元匯入系爭帳戶,該款項經陳
榮基於94年11月23日持上訴人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富邦商
銀襄陽分行提領1,100萬元等語,有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
第120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
頁);上訴人並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時亦自陳:其授權陳榮基持其親簽空白取款憑條提領將
系爭600萬元,指示代為辦理定期存款等語,有上開判決檢
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伊
僅授權陳榮基辦理定期存款,並非授權提領系爭款項云云,
惟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及取款密碼係上訴人所親自填寫,
為其所
自認(見原審卷一第89頁),則上訴人既將系爭取款
憑條交付陳榮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且陳榮基
於94年11月23日提領1,100萬元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內既列
繕印94年11月23日領取1,100萬元之紀錄,上訴人如未授權
陳榮基領取該款,何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存入現金91萬
8,216元時,其存摺內有上開領款
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16、
185頁),然未發現陳榮基於未提出存摺卻可提款之情事,
並即時向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提出質疑。上訴人既將親筆簽名
與填具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交予陳榮基,衡情應係授權陳榮
基提領系爭款項。至陳榮基於領款後,未依上訴人之指示,
為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亦無礙於上訴人業已授權陳榮基代
理其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內自94年11月23日提領1,100
萬元至94年12月30日領現4萬5,000元等交易資料係同時一次
補登云云,惟觀諸系爭帳戶存摺第2頁以電腦列印之存提款
紀錄,其間距不同,依電腦列印之特性,同一次同一台列表
機所列印之資料,其行與行間及字與字間之距離,應屬相同
,且應呈直線排列,則在其間距不同之情況下,其中第2欄
「0000000領現$11,000,000.00」交易資料,不可能係與第
3欄至第8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其他6
筆交易資料一併登摺(見原審卷一第116、185頁),且原審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0000000領現$11,000,000.00」
交易資料,是否係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其他6筆交易資料一併登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一、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與第3欄交易紀錄之縱向排列
不齊,與乙1、乙3類資料之縱向排列成一直線之情形不同,
故研判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與第3欄交易紀錄應非同一時
間(即一次)列印而成。二、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至第8
欄交易紀錄之行距不一,與乙2、乙4類資料因分段列印導致
行距不同之情相似,故研判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至第8欄
交易紀錄係分次列印而成」,有該局101年3月5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至99頁
)。且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曾以有摺轉帳方式電匯9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6、186頁)
,嗣於94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亦曾以有
摺方式領取現金4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6、187頁),
上訴人領取上開二筆款項,既係以有摺取款方式辦理,則於
領款之同時自係分別將該二筆交易列印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內
頁,依此判斷,設陳榮基於94年11月24日提領系爭1,100萬
元時未提出存摺時,該1,100萬元之交易,應於94年12月28
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以有摺轉帳電匯90萬
元時補登於存摺內頁,自無列載「0000000領現$11,000,00
0.00」之明細內容,而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領取現金4
萬5,000元之明細資料同時一次補登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
之可能,故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內自9411月23日提
領1,100萬元至94年12月30日領現4萬5,000元等交易資料係
同時一次補登之情事。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應屬可
採。系爭存摺第2頁第2欄與第3至8欄之交易紀錄既非同一次
列印,足見系爭存摺第2頁中「0000000領現$11,000,000.0
0」交易資料,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其他6筆交易資料並非一次登摺,而係單獨登摺,
至為灼然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存摺第2頁「0000000領現$11,000,0
00.0」交易資料,係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其他6筆交易資料一併登摺,陳榮基於94年11月23日提
領系爭第二筆款項1,100萬元時,並未攜摺臨櫃辦理云云,
洵無足採。
㈥上訴人雖以其他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往來交易資料主張陳榮
基辦理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提出存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富
邦銀行所否認,且依台北銀行93年3月25日北銀金作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依規存摺存款應憑存戶存摺與取
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取款,爰本行原則上不受
理無摺取款,
惟若營業單位因優良客戶申請辦理無摺提款時
,除考量交易安全外,並應確認提款者為存戶本人,且取款
憑條除應加蓋原留印鑑外,背面應加註『本人○○○急需領
現,惟因故未帶存摺,請貴行惠予辦理,本人同意
嗣後補登
存摺。』等字樣,存戶並應簽章
予以確認。」(見原審卷一
第173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原則上並不受理
無摺取款,僅在經營業單位認定存戶係優良客戶,且係由存
款客戶親自提領之情況下,始同意客戶以無摺方式提領現款
,並由該客戶在取款憑條背面加蓋「本人○○○急需領現,
惟因故未帶存摺,請貴行惠予辦理,本人同意嗣後補登存摺
。」內親自簽署姓名,以應急需之情況下,始例外同意客戶
辦理無摺取款。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2日至被上訴人富
邦銀行敦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當日結餘款項為「0」,上
訴人嗣於94年7月15日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因結售
美金50萬元,依當時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31.94計算,將結
售所得1,597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有一本萬利帳戶往來
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則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當
日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僅初次往來,核與被上訴人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上開同意無摺取款之規定尚有未符。且觀
卷附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所載,其日期係記載
為「94年7月19日」,金額為壹仟伍佰玖拾柒萬元,參諸另
紙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載列之內容,除將日期欄
「19」改為「15」,並於其旁有「李龍能」之簽名,並蓋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戳章及承辦人員、主管及「
認證
於後」等字樣外,與前者相同。而前後二紙取款憑條之差異
,後者背面蓋有「⒈本次無摺提款係本人(法人為其負責人
)親自辦理。⒉本人同意存款餘額係以貴行之帳載為準,並
願儘速向貴行辦理補摺」。而徵諸上訴人將填妥之取款憑條
及系爭帳戶存摺交由陳榮基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辦
理提款,同時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1,597萬元,轉帳
至富邦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俾以上訴人名義
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販售之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等情,有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
足憑(見
原審卷二第89頁正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
辯稱:因取款憑條所載之日期94年7月19日與實際轉帳之日
期為94年7月15日不符,被上訴人葉思妤乃要求上訴人將日
期更正為「15」並於更改旁簽名,被上訴人葉思妤除該取款
憑條加蓋「認證於後到000000000000」外,並另行製作存戶
簽章欄空白之取款憑條暫代(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於上
訴人更正後並將該取款憑條交回後,一併附入當天取款憑條
內等語,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屬可採。準此以觀,上訴
人於94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轉帳1,597萬元時有提
出存摺及取款憑條。上訴人主張:伊未提出存摺,但該取款
憑條卻出現存摺號碼,據以指摘原審以有摺提款方有存摺號
碼之認定,
顯有錯誤云云,殊難採取。
㈦按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
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
第540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
聲請鑑定系爭帳戶存摺第1
頁第15欄0000000轉支至第22欄0000000轉收共八次之交易紀
錄是否為同一次列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
認定:「甲類資料內第1頁第15欄『0000000轉支』至第22欄
『0000000轉收』等交易紀錄之各行間距及字跡墨色均無明
顯差異,且其文字縱向排列方式與乙1、乙3類資料(即一次
列印)交易紀錄之排列方式相似,故研判甲類資料內第1頁
第15至22欄之交易紀錄應係一次列印而成」(見本院卷一第
197頁),惟前開鑑定事項係9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
之轉支交易紀錄,與系爭94年8月11日、94年11月23日及95
年5月26日三筆取款並無任何關連。再者,上訴人於94年10
月25日領取之1,113萬6,000元,係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陳榮基
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第二張之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
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所應繳
付予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此觀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即明(見原審卷一第89頁
正反面)。且參諸卷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
95頁),「0000000轉支$11,136,000000000000000」,係將
1,113萬6,000元轉帳至富邦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00帳號,
足見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領取之1,113萬6,000元,係用以
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第二張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由上訴
人所提領而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故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授權
陳榮基持取款憑條及存摺所領取。上訴人雖主張:伊繳交保
費並非由被上訴人葉思妤所屬襄陽分行完成保費之繳交,皆
由營業部直接從上訴人帳戶內扣款云云,惟系爭帳戶存摺內
第1頁第4欄記載:「0000000轉支15,970,000」,第15欄記
載:「0000000轉支11,136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並參照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關於上
訴人起訴主張欄載述: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為購買富邦保
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即第一張保
單)所需之保險費1,597萬元,以及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
為購買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即
第二張保單)所需之保險費1,130萬元;又上開轉支手續,係
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轉支至富邦人壽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此由15,970,000元及94年10月25日11,136,0
00元之取款憑條,其右下角均載有「000000000000」(見本
院卷一第98、101頁)即明。又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1頁
第5至10欄及第16至21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頁),可知
:因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於當時並非外匯指定銀行,
故襄陽分行於內部為完成外匯交易手續,再由被上訴人富邦
銀行之營業部處理該美金結售新台幣之作業,並非由被上訴
人富邦銀行營業部直接從上訴人之帳戶內扣款。故上訴人主
張伊繳交保費並非由被上訴人葉思妤所屬襄陽分行完成保費
之繳交,皆由營業部直接自系爭帳戶內扣款,被上訴人葉思
妤於94年7月15日及94年10月25日兩次轉支顯然與保費繳交
無關云云,應無可採。準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6、19
7頁)之鑑定結果,與應證事實顯有出入,自不足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於94年10月25日交易當日並
無提示存摺,然取款憑條下仍列印摺號「000000」,顯見被
上訴人抗辯有摺提款則於提款條下即有摺號,顯非真實云云
,亦難採取。
㈧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
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但
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受領權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債權人不因
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訴外人陳榮基
於提領系爭款項時,既已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並交付上訴人
親筆簽名及填具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上訴人之簽名經核亦
與原留印鑑卡之簽名相符,則陳榮基就系爭款項係有受領權
,被上訴人葉思妤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即與前揭約定書
與存摺內頁所約定之程序與要件相符。上訴人因陳榮基違背
其受託處理之事務,將受託領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受有損害
,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及葉思妤向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榮基為
給付間,並無關涉。是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係依債之本旨,由
被上訴人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受領權人陳榮基,對上訴
人已生債之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依於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返還寄託物,
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思妤辦理取款作業時,違反洗錢防
制法與財政部命令規定,且疏於確認伊是否在場提領現款,
及核對陳榮基代理人身分,明知陳榮基未持系爭帳戶存摺辦
理取款,仍使陳榮基未經伊合法授權得以完成領款;被上訴
人鄭愷文提供其所開設之興隆帳戶供陳榮基存入系爭600萬
元,
彼等二人顯係與陳榮基共同侵占該筆款項云云,惟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以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
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
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
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
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
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客戶提領逾金
額100萬元時,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
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
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
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交易如係由
代理人為之,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
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
錄。本件被上訴人葉思妤因訴外人陳榮基提出存摺、取款憑
條辦理提款而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其行為並無違反上開
約定書與存摺內頁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葉思妤於陳榮基提領
系爭款項時,已登錄交易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
話等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記錄
簿」之電腦檔案內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
交易記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經核並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之內容,自
難認被上訴葉思妤有何不法行
為。
㈡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榮基分別於94年8月11日、94年11月23
日、95年5月26日領取之系爭600萬元、1,100萬元、490萬元
時,提出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葉
思妤依上訴人簽名與載有密碼之取款憑條及存摺,提取系爭
款項交付予陳榮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事。上訴人所主張受有1,726萬3,779元之損害,既係
陳榮基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用
以辦理定期存款與轉換為基金而侵占入己所致,上訴人受有
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葉思妤之前揭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思妤,與陳榮基
間有犯意聯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㈢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
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
祇要
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
為之餘地。故必須行為人均具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否則自無
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依上訴人之
主張,被上訴人鄭凱文係陳榮基將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60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鄭凱文之興隆帳戶,則陳榮基將系爭6
00萬元領出後再存入鄭凱文之帳戶內,事後再遭領出,與被
上訴人葉思妤依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相關規定,處理陳榮基
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葉思妤之行為與鄭凱文間,即無從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思妤、鄭愷文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
訴人葉思妤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與前揭約定書與存摺內
頁所約定之程序與要件相符,且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
定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
內容,已符合當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所能顧及之合理可期待
性,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其已盡企業經營者應盡之服務,而符
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
㈤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葉思妤執行職務並無以不法行為侵
害上訴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富邦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不當提供興隆帳戶予陳榮基轉入
不法所得之用而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鄭愷文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鄭愷文辯稱:興隆帳戶為伊於94年間任職於富邦人
壽公司之薪資帳戶,而陳榮基為伊上司,伊為受領其每月之
薪資、獎金方提供其於富邦銀行之帳戶予陳榮基,以供薪資
及獎金轉帳之用等語,業據提出興隆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9頁),其上確有多筆薪資轉帳
紀錄,是被上訴人鄭愷文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
㈡其次,上訴人以訴外人董桂芬於94年間,係富邦人壽公司之
業務主任,被上訴人鄭愷文、訴外人蔡玟佳係該公司之業務
專員,訴外人莊茂楨係該公司之保險收費員,訴外人江珮伶
則為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
渠等明知訴外人陳榮基
不具專業「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竟與陳榮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榮基透過友人
認識上訴人,並交付寫有「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產
管理中心主任陳劭維」之名片1張予上訴人,復於94年6月下
旬,由陳榮基偕同被上訴人鄭愷文、訴外人蔡玟佳至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上訴人經營之兆孚有限公司,由
陳榮基、蔡玟佳、被上訴人鄭愷文共同向上訴人吹噓富邦金
控公司及陳榮基個人去年度之理財成就,並向上訴人佯稱陳
榮基係英國劍橋大學畢業,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陳榮基
代為規劃理財、節稅及子女
贈與、配偶保險等事宜。而陳榮
基於同年7月12日攜同江珮伶至兆孚公司為上訴人開立被上
訴人富邦銀行之綜合理財帳戶後,上訴人先於同日交付共87
2萬8,680元予陳榮基,為配偶及子女購買8份保單,復於同
年月14日交付美金50萬元購買第一張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
壽險(A型)保單,再於同年10月25日交付美金33萬元購買
第二張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嗣因陳榮
基於同年11月16日,率同二名自稱任職於富邦金控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資產管理中心之同事前來拜訪上訴人,向上訴人誆
稱:基於理財之需求,建議上訴人應將上開保單轉換為基金
操作云云,使上訴人贖回部份保單並將1,143萬7,567元存入
系爭帳戶,再以靈活操作為由,要求上訴人出具空白提款條
以利陳榮基掌握商機轉換基金理財。迄陳榮基未經上訴人同
意,先於同年11月23日逕行提出1,100萬元挪為私用,又以
相同手法逕行提領上訴人之解約金490萬元,而為上訴人查
知並發現莊茂楨係上訴人所有保單之收費人員後,始悉上情
。對於被上訴人鄭愷文等人提起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244號偵查結果,認上訴人
購買前開保單及基金時,均係與陳榮基進行洽談,且陳榮基
最初向上訴人自稱為金融資產管理中心主任並邀上訴人投資
時,被上訴人鄭愷文並未在場,其後陳榮基帶同被上訴人鄭
愷文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時,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鄭愷
文談話,僅由陳榮基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鄭愷文係理財中
心之同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結證在卷。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愷文初次見面之際,被上訴人鄭愷文
係到職未久之新進業務員,渠經由主管陳榮基之帶領,共同
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公司見習拜訪客戶之業務,非但無違常情
,且被上訴人鄭愷文既未參與上訴人與陳榮基間有關投資事
宜之洽談,當難僅憑被上訴人鄭愷文陪同陳榮基在場,即謂
被上訴人陳愷文與陳榮基共同涉有詐欺犯嫌,乃處分不起訴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2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
實無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於94年間曾與陳榮
基一同拜訪上訴人所營之公司,
渠等間係共同犯罪團體云云
,殊難信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於同日將陳榮基匯入之系爭60
0萬元匯出興隆帳戶,明知陳榮基係利用其帳戶詐取上訴人
之財產云云,惟鄭愷文辯稱其查知陳榮基將系爭600萬元存
入其帳戶,詢問陳榮基為何其帳戶多出600萬元之款項,並
在陳榮基告知該款項係其錯匯至伊帳戶後依陳榮基之指示匯
出等語,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
頁)。且依卷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之記載:「100.5.27更正交易人為陳榮基」,另比對該存
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與被上訴人鄭愷文依陳榮基之指示匯出
系爭600萬款項時填載之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97至9
9頁)上關於鄭愷文之簽名,兩者之筆跡不同,可知存入系
爭600萬元款項至興隆帳戶者,並非被上訴人鄭愷文而係陳
榮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係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
陳榮基不法使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鄭愷文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自難以訴外人陳榮基將系爭600萬元匯入
鄭愷文開立之興隆帳戶,
遽認被上訴人鄭愷文有侵占上訴人
存款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對之為共同
侵權行為,難以採取。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係依債之本旨,由被上訴人葉
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受領權人陳榮基,對上訴人已生債之
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葉思妤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鄭愷文與葉思妤、訴外
人陳榮基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葉思妤、鄭愷文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上訴人於清
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除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