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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消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龍能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林家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諺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 人 葉思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愷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7月12日在被上訴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設帳號為00 0000000000之「一本萬利」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系爭 帳戶往來約書定第4條、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2條約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7條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 000號命令規定,提領現款時應提示帳戶存摺,存戶提領逾 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100萬元時,應持帳戶 存摺、取款密碼與存戶親自簽名或蓋有印鑑章之提款憑條辦 理,金融機構並應審查暨留存相關資料以供查驗。詎訴外人 陳榮基分別於94年8月11日、同年11月23日、95年5月26日, 僅持伊親簽與記載取款密碼之空白取款憑條,而未持有系爭 帳戶存摺,即自系爭帳戶內提領600萬元、1,100萬元及49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存入陳榮基、吳芙蓉及被上訴人 鄭愷文之帳戶,並挪為己用。陳榮基於取得上開600萬元後 ,雖為伊繳交保費129萬6,221元及334萬元,伊仍受有136萬 3,779元之損害,共計伊所受之損害為1,726萬3,779元(計 算式:11,000,000+4,900,000+1,363,779=17,263,779)。 被上訴人葉思妤受雇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擔任該銀行襄陽分 行行員,於陳榮基辦理取款作業時,竟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 與財政部命令規定,且疏於確認伊是否在場提領現款,及核 對陳榮基代理人身分,明知陳榮基未持系爭帳戶存摺辦理取 款,仍使陳榮基未經伊合法授權得以完成領款,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鄭愷文提供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興隆帳戶)供陳榮基 存入系爭600萬元,顯係與陳榮基共同侵占該筆款項,與被 上訴人葉思妤之行為均相互為用,被上訴人鄭愷文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為被上訴人葉思妤之雇用人, 就被上訴人葉思妤之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間因伊開設系 爭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陳榮基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而 提領系爭款項,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應返還寄託物。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請求㈠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 思妤應連帶給付伊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葉 思妤、鄭愷文應連帶給付伊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項聲明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除 清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富邦銀行、 葉思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葉思妤、鄭愷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萬3,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 除清償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則以:存戶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 提領現款,分為有存摺與無存摺提領之二種不同方式,如為 有摺領款,取款憑條上即會列印存摺號碼,如為無摺領款, 則不會列印存摺號碼。系爭帳戶於提領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 上,均已列印系爭帳戶帳號、存摺號碼、取款金額、取款密 碼、取款日期、存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故陳榮基於 提領系爭款項時確已提示存摺,且另案即本院99年重上字第 571號判決認定陳榮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 ,其中600萬元係為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另1,100萬元及49 0萬元係上訴人委由陳榮基代為操作購買富邦人壽以外基金 ,故上訴人既授權陳榮基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並於取 款憑條上親自簽名並填寫取款密碼,其簽名與約定印鑑卡之 簽名相符,依民法第309條規定,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由被上 訴人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榮基,對上 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而陳榮基領取系爭款項時,被上訴 人葉思妤均依規定將交易人之資料等登錄於被上訴人富邦銀 行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紀錄簿」之電腦檔案內,已 符合洗錢防制法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 0000號命令之規定,被上訴人葉思妤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 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葉思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葉思妤、鄭愷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 據。況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即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銀 行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何人之情事,迄於100年間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之請求權時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係為委託陳榮基辦理定期存款或投資 目的,而將上開取款憑條與存摺交予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 金額高達2,190萬元,共計提領三次,提領期間差距長達9個 月又5天,上訴人均未向陳榮基詢問處理情形,上訴人就損 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得免 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三期(A90103)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鄭愷文則以:系爭興隆帳戶為伊之薪資帳戶,供薪 資轉帳之用,陳榮基為伊之主管,因而知悉伊之帳號,陳榮 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提領之600萬元存入該帳戶,伊 發現此事後詢問陳榮基,陳榮基謊稱誤匯上開款項至興隆帳 戶,而要求將系爭600萬元再轉帳至陳榮基指定帳戶,伊並 未與陳榮基、葉思妤共謀侵占系爭款項,此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 案,上訴人主張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96年間以伊與陳榮基涉犯共 同詐欺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則斯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敦南分行開立系 爭帳戶,雙方約定如往來約定書所載事項,上訴人並因開設 系爭帳戶而領有帳戶存摺。 ㈡陳榮基於94年8月11日持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600 萬元後再存入被上訴人鄭愷文所開設之興隆帳戶,其後再轉 匯入其他帳戶。陳榮基再於同年11月23日、95年5月26日分 別持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1,100萬元、490萬元, 陳榮基就系爭款項其中1,726萬3,779元侵佔並挪為已用。上 開取款憑條其上均由上訴人親筆簽名並填寫取款密碼,上訴 人之簽名與原留印鑑卡其上之簽名相符。被上訴人葉思妤受 僱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擔任其襄陽分行行員,為陳榮基領取 系爭款項之經辦人。 四、上訴人主張:陳榮基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而提領系爭款項, 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所否認,並 辯稱:陳榮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伊由被 上訴人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榮基,對 上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 即告成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間,因系爭帳戶之 開設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本件系爭帳戶往來約定書第 4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一本萬利帳戶之往來方式,除利 用各種自動化(電子化)設備或依約定轉帳、扣繳外,存款 之提領立約人選擇有摺方式往來者,以出示存摺及原留印鑑 為憑,惟選擇捷利戶者其台幣存款之提領應提示金融卡並以 原留印鑑及金融卡磁條密碼為憑。」而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一本萬利帳戶存戶約定事項」第2條前段約定:「本帳戶應 憑存戶存摺與存入憑條或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 式、取款」,此有上開約定書、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11、185頁)。且依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業務 處理手冊出納篇第三章付款第一節付款手續規定:「壹、存 摺類及捷利戶存款戶提款時應請其依式填具取款條簽蓋原留 印鑑,連同存摺(捷利戶憑金融卡卡號,提領台幣存款時另 應憑金融卡磁條密碼)交櫃員憑以付款。支票類存款戶提款 時,應請其簽發本行發給之支(本)票並簽蓋原留印鑑交櫃 員憑以付款。貳、櫃員接到存款戶取款條及存摺時,應審視 取款憑條要件是否齊全,與戶名是否相符,審查取款條經核 對原留印鑑無誤後,選擇適用之交易輸入資料,經電腦審查 存款足付及無禁止支領之限制,櫃員依櫃員機指示完成印錄 存摺、傳票程序後,辦理支付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33) ,足見存戶向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辦理取款,除符合無摺取款 之規定,否則即應提出存摺與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章, 始克辦理。而上訴人選擇以有摺方式取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時,應出示存摺與原留存印鑑,始 與契約約定即債之本旨相符。 ㈡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存戶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 臨櫃領取現款,如以有摺方式提領現款,則取款憑條下方會 呈現由電腦列印之存款帳號、存摺號碼、存款人姓名及金額 ;如以無摺方式提領現款,則取款憑條下方僅會呈現由電腦 列印之存款帳號、存款人姓名及金額,而無存摺號碼,從而 有摺或無摺方式提領現款,於取款憑條所顯示之差異性,即 為是否列印存摺號碼等語,業據提出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富 邦銀行行員王順德、曾雍傑、陳香君、黃琪芬、吳秋瑩等人 於94年8月至95年5月間所製作之有摺或無摺取款憑條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且觀諸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提出 電腦操作之螢幕畫面列印資料,可知:客戶於有摺提領現金 ,攜帶存摺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櫃檯提領現金,櫃檯人員開 始操作後,其電腦螢幕出現「請選擇是或否」「請設定有無 摺」「是:有摺」「否:無摺」,因屬有摺取款,故被上訴 人櫃檯人員即點選「是」(見原審卷一第120頁),電腦螢 幕之操作訊息出現「請放入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櫃檯人員將存摺放入機器掃瞄存摺背面所附之磁條後,電 腦螢幕即顯現摺號為「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 ),再輸入領取金額「100」元後,該電腦螢幕即出現「請 放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 櫃檯人員指示將存摺及取款憑條放入印表機後,印表機即於 存摺內之帳號及摺號下方列印當天領現之金額及結餘金額, 並於取款憑條下方列印存款帳號、存摺號碼、存款人姓名及 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若客戶係無摺提領現金時, 櫃檯人員操作電腦後,電腦螢幕即出現「請選擇是或否」「 請設定有無摺」「是:有摺」「否:無摺」,因係無摺取款 ,故櫃檯人員即點選「否」(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 經櫃檯人員將存款帳戶號碼及取款金額輸入後,電腦螢幕上 出現「通提碼」而無「摺號」(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嗣 電腦螢幕再出現「請選擇一位主管進行授權:(請以上下鍵 選擇後按Enter確定)」「在本工作站執行」「確定」「取 消」,另於「授權原因」下方出現「BA20無摺現支」(見原 審卷一第134頁),電腦螢幕「操作訊息」出現「請放入存 摺類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櫃檯人員依指示 將存摺類取款憑條放入印表機後,印表機即於取款憑條下方 列印存款帳號、存款人姓名及金額,該取款憑條並未列印存 摺號碼(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並於取款憑條之背面 蓋上「⒈本次無摺提款係本人(法人為其負責人)親自辦理 。⒉本人同意存款餘額以貴行之帳載為準,並願儘速至貴行 辦理補摺」(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前開作業流程,復經 本院於102年8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勘驗有 摺、無摺之提款流程:「一、有摺提領現金:㈠電腦系統點 選『有摺』,存摺放入印錄機操作後,再將取款憑條放入印 錄機內。操作結果如附件1。㈡電腦系統勾選『無摺』,將 存摺入印錄機,印錄機則不會將存摺吸入。㈢電腦系統勾選 『有摺』,但無存摺放入印錄機,則印錄機則一直呼叫,系 統顯示安放存摺,重新讀取,請選擇『是:要換摺重新讀取 』,『否:結束』」「假設重登:㈠『有摺』提款:將取款 憑條疊於攤開放入存摺內頁下方,再一起放入印錄機,則感 應失敗。㈡『有摺』提款:將取款憑條疊於攤開放入存摺內 頁上方,在一起放入印錄機重新補登,按其取款憑條上資料 Key入,重補登要主管同意後,端末人員方可操作電腦,可 感應磁條,如取款憑條放在存摺下方,則會影響磁條感應。 操作結果如附件2。㈢電腦勾選『有摺』,如放入不同人存 摺,電腦無法讀取繼續進行操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取款憑條、分行電子日誌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12頁)。另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8日提示存摺自系爭 帳戶轉帳電匯90萬元,再於同年月30日提示存摺自系爭帳戶 領取現金4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取款憑條 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上開94年12 月30日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其上亦載有電腦 列印之存摺摺號「000000」,足見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存戶 以有摺方式提領現款,取款憑條即會呈現電腦列印之存摺號 碼。觀諸訴外人陳榮基於94年8月11日提領600萬元、94年11 月23日提領1,100萬元、95年5月26日提領490萬元之取款憑 條,其存戶簽章之下欄列印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號碼「000000」、取款金額、取款密碼、取款日期、存 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2頁) ,核與上開有摺提款後取款憑條上之記載相符。準此以觀, 存摺號碼並非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行員自行輸入,而係由 承辦人員於掃瞄存摺磁條後,存摺號碼即會自動列印於取款 憑條,故被上訴人葉思妤自無在訴外人陳榮基未提示存摺之 情形下,以自行輸入數字之方式,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摺 號碼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葉思妤偽造陳榮基提領 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況上開取款憑條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書寫取款密碼, 而該取款憑條之簽名與約定印鑑卡之簽名相同(見原審卷一 第54頁),足見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陳榮基取款時,已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是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陳榮基提 領系爭款項時已出示存摺等語,自屬可採。 ㈢又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卷證編號附件3所提出94年11月23 日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上方,以電腦打字列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領現」「$11,000, 000.00」「$80,567.00襄陽」,與其以卷證編號被證一提 出之其餘二張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52頁)對照,無此項 電腦列印之文字,已見不同,前者之取款憑條中所加列之文 字,分二行列印,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當係 存摺於換頁列印時,列印於第1欄「帳號」「摺號」之內容 ,而「0000000領現」「$11,000,000.00」「$80,567.00 襄陽」,則係存摺第2欄所列印之內容,此見諸存摺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116、185頁)即明。另徵諸被上訴人富邦銀行 「當日主管授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所示 ,於94年11月23日「14: 54: 33」以被上訴人葉思妤之員工 代號「000000」自「000000000000」帳號領取現金「11,000 , 000.00」,接續於「14: 55: 25」,再以被上訴人葉思妤 之員工代號「000000」,處理交易金額「0.00」交易代號「 122150」事項,該交易代號「122150」號乃「存戶補登失敗 重補登」之代號,有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公告、交易代號對照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一第88頁),足 見被上訴人葉思妤於94年11月23日受理陳榮基自系爭帳戶領 取現金1, 100萬元,曾在系爭帳號存摺上重作補摺交易,益 徵陳榮基於是日提取現金1,100萬元,確已提出存摺。 ㈣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公司)、董桂芬及陳榮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於94年7月12日 起即已陸續交付741萬元、131萬8,680元予陳榮基為其配偶 及子女購買壽險保單7份,復於94年7月14日交付美金50萬元 購買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其配偶林淑美於94年 8月10日匯款6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經陳榮基於94年8 月11日持上訴人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 陽分行提領60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將上訴 人贖回基金款項1,143萬7,387元匯入系爭帳戶,該款項經陳 榮基於94年11月23日持上訴人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富邦商 銀襄陽分行提領1,100萬元等語,有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 第120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 頁);上訴人並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時亦自陳:其授權陳榮基持其親簽空白取款憑條提領將 系爭600萬元,指示代為辦理定期存款等語,有上開判決檢 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伊 僅授權陳榮基辦理定期存款,並非授權提領系爭款項云云, 惟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及取款密碼係上訴人所親自填寫, 為其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89頁),則上訴人既將系爭取款 憑條交付陳榮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且陳榮基 於94年11月23日提領1,100萬元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內既列 繕印94年11月23日領取1,100萬元之紀錄,上訴人如未授權 陳榮基領取該款,何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存入現金91萬 8,216元時,其存摺內有上開領款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16、 185頁),然未發現陳榮基於未提出存摺卻可提款之情事, 並即時向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提出質疑。上訴人既將親筆簽名 與填具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交予陳榮基,衡情應係授權陳榮 基提領系爭款項。至陳榮基於領款後,未依上訴人之指示, 為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亦無礙於上訴人業已授權陳榮基代 理其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內自94年11月23日提領1,100 萬元至94年12月30日領現4萬5,000元等交易資料係同時一次 補登云云,惟觀諸系爭帳戶存摺第2頁以電腦列印之存提款 紀錄,其間距不同,依電腦列印之特性,同一次同一台列表 機所列印之資料,其行與行間及字與字間之距離,應屬相同 ,且應呈直線排列,則在其間距不同之情況下,其中第2欄 「0000000領現$11,000,000.00」交易資料,不可能係與第 3欄至第8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其他6 筆交易資料一併登摺(見原審卷一第116、185頁),且原審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0000000領現$11,000,000.00」 交易資料,是否係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其他6筆交易資料一併登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一、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與第3欄交易紀錄之縱向排列 不齊,與乙1、乙3類資料之縱向排列成一直線之情形不同, 故研判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與第3欄交易紀錄應非同一時 間(即一次)列印而成。二、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至第8 欄交易紀錄之行距不一,與乙2、乙4類資料因分段列印導致 行距不同之情相似,故研判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至第8欄 交易紀錄係分次列印而成」,有該局101年3月5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至99頁 )。且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曾以有摺轉帳方式電匯9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6、186頁) ,嗣於94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亦曾以有 摺方式領取現金4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6、187頁), 上訴人領取上開二筆款項,既係以有摺取款方式辦理,則於 領款之同時自係分別將該二筆交易列印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內 頁,依此判斷,設陳榮基於94年11月24日提領系爭1,100萬 元時未提出存摺時,該1,100萬元之交易,應於94年12月28 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以有摺轉帳電匯90萬 元時補登於存摺內頁,自無列載「0000000領現$11,000,00 0.00」之明細內容,而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領取現金4 萬5,000元之明細資料同時一次補登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 之可能,故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內自9411月23日提 領1,100萬元至94年12月30日領現4萬5,000元等交易資料係 同時一次補登之情事。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應屬可 採。系爭存摺第2頁第2欄與第3至8欄之交易紀錄既非同一次 列印,足見系爭存摺第2頁中「0000000領現$11,000,000.0 0」交易資料,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其他6筆交易資料並非一次登摺,而係單獨登摺,至為灼然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存摺第2頁「0000000領現$11,000,0 00.0」交易資料,係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其他6筆交易資料一併登摺,陳榮基於94年11月23日提 領系爭第二筆款項1,100萬元時,並未攜摺臨櫃辦理云云, 洵無足採。 ㈥上訴人雖以其他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往來交易資料主張陳榮 基辦理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提出存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富 邦銀行所否認,且依台北銀行93年3月25日北銀金作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依規存摺存款應憑存戶存摺與取 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取款,爰本行原則上不受 理無摺取款,惟若營業單位因優良客戶申請辦理無摺提款時 ,除考量交易安全外,並應確認提款者為存戶本人,且取款 憑條除應加蓋原留印鑑外,背面應加註『本人○○○急需領 現,惟因故未帶存摺,請貴行惠予辦理,本人同意嗣後補登 存摺。』等字樣,存戶並應簽章予以確認。」(見原審卷一 第173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原則上並不受理 無摺取款,僅在經營業單位認定存戶係優良客戶,且係由存 款客戶親自提領之情況下,始同意客戶以無摺方式提領現款 ,並由該客戶在取款憑條背面加蓋「本人○○○急需領現, 惟因故未帶存摺,請貴行惠予辦理,本人同意嗣後補登存摺 。」內親自簽署姓名,以應急需之情況下,始例外同意客戶 辦理無摺取款。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2日至被上訴人富 邦銀行敦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當日結餘款項為「0」,上 訴人嗣於94年7月15日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因結售 美金50萬元,依當時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31.94計算,將結 售所得1,597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有一本萬利帳戶往來 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則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當 日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僅初次往來,核與被上訴人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上開同意無摺取款之規定尚有未符。且觀 卷附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所載,其日期係記載 為「94年7月19日」,金額為壹仟伍佰玖拾柒萬元,參諸另 紙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載列之內容,除將日期欄 「19」改為「15」,並於其旁有「李龍能」之簽名,並蓋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戳章及承辦人員、主管及「認證 於後」等字樣外,與前者相同。而前後二紙取款憑條之差異 ,後者背面蓋有「⒈本次無摺提款係本人(法人為其負責人 )親自辦理。⒉本人同意存款餘額係以貴行之帳載為準,並 願儘速向貴行辦理補摺」。而徵諸上訴人將填妥之取款憑條 及系爭帳戶存摺交由陳榮基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辦 理提款,同時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1,597萬元,轉帳 至富邦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俾以上訴人名義 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販售之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等情,有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二第89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 辯稱:因取款憑條所載之日期94年7月19日與實際轉帳之日 期為94年7月15日不符,被上訴人葉思妤乃要求上訴人將日 期更正為「15」並於更改旁簽名,被上訴人葉思妤除該取款 憑條加蓋「認證於後到000000000000」外,並另行製作存戶 簽章欄空白之取款憑條暫代(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於上 訴人更正後並將該取款憑條交回後,一併附入當天取款憑條 內等語,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屬可採。準此以觀,上訴 人於94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轉帳1,597萬元時有提 出存摺及取款憑條。上訴人主張:伊未提出存摺,但該取款 憑條卻出現存摺號碼,據以指摘原審以有摺提款方有存摺號 碼之認定,顯有錯誤云云,殊難採取。 ㈦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帳戶存摺第1 頁第15欄0000000轉支至第22欄0000000轉收共八次之交易紀 錄是否為同一次列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 認定:「甲類資料內第1頁第15欄『0000000轉支』至第22欄 『0000000轉收』等交易紀錄之各行間距及字跡墨色均無明 顯差異,且其文字縱向排列方式與乙1、乙3類資料(即一次 列印)交易紀錄之排列方式相似,故研判甲類資料內第1頁 第15至22欄之交易紀錄應係一次列印而成」(見本院卷一第 197頁),惟前開鑑定事項係9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 之轉支交易紀錄,與系爭94年8月11日、94年11月23日及95 年5月26日三筆取款並無任何關連。再者,上訴人於94年10 月25日領取之1,113萬6,000元,係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陳榮基 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第二張之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 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所應繳 付予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此觀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即明(見原審卷一第89頁 正反面)。且參諸卷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 95頁),「0000000轉支$11,136,000000000000000」,係將 1,113萬6,000元轉帳至富邦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00帳號, 足見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領取之1,113萬6,000元,係用以 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第二張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由上訴 人所提領而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故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授權 陳榮基持取款憑條及存摺所領取。上訴人雖主張:伊繳交保 費並非由被上訴人葉思妤所屬襄陽分行完成保費之繳交,皆 由營業部直接從上訴人帳戶內扣款云云,惟系爭帳戶存摺內 第1頁第4欄記載:「0000000轉支15,970,000」,第15欄記 載:「0000000轉支11,136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並參照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關於上 訴人起訴主張欄載述: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為購買富邦保 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即第一張保 單)所需之保險費1,597萬元,以及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 為購買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即 第二張保單)所需之保險費1,130萬元;又上開轉支手續,係 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轉支至富邦人壽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此由15,970,000元及94年10月25日11,136,0 00元之取款憑條,其右下角均載有「000000000000」(見本 院卷一第98、101頁)即明。又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1頁 第5至10欄及第16至21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頁),可知 :因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於當時並非外匯指定銀行, 故襄陽分行於內部為完成外匯交易手續,再由被上訴人富邦 銀行之營業部處理該美金結售新台幣之作業,並非由被上訴 人富邦銀行營業部直接從上訴人之帳戶內扣款。故上訴人主 張伊繳交保費並非由被上訴人葉思妤所屬襄陽分行完成保費 之繳交,皆由營業部直接自系爭帳戶內扣款,被上訴人葉思 妤於94年7月15日及94年10月25日兩次轉支顯然與保費繳交 無關云云,應無可採。準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6、19 7頁)之鑑定結果,與應證事實顯有出入,自不足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於94年10月25日交易當日並 無提示存摺,然取款憑條下仍列印摺號「000000」,顯見被 上訴人抗辯有摺提款則於提款條下即有摺號,顯非真實云云 ,亦難採取。 ㈧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受領權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債權人不因 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訴外人陳榮基 於提領系爭款項時,既已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並交付上訴人 親筆簽名及填具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上訴人之簽名經核亦 與原留印鑑卡之簽名相符,則陳榮基就系爭款項係有受領權 ,被上訴人葉思妤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即與前揭約定書 與存摺內頁所約定之程序與要件相符。上訴人因陳榮基違背 其受託處理之事務,將受託領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受有損害 ,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及葉思妤向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榮基為 給付間,並無關涉。是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係依債之本旨,由 被上訴人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受領權人陳榮基,對上訴 人已生債之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依於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返還寄託物,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思妤辦理取款作業時,違反洗錢防 制法與財政部命令規定,且疏於確認伊是否在場提領現款, 及核對陳榮基代理人身分,明知陳榮基未持系爭帳戶存摺辦 理取款,仍使陳榮基未經伊合法授權得以完成領款;被上訴 人鄭愷文提供其所開設之興隆帳戶供陳榮基存入系爭600萬 元,彼等二人顯係與陳榮基共同侵占該筆款項云云,惟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以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 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 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 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客戶提領逾金 額100萬元時,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 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 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 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交易如係由 代理人為之,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 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 錄。本件被上訴人葉思妤因訴外人陳榮基提出存摺、取款憑 條辦理提款而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其行為並無違反上開 約定書與存摺內頁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葉思妤於陳榮基提領 系爭款項時,已登錄交易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 話等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記錄 簿」之電腦檔案內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 交易記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經核並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之內容,自難認被上訴葉思妤有何不法行 為。 ㈡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榮基分別於94年8月11日、94年11月23 日、95年5月26日領取之系爭600萬元、1,100萬元、490萬元 時,提出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葉 思妤依上訴人簽名與載有密碼之取款憑條及存摺,提取系爭 款項交付予陳榮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事。上訴人所主張受有1,726萬3,779元之損害,既係 陳榮基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用 以辦理定期存款與轉換為基金而侵占入己所致,上訴人受有 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葉思妤之前揭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思妤,與陳榮基 間有犯意聯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㈢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 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 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之餘地。故必須行為人均具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否則自無 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依上訴人之 主張,被上訴人鄭凱文係陳榮基將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60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鄭凱文之興隆帳戶,則陳榮基將系爭6 00萬元領出後再存入鄭凱文之帳戶內,事後再遭領出,與被 上訴人葉思妤依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相關規定,處理陳榮基 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葉思妤之行為與鄭凱文間,即無從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思妤、鄭愷文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 訴人葉思妤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與前揭約定書與存摺內 頁所約定之程序與要件相符,且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 定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 內容,已符合當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所能顧及之合理可期待 性,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其已盡企業經營者應盡之服務,而符 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 ㈤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葉思妤執行職務並無以不法行為侵 害上訴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富邦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不當提供興隆帳戶予陳榮基轉入 不法所得之用而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鄭愷文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鄭愷文辯稱:興隆帳戶為伊於94年間任職於富邦人 壽公司之薪資帳戶,而陳榮基為伊上司,伊為受領其每月之 薪資、獎金方提供其於富邦銀行之帳戶予陳榮基,以供薪資 及獎金轉帳之用等語,業據提出興隆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9頁),其上確有多筆薪資轉帳 紀錄,是被上訴人鄭愷文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其次,上訴人以訴外人董桂芬於94年間,係富邦人壽公司之 業務主任,被上訴人鄭愷文、訴外人蔡玟佳係該公司之業務 專員,訴外人莊茂楨係該公司之保險收費員,訴外人江珮伶 則為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渠等明知訴外人陳榮基 不具專業「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竟與陳榮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榮基透過友人 認識上訴人,並交付寫有「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產 管理中心主任陳劭維」之名片1張予上訴人,復於94年6月下 旬,由陳榮基偕同被上訴人鄭愷文、訴外人蔡玟佳至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上訴人經營之兆孚有限公司,由 陳榮基、蔡玟佳、被上訴人鄭愷文共同向上訴人吹噓富邦金 控公司及陳榮基個人去年度之理財成就,並向上訴人佯稱陳 榮基係英國劍橋大學畢業,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陳榮基 代為規劃理財、節稅及子女贈與、配偶保險等事宜。而陳榮 基於同年7月12日攜同江珮伶至兆孚公司為上訴人開立被上 訴人富邦銀行之綜合理財帳戶後,上訴人先於同日交付共87 2萬8,680元予陳榮基,為配偶及子女購買8份保單,復於同 年月14日交付美金50萬元購買第一張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 壽險(A型)保單,再於同年10月25日交付美金33萬元購買 第二張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嗣因陳榮 基於同年11月16日,率同二名自稱任職於富邦金控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資產管理中心之同事前來拜訪上訴人,向上訴人誆 稱:基於理財之需求,建議上訴人應將上開保單轉換為基金 操作云云,使上訴人贖回部份保單並將1,143萬7,567元存入 系爭帳戶,再以靈活操作為由,要求上訴人出具空白提款條 以利陳榮基掌握商機轉換基金理財。迄陳榮基未經上訴人同 意,先於同年11月23日逕行提出1,100萬元挪為私用,又以 相同手法逕行提領上訴人之解約金490萬元,而為上訴人查 知並發現莊茂楨係上訴人所有保單之收費人員後,始悉上情 。對於被上訴人鄭愷文等人提起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244號偵查結果,認上訴人 購買前開保單及基金時,均係與陳榮基進行洽談,且陳榮基 最初向上訴人自稱為金融資產管理中心主任並邀上訴人投資 時,被上訴人鄭愷文並未在場,其後陳榮基帶同被上訴人鄭 愷文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時,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鄭愷 文談話,僅由陳榮基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鄭愷文係理財中 心之同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愷文初次見面之際,被上訴人鄭愷文 係到職未久之新進業務員,渠經由主管陳榮基之帶領,共同 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公司見習拜訪客戶之業務,非但無違常情 ,且被上訴人鄭愷文既未參與上訴人與陳榮基間有關投資事 宜之洽談,當難僅憑被上訴人鄭愷文陪同陳榮基在場,即謂 被上訴人陳愷文與陳榮基共同涉有詐欺犯嫌,乃處分不起訴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2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 實無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於94年間曾與陳榮 基一同拜訪上訴人所營之公司,渠等間係共同犯罪團體云云 ,殊難信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於同日將陳榮基匯入之系爭60 0萬元匯出興隆帳戶,明知陳榮基係利用其帳戶詐取上訴人 之財產云云,惟鄭愷文辯稱其查知陳榮基將系爭600萬元存 入其帳戶,詢問陳榮基為何其帳戶多出600萬元之款項,並 在陳榮基告知該款項係其錯匯至伊帳戶後依陳榮基之指示匯 出等語,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 頁)。且依卷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之記載:「100.5.27更正交易人為陳榮基」,另比對該存 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與被上訴人鄭愷文依陳榮基之指示匯出 系爭600萬款項時填載之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97至9 9頁)上關於鄭愷文之簽名,兩者之筆跡不同,可知存入系 爭600萬元款項至興隆帳戶者,並非被上訴人鄭愷文而係陳 榮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係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 陳榮基不法使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鄭愷文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自難以訴外人陳榮基將系爭600萬元匯入 鄭愷文開立之興隆帳戶,遽認被上訴人鄭愷文有侵占上訴人 存款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對之為共同 侵權行為,難以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係依債之本旨,由被上訴人葉 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受領權人陳榮基,對上訴人已生債之 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葉思妤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鄭愷文與葉思妤、訴外 人陳榮基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葉思妤、鄭愷文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上訴人於清 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除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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