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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斐文即世富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訴訟 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堯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駁回上訴人莊斐文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鴻堯應給付上訴人莊斐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元暨 依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各筆本金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莊斐文新臺幣壹 佰零陸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斐文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莊斐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分別依房屋買賣契約 及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給付違約金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 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莊斐文即世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 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60,000元,林鴻堯應給付上訴 人10,220,000元,均自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6 頁 反面,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嗣上訴至本院時主張上開違 約金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故更正上訴 聲明第二項、第五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113頁) ,復又主張其已於原審以民國100年7月27日民事更正暨補充 理由狀,依民法第226條、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 及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依約應給付房屋總價 20%之違約金,即306萬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331頁),爰 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利息自100年 7月27日起算,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3 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13,280,000元本息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賠償4,620,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6頁、第331頁反面-332頁),另追加如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充當違約金,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繳之違 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44頁反面),亦屬訴之追加,核其 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擅自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同一基礎 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12,511,420元懲罰性賠償金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該部分聲 明變更為:「三、被上訴人瓏山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12,511,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6年 5月13日就被上訴人共同開發之預售屋「博物館建 案」,其中 A2號第3樓及其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應有持分及地下4層編號230及231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時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林 鴻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房屋價款為1527萬元( 含車位124萬元在內),土地價 款為5111萬元,總價6638萬元。伊已依約支付二成之土地價 款1022萬元及房屋價款306萬元 ,合計1328萬元,被上訴人 並於 97年11月7日發函催繳尾款,限期伊於同月17日至20日 間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然因當時工地現場凌亂,且被上訴人 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尚不得要求繳付尾款 ,伊遂於同年11月15日函告被上訴人說明未果。嗣被上訴人 再於97年11月下旬發函催告,表明使用執照於同年月21日核 發,限期伊於同年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以付清全部尾 款,伊於銀行辦理貸款之時發現系爭建物登記坪數較契約約 定坪數增加 4%以上之情,致伊需額外補繳價金高達200餘萬 元,伊並於同年12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說明坪數增加4%以上 、系爭契約未約定驗收程序、未規定總價5%交屋保留款、於 確認交屋日前即要求辦理貸款、撥款,有違誠信等諸多疑義 ,並表明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保障上訴人權益,伊暫無配合 續付尾款義務,然被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25日再次發函限期 催告應於98年1月8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否則沒收伊已繳價金 並解除契約。伊再於97年12月31日發函重申前12月16日函文 意旨,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43條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並催請被上訴人出面協商仍未果,被上訴人遽 於98年1月9日發函以伊未付尾款違約為由解約並沒收價金, 經伊向台北市消保會提出申訴,由該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簡 稱消保官)介入協調後,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始於98年6月5 日退還伊332萬3000元 ,被上訴人林鴻堯就伊給付之土地價 款1022萬元均未退還。 ㈡被上訴人等逕自解約並沒收價金之行為,致伊無法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及喪失已付價金的損失,參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損害額 為系爭房地總價20% 即1328萬元,且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 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聲明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依 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又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發 函解約及沒收價金不合法,其沒收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林鴻堯應返還伊已 付價金1022萬元,並加計繳款日起之法定利息,而請求如訴 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另被上訴人等解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 存在,然被上訴人已於 98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吳承聯,致給付不能,伊以 100年11月14日書 狀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房屋總價20%計算之 違約金306萬元,而請求如聲明第 二項所示,請求被上訴人 林鴻堯給付以土地總價20% 計算之違約金1022萬元,請求如 聲明第四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28萬元及自民事更正 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6萬元 及自民事更正 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林鴻堯應給付上訴人1022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林鴻堯應給付上訴人102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補 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⒌第1項請求,上訴人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惟沒收之違約金過高經依職 權酌減後,被上訴人應退還逾收之違約金,判決被上訴人瓏 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68,580元 ,被上訴人林鴻堯應給付 上訴人2,650,420元 ,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給付部分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起訴 聲明、減縮上訴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如前所述。至被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06萬元及自 100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251萬14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林鴻堯應給付上訴人1022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林鴻堯應再給付上訴人7,569,58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上訴 人應先付清土地總價款,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 1項 約定,上訴人應於金融機構貸款核發後並繳清本契約各期價 款、稅費及預收款項,始得辦理交地、交屋,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6條第1款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5條第1款約定, 於使用執照取得三個月內,上訴人依約完成一切義務手續後 ,始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上訴人有先給付系爭房地 第6期款之義務 ,與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間並無對 待給付關係,自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縱有房屋坪數之誤 差,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5條第1、2 項中均有找補之約定,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本件坪數誤差亦非不足超過3%以上而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亦 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接獲伊97年11月 21日通知繳交第6期款通知後,於 97年12月16日回覆函文內 容均無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旨,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履行確已發生遲延繳款之違約事實,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視同違 約,伊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另上訴人主張 不安抗辯權云云,同無理由。又內政部之契約範本就違約金 係訂有15%之上限,故兩造於起訴前被上訴人退還逾15%部分 之違約金計332萬3000元 予上訴人,應已足夠。若以同業利 潤標準公布之淨利率10%為酌減違約金之基準,顯有過當。 而被上訴人雖於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承聯,然此 乃另一基礎事實,不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又伊於97年 11月下旬發函予上訴人並於該函文背後檢附「使用執照」影 本,該函文係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附件 一所示分期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於97年12月23日前完成貸款手 續,以繳清尾款價金,然上訴人接獲通知後竟無端揣測被上 訴人瓏山林公司財務發生危機,遲不依約繳納尾款,伊乃於 97年12月25日函催上訴人繳納尾款5310萬元,並附加若逾期 不為,將以該函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仍未履 行,伊復於98年1月9日再以函告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入已繳 價金之旨,是伊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23條 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解除契約並沒入上訴人已繳價金,上訴人無再重為解除契約 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違約金 、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均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13日就「博物館建案」中之A2號第3樓及其 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持 分及地下 4層編號230及231停車位,同時與被上訴人瓏山林 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與被上訴人林鴻堯簽訂系爭土地契 約,約定房屋價款為1527萬元( 含車位124萬元在內),土 地價款為5111萬元,總價為6638萬元,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二 成之土地價款1022萬元及房屋價款306萬元 ,合計1328萬元 。 ㈡被上訴人於 97年11月7日發函催繳尾款,限期上訴人須於同 月17日至20日間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 函覆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0 日回覆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下旬,以使用執照已 於同年月21日核發為由,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23日 前辦妥貸款手續,以付清全部尾款,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16 日函覆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坪數增加4%以上等諸多疑義,並表 明於被上訴人提出合理保障上訴人權益前,上訴人暫無配合 續付尾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再度發函催告 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否則沒收上訴人已繳 價金並解除契約,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31日函覆被上訴人, 重申上訴人於12月16日函文意旨,並依消保法第43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催告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前出面協商 ,而被上訴人未出面協商,並於98年1月9日發函以上訴人未 付尾款違約為由,逕行解約並沒收價金。 ㈢上訴人向臺北市消保會提出申訴,由該府消保官介入協調後 ,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於 98年6月5日簽發面額332萬3000元 之票據予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且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伊已合法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二人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瓏山林公司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依給付不能規定賠償損 害,被上訴人林鴻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收價金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第 6期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是否合法?如其解約合法,其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㈡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其 請求被上訴人林鴻堯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二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瓏山 林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或備位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第6期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是否合法,如其解約合法,其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 :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辯稱其已合法 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自應審認其解除契約是否與 前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依據系爭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於核發使用 執照日起第30天繳清第6期尾款,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後, 合法解除契約並沒入已繳價金云云。惟查: 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一分期付款明 細表固載有第六期款項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繳清之 旨(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 、第19頁反面),然同時載明該期 款項係屬「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並經兩造分別於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8條「貸款約定 」(兩條約定之文字內容相同)列明3項約定(見原審卷第7 頁、第16頁反面 ),其第1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洽定金融機 構貸款給付之情形,第 2項約定由上訴人自洽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之情形,第3項則約定不辦理貸款時之情形。 ②觀諸第1項約定:「… 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 貸或無法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 協辦或主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棄貸款,則 其原欲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 向賣方繳清,否即係違約。 …」,第3項約定:「買方若不 辦貸款時,須按附件一『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房 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中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應於使 用執照核發日起第三十天應納之期款於期限內繳納,並依賣 方通知指定日期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若逾期…加計 規定遲延利息,並經賣方以存証信函催告後五日仍未繳者, 依本約第十條(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則為第二十三條)之約 定處理,…」等旨,明載各該項關於辦理或給付之期限,此 乃鑑於向金融機構貸款須準備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始能貸得 款項繳交該期尾款,是否經審核通過、貸足款項,尚非必然 ,買受人亦可能嗣後決定不辦理貸款 ,此乃契約第1項之辦 理期間較諸第 3項之情形為充裕之原因,故買受人若非自始 選擇不辦貸款者,自無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天內繳納第 6期款之義務。 ③至第 2項關於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部分,固未記載辦理或 給付之期限,惟其可能發生之情形與由被上訴人洽定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之情形尚無不同, 故解釋上應適用上開契約第1 項之約定,於買受人係決定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於貸 款條件不符合不能貸得款項,或貸得款項不足,或中途改變 主意不願貸款,甚或未能依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貸得款項以 繳清尾款時,乃視為放棄貸款,應由被上訴人通知後 7日內 給付,否則即屬違約。故上開契約第1項、第2項買受人所負 視為放棄貸款後繳納尾款現金之債務,因係以買方貸款條件 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 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等未 可預料之事由為據,堪認於兩造訂約時,仍屬屆至時期不確 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故該等事由發生時,仍須經出賣人催 告後7日內猶未給付尾款現金時,買受人始負遲延之責。 ④又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以「代辦申請貸款委託 書」、「自洽貸款切結書」作為契約附件(見原審卷第 9頁 、第18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並非自始選擇不辦理貸款繳付 價款,自無適用前開「貸款約定」第3項所定繳納第6期款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遵循系爭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附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所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30日 繳清尾款價金之約定,即非有據。至上訴人所擇究係委託代 辦或自洽辦理貸款,因上開契約既同時以代辦委託書及自洽 貸款切結書為附件,顯然被上訴人賦予上訴人選擇之權利, 此觀諸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20日函覆上訴人以:「…貸款銀 行方面, 台端可選擇由公司洽定之協辦銀行承作或自洽銀 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 36頁)即明,惟不論上 訴人選擇委託代辦或自洽貸款,其辦理及給付之期限均應為 相同之解釋,業如前述。 ⑤被上訴人曾於 97年11月7日發函催繳尾款,限期上訴人須於 同月17日至20日間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另於97年11月下旬, 以使用執照已於同年月21日核發為由,函催上訴人應於同年 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以付清全部尾款等情,有對保通 知單(見原審卷第223頁 )及繳款通知(見原審卷第37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1 日寄出上開繳款通知,有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原審卷第21 7頁)可稽,依其內容所載:「 …台端如已委託辦理銀行貸 款抵繳部分或全部期款者,…」、「另 台端如為自洽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者,則敬請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 續(含備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交付代書並繳清 核貸差金額),逾期依買賣合約(貸款約定)即視為放棄貸 款,應於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否則即係違約。」,上訴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復於95年12月16日函予被上訴人表明: 「…惟據…擬委託辦理貸款之銀行表示…故貸款銀行無法承 諾能否於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見原審卷第38 -39 頁)等語,足認上訴人乃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依系爭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18條)第2項自洽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如未能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即97年12月23日前辦理 貸款完成,即視為放棄貸款而負有於7日內(即 97年12月30 日)以現金繳清尾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應至97年12月30日仍 未以現金給付尾款時,始負遲延責任。 ⑥再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按時 繳付各期土地價款時,…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五日內仍 未繳付者視同違約,賣方得逕行片面解約…」(見原審卷第 7頁),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且經 賣方催告相當期限而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所 載(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7條第2項、第23 條第2項同為類似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13頁、第17頁反面) ,亦明定買受人給付遲延時,出賣人須以存證信函定 5日相 當期間為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須至97年12月30 日時仍未繳付尾款時,始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尚未陷於遲延時,即於9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台端倘擬全額以現金繳付不辦理貸款者, 敬請於函達七日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一次繳付。如台端擬以 貸款撥付,至今逾期仍未完成貸款手續者,因念及時值年終 事務繁多之故,特寬限辦理期間,於此再次催告台端至遲於 98年元月8日前辦妥貸款手續( 含備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撥款委託書交付代書並繳清核貸差金額)。」(見原審卷第 46-47頁),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 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未給付第 6期尾款 ,解除買賣契約沒入已繳納價金(見原審卷第57頁),顯未 履行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54條規定之催告義務,於法即 有未合。 ⑦綜上述,被上訴人未踐行合法催告程序,遽於98年1月9日解 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尚未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其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上開契約自屬存續。因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並無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充作違 約金部分是否過高,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其請求被上訴人林鴻堯返還已繳價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縱已負 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定相 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 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履行,雖有給付遲延 情事,惟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上開契約仍屬存續等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須受買賣契約 之拘束,如上訴人提出尾款之給付,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 98年8月26 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吳承聯,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47-62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00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07頁反面、 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所負出賣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即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首開規定解除系 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②上訴人於原審曾以100年7月27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表明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 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之意旨。被上訴人 雖辯稱:其未收受該狀,僅其訴訟代理人事後閱卷始知悉, 然訴訟代理人僅得代為訴訟行為,並無代為受領實體意思表 示之權限,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 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 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 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 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未能就上開書狀已寄送予被 上訴人一節提出證明,惟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毓 桓律師既於100年 11月23日具狀聲請閱卷閱覽全卷(見原審 卷第148頁 ),並知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此亦經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42頁),顯見該書狀已置於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應認 其已代為受領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100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閱 卷時即合法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訴訟代理 人無代為受領權限,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云 云,尚非有據。 ③被上訴人另援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1條第3項及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辯稱兩造契約當事人欲為通知或催告 均應以契約書所留存之通訊地址,以掛號或限時專送方式為 之,上訴人未依此約定之要式行為方式,即非合法云云。惟 依上開條文約定意旨(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17頁反面) 觀之,係約定關於契約互為徵詢、洽商、催告或通知辦理事 項,雙方協議以書面按契約所載通訊地址以掛號或限時專送 郵寄為準,倘因拒收、招領逾期或無法投遞而致退回時,均 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以免除任何一方通訊地 址變更而致通信困難之狀態,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以遞送書狀方式,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④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於 100年11月23日合 法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查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二成之 土地價款1,022萬元及房屋價款306萬元 ,合計1,328萬元, 嗣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消保會提出申訴,由該府消保官介入協 調後,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於98年6月5日簽發面額3,323,00 0元之票據予上訴人等情,有訂購單、 支票及統一發票(見 原審卷第20 -25頁)、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及收據(見原審 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⑤又上訴人主張98年6月5日所退還之款項,乃由被上訴人瓏山 林公司簽發票據為之,應屬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退還系爭房 屋款, 至被上訴人林鴻堯迄未返還已收土地價款1,022萬元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筆款項係包含土地、 房屋價款各退還總價5%云云。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係由 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簽發1紙3,323,000元票據予上訴人,上 訴人並載明收到賣方退還部分遭沒收已繳價金之意旨,雖被 上訴人林鴻堯為瓏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於法律地位上 仍屬不同,且分別為系爭房、地契約當事人,果如被上訴人 所辯係分別退還房、地價款5%,自無可能僅由被上訴人瓏山 林公司簽發票據而無書面記明係包含土地、房屋之價款,致 生爭議。是被上訴人既無從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所述,即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乃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退 還系爭房屋已繳價金款項,尚非無稽。至票載金額已超逾上 訴人所繳納房屋價款部分,是否事涉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 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林鴻堯收受上訴人已 繳納系爭土地部分價款1,022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應負返還之責,又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後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尚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林鴻堯應返還所受領之各筆款項,並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 利息,自屬有據。惟查,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上訴人主 張」欄所示第一期款訂金及第二期款簽約金之繳款日分別為 96年 5月13日、同年月18日,並以前揭訂購單、支票及統一 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0 -25頁)。惟關於上訴人所交付上 開二筆款項,僅有被上訴人 96年5月19日所開立代收土地款 共計6,150,000元之收據二紙,未見上訴人確於96年5月13日 、96年 5月18日交付之證據,則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應 認該等款項之繳款日為96年 5月19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鴻堯返還已繳納各期土地 價款及自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 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固 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房 屋) 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3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賠償違約金306萬元 ,另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林鴻堯賠償違約金1,022 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合 約土地,賣方保證產權清楚,除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外 ,如有任何糾葛,均由賣方理清,不得使買方有絲毫受損, 若因而造成買方損失,賣方應負賠償責任。雙方並同意依第 十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10條第 1項約定:「賣方 違反第8條規定者,經買方催告相當期間, 仍未能改善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 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 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 1項約定:「本 合約土地,賣方保證產權清楚、亦無一屋數賣。訂約後發覺 該房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賣方解約,倘逾期賣方仍未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 約,並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23條第1 項約定:「賣方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經買方催告相 當期間,仍未能改善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 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 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分見原審卷第8 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核屬兩造就違約金所為之 約定,且觀諸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約定被上訴人瓏山林公 司需就系爭房屋「保證產權清楚、亦無一屋數賣」,被上訴 人林鴻堯需就系爭土地「保證產權清楚」,顯見兩造簽約時 ,係就系爭房地所為權利瑕疵擔保為上開之約定,然系爭房 屋為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林鴻堯所有,「產權清楚」實無疑義,又兩造簽 訂買賣契約前後,迄至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 瓏山林公司亦無一屋數賣之情事,僅於主觀上認定已合法解 除契約,疏未注意欠缺合法解除效力,始將系爭房屋出賣予 第三人吳承聯,要難認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1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賠償違約金,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或備位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所提起訴 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第一期法律問題案號 2研究結論可供參 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即系爭房地,因主 張被上訴人有虛灌坪數、契約關於驗收及5%交屋尾款約定付 之闕如等情事而生爭議,但因被上訴人主張解約、沒收價金 而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爭 議之法律關係即消費關係所提起之訴訟,合先敘明。 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3條第2 項規定出面協商,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上訴人無法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喪失已付價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97 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8-56頁)為證。惟: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 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 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 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 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可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 未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而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時, 其法律效果僅為該條第三項規定消費者得向消費者保護官申 訴,此核屬一規範消費者申訴處理方式之程序性規定,難謂 係特別為保護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法律規定。 ⑵況且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處理上訴人之申訴,與上訴人所主 張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喪失已付價金之損害間亦未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尚非有據。 ③至上訴人以停車位尚未完成致貸款銀行未能核貸、工地現場 雜亂危險仍離廣告及契約約定使用狀態甚遠,且兩造契約欠 缺驗收及保留款之約定,而移轉產權登記坪數超過合約所定 甚多,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辦理貸款手續繳清尾 款,然被上訴人竟故意置之不理,且強行解約並將系爭房地 出售他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在法律上固屬買賣,關於出賣人就不動產之 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受人就價金之交付兩者間雖具對 待給付關係,惟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付款辦法,買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之土地價 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十日內自行 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 數壹次繳清,不得藉故拖延。」(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 -第7 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亦為類似之約定,見原審 卷第13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依土地、房屋價款分期 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 第19頁反面)將買賣價 款分期給付予被上訴人,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足見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所定各期價金( 含第6期尾款在內),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雖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或依同法第 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 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旨,惟該決議係就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給付義務履 行為揭示,倘買賣雙方已就買受人應先為價金給付為約定, 則除非出賣人有民法第 265條不安抗辯之情事外,買受人要 無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故不論上訴人所為各項同時履 行抗辯之事由是否屬實,其就第 6期尾款既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需 錢孔急、顯有財務問題,上訴人自不敢在被上訴人提出財務 擔保前,貿然支付尾款云云,而有主張不安抗辯權之意思, 惟未能就該主張提出證據以明,自屬無據。 ⑵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登記面積與契約所約定之坪 數有增加4.5888%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然依社會通常觀念,此差距尚不足使房屋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所欠缺,況房屋面積增加相對使房屋所有人使用範圍增 大,可提供更彈性之使用規劃,反可能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 ,故單就此房屋面積增加乙節,尚不足謂構成物之瑕疵。 ⑶另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就房屋面積誤差找補之約 定與內政部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不符,且未就驗 收及交屋保留款為約定云云。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對於誤差面積超過1%以上部分均應找補(見原 審卷第13頁),且無驗收及交屋保留款之約定,固與內政部 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2項規定就面積 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2%),及第 13條有就驗收與交屋保留款規定等情不符。惟依消保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則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縱有與內政部所訂定應記載事項不符之部分, 上訴人仍非不得據以主張構成契約內容,況且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定就面積誤差找補應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則上訴人如認增加坪數部分有損權益,仍得於斯時主張, 自不得就其先為給付義務之尾款部分,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 ⑷又上訴人雖稱:停車位尚未完成致貸款銀行未能核貸,工地 現場雜亂危險仍離廣告及契約約定使用狀態甚遠云云。惟衡 諸一般常情,停車位是否未完成鮮有影響銀行之核貸決定, 上訴人既選擇自洽金融機構貸款,自不能將個別銀行未予核 貸之風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其所謂工地現場凌亂云云, 固提出現場照片27張為據(見原審卷第103 -116頁),然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於交屋時雙方應 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四個 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第16頁),可 見被上訴人交屋期限自領得使用執照後仍有 4個月,查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係於97年11月21日核發,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97使字第4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頁 ),被上訴人依約最晚應於 98年3月20日前通知上訴人交屋 ,故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縱認於 98年1月11日現場未有清理 之情,然斯時距被上訴人交屋期限尚有 2月有餘,被上訴人 尚非不能於交屋前將現場清理完畢使其達可交屋之狀態,則 上訴人於此所為主張,亦非有據。 ④綜此,上訴人所為各項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均無理由,而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6期尾款確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本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僅因其欠缺合法催告程序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其主 觀上認已合法解約並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因此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尚難謂係被上訴人故意所致之損害,則上訴人主 張就其受有轉售價差462萬元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 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28萬元(計算式 :462萬元 X3=1,386萬元,僅請求其中1,328萬元),要屬無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亦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出售予第三人吳承聯, 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因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業於 100年11月23 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吳承聯所簽 訂之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總價款為1,633萬 元,土地總價款為5,467萬元(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9 頁),合計為7,10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 第38頁反面)。被上訴人分別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土地 總價款為5,111萬元,房屋總價款為1,527萬元,合計6, 638 萬元,依通常情形觀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自受有轉 售價差利益之損害,其土地部分為356萬元(計算式:5,467 萬-5,111萬=356萬),房屋部分為106萬元(1,633萬-1,527 萬=106萬),合計為462萬元(計算式:356萬+106萬=462萬 )。 ②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為據,辯稱系 爭房地轉售後,上訴人縱受有價差利益之損害,然同時受有 無庸繳納價金尾款之利益,扣抵後即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故損害賠 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 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損 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須損害與利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 者(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第 1190號裁判意旨)。惟上訴人是否繳納買賣價金尾款,乃事 涉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反觀上訴人主張所受價差 利益損害462萬元,係指被上訴人違約轉售系爭房地所致, 然此損害之發生,係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順利履行 為前提,故上訴人主張所受轉售價差利益之損害,實與上訴 人有無繳納價金尾款一事無關,兩者並非本於轉售之同一原 因事實而受損害及利益,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尾款為上訴人所受之利 益云云,自非可採。 ③惟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主張係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而未向被上訴人林 鴻堯為主張,自僅於系爭房屋轉售價差106萬 元範圍內認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非有理。 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賠償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本院 101年 1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此備位主張之請 求( 見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未為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106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1頁反面-332頁),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合法之催告程序,其於98年 1月9日解除契約並未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尚屬 存續,其竟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致生給付不能,則上訴人 於100年 11月23日據此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是上訴人 主張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 鴻堯給付已收價金1,022萬元及依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 示各筆本金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6、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瓏山林公司賠償106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違約 金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207頁反 面),原審逕依上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林鴻堯 分別給付768,580元、265萬420元本息 ,顯係訴外裁判,其 假執行之宣告亦有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林鴻堯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林鴻堯之附帶上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給付項目 │應返還之土地價款│ 上訴人繳款日(民國) │ │ │ (新台幣) ├───────┬───────┤ │ │ │ 上訴人主張 │ 本院認定 │ ├─────┼────────┼───────┼───────┤ │第一期款:│400,000元 │96年5月13日 │96年5月19日 │ │訂金 │ │ │ │ ├─────┼────────┼───────┼───────┤ │第二期款:│5,750,000元 │96年5月18日 │96年5月19日 │ │簽約金 │ │ │ │ ├─────┼────────┼───────┼───────┤ │第三期款:│1,000,000元 │97年2月22日 │97年2月22日 │ │工程期款 │ │ │ │ ├─────┼────────┼───────┼───────┤ │第四期款:│2,050,000元 │97年4月18日 │97年4月18日 │ │工程期款 │ │ │ │ ├─────┼────────┼───────┼───────┤ │第五期款:│1,020,000元 │97年10月15日 │97年10月15日 │ │工程期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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