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弘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
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原希望
藉由銀行貸款
予以周轉,未料原物料價格飆漲,大環境經濟
不景氣,致嚴重虧損,入不敷出,現已深陷財務困境,
乃宣
告倒閉而無法繼續營業,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債務。查抗告
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3,021萬7,971元,
惟所
餘資產僅有212萬4,649元,實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
爰依法
為
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財產顯已不
足清償所積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
債權264萬9,130元,倘宣告
破產,須先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
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
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而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
等因素,營業狀況大幅受到影響,原想藉由銀行貸款週轉,
卻因入不敷出,終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陷於龐大之財務困
境,不得不請求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規定及學說見解,
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
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另抗告人因不熟稔稅法之規定,
致突遭稅捐機關逕予核課大筆稅賦,陷入財務危機,且負債
已超過資產甚多,客觀上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但
現有財產尚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完全符合宣
告破產之要件,然原裁定竟稱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
受償之稅捐債權而無破產實益,並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
請,實有損抗告人之合法權益!又抗告人所積欠之稅捐債務
僅195萬2,299元而已,另69萬8,436元乃為「暫行核定稅額
」,係行政機關預先推估之數額,
非抗告人實際之欠稅金額
,只要抗告人向國稅局補申報稅務即可將其免去,且稅捐債
務分期攤還者亦所在多有,不能認為抗告人之財產顯已不足
清償所積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資產有249萬2,612元,在扣
除稅捐債務195萬2,299元後,仍有餘額54萬0,313元足敷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應具破產實益更甚。況破產制度係為
兼顧保護
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方,亦非
不准破產,使破產法形同具文而鮮有
適用實行之機會,法院
應體察時代之思潮,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
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勿
要「區分貴賤」,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
會之立法意旨云云。
三、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
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
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
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
9條、第149條
參照),
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次按
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
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
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
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
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
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
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
上開稅捐,其他債
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
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
優先債權人即稅捐
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
裁定參照)。
四、
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3頁
),抗告人目前積欠13位債權人債務,總債務金額總合計3,
021萬7,971元,其中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
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
15日函覆原法院謂抗告人至101年3月13日止,尚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營業稅、已核定及暫行核定稅額共計264萬9,130元
(見原法院卷第74、75頁),而抗告人自稱現有未領之工程
保固款192萬2,307元及對債務人之債權20萬2,342元,共計2
12萬4,649元(見原法院卷第46、47頁及第68頁),尚不足
以清償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且
除該國稅局之債權外,又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債權人
,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因而實質上即無多數債
權人存在,依
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抗告人雖辯
稱上開稅捐債務其中暫行核定稅額69萬8,436元係行政機關
預先推估之數額,非抗告人實際之欠稅金額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該分局答覆上開暫行核定
稅額係依據抗告人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尚餘存貨1,
299萬8,330元及固定資產97萬0,394元,乘以營業稅率5%計
算而得,另檢附抗告人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54、55頁)為憑,而抗告人並未能指明該稅捐機
關之核定或預估稅額有何錯誤,其
抗辯自屬無據。又抗告人
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
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
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抗告人
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之債權減少分配
,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自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