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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佶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秋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等債務共計新 臺幣(下同)1311萬8131元,現有資產僅有現金6萬元及對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亞東公司)貨款債權31萬62 52元,顯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詎原法院以亞東 公司陳報伊之貨款債權金額為26萬5302元,加計伊僅有之現 金6萬元,資產總額為32萬5302元,於清償伊積欠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至100年11月23日止滯納利息為20萬822 8元之優先債權後,已無足夠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無法 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實益云云為由,裁 定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查覆有關伊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8228元云 云,僅為結算預估稅額,實則伊於99年度並未積欠稅款,10 0年度結算預估之欠稅金額亦僅5萬6828元,非無破產宣告實 益,乃原法院駁回伊破產聲請,顯然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 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 、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 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 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 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決議之旨趣,法院對於破產聲請, 於行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或債務人之財產雖能構成破產財團,惟僅一優先債權人,且 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 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因負債達1311萬8131元,已大於資產總額37 萬62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申報書、債務人財產目 錄、債務人清冊及請款明細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 第28頁)。且除抗告人自行陳報資產現金6萬元外,亞東公 司亦陳報抗告人對其確有貨款債權金額26萬5302元乙節,有 該公司民事陳報狀乙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8頁)。足認 抗告人上揭資產應非不得構成破產財團。又審酌抗告人陳報 負債金額雖達1311萬8131元,惟依其債權人清冊所示各筆債 務分別為借貸及貨款,發生原因尚屬單純,資產包括現金及 貨款債權各乙筆,財產狀況並非複雜,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 所需之費用,包括依處理事務之繁簡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99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係依律師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為4萬 元,擔任檢查人、破產管理人者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 收入標準所核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破產法第84條、 第128條),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 、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所需支付 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約在8萬元至10萬元之間;此費用亦 非上開破產財團無法負擔。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雖向原法院查覆:抗告人積欠營業稅本稅1610元、滯 納金241元、滯納利息2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實際分配 日之滯納利息,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20萬6375元等語, 有該分局100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四字第1001054841號 函檢附登記債權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第66頁) ;然細繹該債權明細表記載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暫行核定』欠稅151452元」、「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決算『暫行核定』欠稅54923元」等語;其明細表下方更註 記「以上暫行核定稅額,俟核定後另行更正債權」之文字( 見原法院卷第6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上開函文記載欠稅 金額僅為稅捐單位預估,並非伊實際欠稅金額等語,尚非無 稽。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本院查詢後再次 陳報抗告人欠稅總額僅有5萬4923元乙節,有該分局101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四字第1010004354號函附更正債權明細 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其「更正債權明細表 」更記載抗告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暫行核定 』欠稅54923元」,並註記「以上暫行核定稅額,俟核定後 另行更正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雖應優先於普通 債權受償;然如以抗告人資產即現金6萬元及亞東公司自行 陳報貨款債權26萬5302元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後,估計應尚餘有22萬元至24萬元之數。果抗告人欠稅 確僅有上述100年度暫行核定稅額5萬4923元,則抗告人之資 產於清償該優先債權後,其他債權人是否全無受償分配之可 能,即非無疑義。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實際積欠稅款金額若 干,遽認抗告人資產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已不足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非有據 ;且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覆抗告人欠繳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既僅為暫行核定,則有關抗告人 實際欠稅究竟若干,自有更行查證之必要。抗告論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法院審酌上情並 查明抗告人實際欠繳稅額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 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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