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佶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秋英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積欠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等債務共計新
臺幣(下同)1311萬8131元,現有資產僅有現金6萬元及對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亞東公司)貨款
債權31萬62
52元,
顯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
詎原法院以亞東
公司陳報伊之貨款債權金額為26萬5302元,加計伊僅有之現
金6萬元,資產總額為32萬5302元,於清償伊積欠
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至100年11月23日止滯納利息為20萬822
8元之
優先債權後,已無足夠財產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無法
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實益
云云為由,裁
定
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查覆有關伊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8228元云
云,僅為結算預估稅額,實則伊於99年度並未積欠稅款,10
0年度結算預估之欠稅金額亦僅5萬6828元,
非無破產宣告實
益,
乃原法院駁回伊破產聲請,顯然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
之聲請,於裁定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
、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
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
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
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
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可稽。則依
上揭規定及決議之旨趣,法院對於破產聲請,
於行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或債務人之財產雖能構成破產財團,
惟僅一優先債權人,且
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
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因負債達1311萬8131元,已大於資產總額37
萬62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申報書、債務人財產目
錄、債務人清冊及請款明細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
第28頁)。且除抗告人自行陳報資產現金6萬元外,亞東公
司亦陳報抗告人對其確有貨款債權金額26萬5302元乙節,有
該公司民事
陳報狀乙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8頁)。足認
抗告人上揭資產應
非不得構成破產財團。又審酌抗告人陳報
負債金額雖達1311萬8131元,惟依其債權人清冊所示各筆債
務分別為借貸及貨款,發生原因尚屬單純,資產包括現金及
貨款債權各乙筆,財產狀況並非複雜,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
所需之費用,包括依處理事務之繁簡並
參酌稽徵機關核算99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係依
律師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為4萬
元,擔任檢查人、破產管理人者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
收入標準所核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破產法第84條、
第128條),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
、召開會議、
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所需支付
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約在8萬元至10萬元之間;此費用亦
非
上開破產財團無法負擔。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雖向原法院查覆:抗告人積欠營業稅本稅1610元、滯
納金241元、滯納利息2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實際分配
日之滯納利息,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20萬6375元等語,
有該分局100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四字第1001054841號
函檢附登記債權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第66頁)
;然細繹該債權明細表記載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暫行核定』欠稅151452元」、「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決算『暫行核定』欠稅54923元」等語;其明細表下方更註
記「以上暫行核定稅額,
俟核定後另行更正債權」之文字(
見原法院卷第66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上開函文記載欠稅
金額僅為稅捐單位預估,並非伊實際欠稅金額等語,
尚非無
稽。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本院查詢後再次
陳報抗告人欠稅總額僅有5萬4923元乙節,有該分局101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四字第1010004354號函附更正債權明細
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其「更正債權明細表
」更記載抗告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暫行核定
』欠稅54923元」,並註記「以上暫行核定稅額,俟核定後
另行更正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雖應優先於普通
債權受償;然如以抗告人資產即現金6萬元及亞東公司自行
陳報貨款債權26萬5302元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後,估計應尚餘有22萬元至24萬元之數。果抗告人欠稅
確僅有上述100年度暫行核定稅額5萬4923元,則抗告人之資
產於清償該優先債權後,其他債權人是否全無受償分配之可
能,
即非無疑義。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實際積欠稅款金額若
干,
遽認抗告人資產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已不足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非有據
;且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覆抗告人欠繳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既僅為暫行核定,則有關抗告人
實際欠稅究竟若干,自有更行查證之必要。抗告論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法院審酌上情並
查明抗告人實際欠繳稅額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
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