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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燕 相 對 人 澳商飛姆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FILMLAB . 法定代理人 謝發敏FAM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准予返 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288 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004,128元( 下稱系爭擔保 金)以免為假執行,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提存在案(96年度存字第2241號),嗣聲請人於該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100年度聲字第2 43號),惟相對人迄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 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系爭擔保金 新台幣4,004,128元,並經士林地院以96 年度存字第2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 本院以97年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澳幣 99,146.2元本息確定。其後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以為執行 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98年司執字 第44602號 ),並扣押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後,經士 林地院准許相對人收取新台幣3,632,816元 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訴訟及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由此足見,聲 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超逾新台幣371,312 元部分,業經 相對人依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復存在。 (二)又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7日送達相對 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使權利卷查核明確。則相對人迄 未就系爭擔保金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其中新台幣371,312 元,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數額之擔保金,已因相對人依 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存在,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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