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燕
相 對 人 澳商飛姆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FILMLAB .
法定代理人 謝發敏FAMIN.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准予返
還。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288 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004,128元( 下稱
系爭擔保
金)以免為
假執行,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提存在案(96年度存字第2241號),
嗣聲請人於該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100年度聲字第2
43號),
惟相對人
迄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
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系爭擔保金
新台幣4,004,128元,並經士林地院以96 年度存字第2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不服
上開判決
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
本院以97年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澳幣
99,146.2元本息確定。其後相對人持該
確定判決以為
執行
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98年司執字
第44602號 ),並扣押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後,經士
林地院准許相對人收取新台幣3,632,816元 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訴訟及提存事件卷宗審認
無訛。由此足見,聲
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超逾新台幣371,312 元部分,業經
相對人依士林地院
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復存在。
(二)又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7日送達相對
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使權利卷查核明確。則相對人迄
未就系爭擔保金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其中新台幣371,312 元,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數額之擔保金,已因相對人依
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存在,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相對人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