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祿
相 對 人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1)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
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95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89,364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相對人美金462,53
8.67元、人民幣45,000元及均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美金
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應於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39201串(含清光21121串及五彩180180串)7.5五呎100
燈纏樹燈串之同時,給付相對人美金66,249.69元及自94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
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美金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9%,餘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依判決提供擔保合計1,678萬元免為假執行,並
提出第三審
上訴,
惟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乃於100年12月
27日依
確定判決主文第2、3、6項所示,照相對人之指示,
予以全部清償完畢,至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則已向台新竹地
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已全部清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前開本院判決後,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提存1678萬元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遭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
第4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書在卷
可稽
。按
本件前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又聲請
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並
非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於受敗訴
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
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
生,而本件聲請人亦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
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
決內容清償或提存等情,縱屬真實,亦
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另依聲請人前開所陳事實,亦不符合前開所示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
首揭關於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能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