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雲亞
相 對 人 廣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 萬1,000 元之
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件業經相對人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
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取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
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