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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亞 相 對 人 廣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 萬1,000 元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件業經相對人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取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 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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