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陳素芬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相 對 人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臺幣壹億元貳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
幣貳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
假處分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
第2 項規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撤銷假處
分執行程序後,如原假處分
債權人假處分之執行聲請經
駁回
確定者,則
上開供擔保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所預定擔保之
債權人因停止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即屬確定不存在,應認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前就與聲請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
幣1,500 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富公司)提供擔保後,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
遠富公司、聲請人就
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
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
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另駁回相對人選任
系爭業者管理人之聲請後,相對人即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
全字第2347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
嗣兩造及遠富公司對
於上開裁定不利之自己部分不服均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99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將原假處分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
擔
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命其供擔保金提高為1億4千萬元,並
諭知遠富公司、聲請人於提供2億2千萬元之擔保後,得撤
銷假處分之執行,而維持原假處分裁定關於命假處分及駁
回相對人選任理人之聲請部分,駁回遠富公司、聲請人之
其餘抗告及
異議人之抗告。兩造及遠富公司復各就其不利
部分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27 號裁定廢棄
抗告法院維持原假處分裁定中關於准許對
聲請人為假處分,而駁回聲請人其餘抗告部分,並將抗告
法院關於命聲請人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之部分廢棄,
惟仍
就抗告法院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維持原假處分裁定
准許對遠富公司為假處分及駁回
異議人聲請選任管理人之
部分
予以維持,並駁回相對人、遠富公司之再抗告;又聲
請人業依本院99 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億元2張(存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00)、面額2千萬元1張提存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經該所以99年度存字第1158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
各乙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基此,本院99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聲請之擔保金提高為
1億4千萬元即屬確定,相對人即應依上開裁定為擔保金額
之補足後,其假處分之執行聲請始得謂為合法。
(二)又前開受理相對人假處分執行聲請之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裁定為擔保金之補足為由,於100 年1月3日裁定駁
回相對人假處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
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事聲
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
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結果,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
15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影本各乙紙在卷
可稽。準此,
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則上開供擔保准
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內所預定擔保之相對人因停止假處分
執行所受損害即屬確定不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
99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內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其先前依該裁定意旨
而提存之擔保物,自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