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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陳素芬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相 對 人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臺幣壹億元貳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 幣貳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處分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 第2 項規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撤銷假處 分執行程序後,如原假處分債權人假處分之執行聲請經駁回 確定者,則上開供擔保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所預定擔保之 債權人因停止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即屬確定不存在,應認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就與聲請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 幣1,500 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富公司)提供擔保後,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 遠富公司、聲請人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 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 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另駁回相對人選任 系爭業者管理人之聲請後,相對人即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 全字第2347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及遠富公司對 於上開裁定不利之自己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將原假處分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命其供擔保金提高為1億4千萬元,並 知遠富公司、聲請人於提供2億2千萬元之擔保後,得撤 銷假處分之執行,而維持原假處分裁定關於命假處分及駁 回相對人選任理人之聲請部分,駁回遠富公司、聲請人之 其餘抗告及異議人之抗告。兩造及遠富公司復各就其不利 部分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27 號裁定廢棄抗告法院維持原假處分裁定中關於准許對 聲請人為假處分,而駁回聲請人其餘抗告部分,並將抗告 法院關於命聲請人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之部分廢棄,仍 就抗告法院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維持原假處分裁定 准許對遠富公司為假處分及駁回異議人聲請選任管理人之 部分予以維持,並駁回相對人、遠富公司之再抗告;又聲 請人業依本院99 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億元2張(存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00)、面額2千萬元1張提存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經該所以99年度存字第1158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 各乙紙為證,信為真實。基此,本院99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聲請之擔保金提高為 1億4千萬元即屬確定,相對人即應依上開裁定為擔保金額 之補足後,其假處分之執行聲請始得謂為合法。 (二)又前開受理相對人假處分執行聲請之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裁定為擔保金之補足為由,於100 年1月3日裁定駁 回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 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事聲 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 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結果,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 15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準此, 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則上開供擔保准 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內所預定擔保之相對人因停止假處分 執行所受損害即屬確定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 99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內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其先前依該裁定意旨 而提存之擔保物,自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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