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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5月15日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長期遭台灣政府迫害及謀殺受 有重傷,三餐不繼,且積欠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用等,無 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又伊對相對人之訴,乃顯 有勝訴之望,爰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伊 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繳款單、被保險人欠費明 細表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得證明聲請人101年5月間無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本於稅捐稽徵目的列管財產,惟無法證明聲請人此 外別無其他資財;另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 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能窺見聲請人所 得資料全貌;再者,聲請人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原因甚 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則無從表彰聲請人之財資狀況, 上開單據無從執以證明聲請人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前就本 案曾於100年9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另其就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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