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01年5月15日聲
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長期遭台灣政府迫害及謀殺受
有重傷,三餐不繼,且積欠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用等,無
資力繳納
裁判費等相關
訴訟費用。又伊對相對人之訴,
乃顯
有勝訴之望,
爰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伊
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繳款單、被保險人欠費明
細表等件為憑,
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得證明聲請人101年5月間無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本於稅捐稽徵目的列管財產,惟無法證明聲請人此
外別無其他資財;另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
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能窺見聲請人所
得資料全貌;再者,聲請人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原因甚
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則無從表彰聲請人之財資狀況,
上開單據無從執以證明聲請人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前就
本
案曾於100年9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
一節,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查核屬實,另其就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