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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相 對 人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 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2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茲聲請人以:該再審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本件供擔保 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出本件提存書及相對 人同意書為證,經核閱無誤,函詢相對人亦無反對意見,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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