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民
相 對 人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6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
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2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茲聲請人以:該再審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本件供擔保
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出本件提存書及相對
人同意書為證,經核閱無誤,函詢相對人亦無反對意見,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