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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煌 代 理 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芬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之訴倘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 得再准許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亦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743號執行事 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 提起上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且聲請人就該再審之訴上訴所得利益並未逾上訴 第三審之限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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