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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廻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永進間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6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田永進間返還模具等事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受理,然承審法官吳光釗於 民國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 何在原審要將網織式等3個模具還給上訴人,說不定他們還 要賠你們」,未經審理即認定事實;又伊為準備訴訟資料以 利充分攻防,先後於101年1月5日、同年4月3日、4月30日、 6月22日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皆遭吳法官指示書記官 拒絕;且伊因經濟因素未能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法官 就此深表反感,常於審理時語帶羞辱並屢次要求伊委任律師 進行訴訟;另吳法官僅憑主觀臆測拒絕鑑定系爭模具重製費 用,實難期吳法官公正審理,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發 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縱吳法官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 何將模具返還等語為真,核屬法官行使闡明權之職權,難謂 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徒以申請錄音光碟,未即 允准,即謂吳法官有偏頗之虞,屬其主觀臆測不滿,核與 迴避規定亦有未符。至聲請人指開庭時吳法官對其頗有成見 ,態度極不友善,復未准予調查鑑定部分,均涉及法官調查 證據、指揮訴訟之是否當,或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態度, 並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吳法官於客觀 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吳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 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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