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田永進間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6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田永進間返還模具等事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受理,然承審法官吳光釗於
民國100年10月13日
準備程序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
何在原審要將網織式等3個模具還給
上訴人,說不定他們還
要賠你們」,未經審理即認定事實;又伊為準備訴訟資料以
利充分攻防,先後於101年1月5日、同年4月3日、4月30日、
6月22日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皆遭吳法官指示
書記官
拒絕;且伊因經濟因素未能聘請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法官
就此深表反感,常於審理時語帶羞辱並屢次要求伊委任律師
進行訴訟;另吳法官僅憑主觀臆測拒絕鑑定
系爭模具重製費
用,實難期吳法官公正審理,
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云云。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
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
諭發
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
三、
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縱吳法官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
何將模具返還等語為真,
核屬法官行使闡明權之職權,
難謂
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徒以申請錄音光碟,未即
允准,即謂吳法官有偏頗之虞,
洵屬其主觀臆測不滿,
核與
迴避規定亦有未符。至聲請人指
開庭時吳法官對其頗有成見
,態度極不友善,復未准予調查鑑定部分,均涉及法官調查
證據、指揮訴訟之是否
適當,或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態度,
並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吳法官於客觀
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吳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
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