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鐘玉桂
聲請人因與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假扣押,
查封聲請人唯一之
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與
股票帳戶含融資額度1000萬元,而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聲請人配偶張啟鴻)所負債務僅1170萬元,明顯超
額執行,且該假扣押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在案,顯
非無勝訴之
望。
惟原判決准相對人
假執行,
上開唯一之不動產,將續被
凍結,聲請人基本生活頓失所依,所有值錢財物均因訟爭典
當一空,僅有之不動產非靠親友接濟早被
債權人所
拍賣;且
聲請人尚背負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千餘萬債務,尚須扶養兩名
子女;又聲請人民國(下同)95年至99年所得僅有1,179,72
9元,平均每年所得不足24萬元,實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者
云云。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
2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
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提起
上訴,主張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
查封登記書、
執行命令、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當票、
本票
、支票存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影本為據。然查,上開法院查封登記書與執行命令(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僅知有此執行程序,尚難據認聲請人
已無資力,而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係關於假
扣押聲請駁回之裁定,無關聲請人有無資力。惟據聲請人所
提出之當票(聲請人分別貸款20萬元、40萬元、80萬元)、本
票(12萬元)、支票存根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可
見聲請人有相當籌措資金之能力;又依聲請人與其夫婿張啟
鴻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第三點載明:「乙方
(指聲請人配偶)同意支付甲方(指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
精神慰問金」、第四點:「乙方同意支付民生東路房地之所
有瑣碎費用與甲方生活費每月五萬元。」等語,
堪信聲請人
尚有經濟來源;再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25至30頁),其於95
至99年間仍有相當收入,其中99年間尚有十餘筆相關股票、
存款之所得,尤以玉山銀行、陽信銀行之收入分別有萬餘元
之譜,以利率與本金對照,應認有不少存款可資運用。由以
上各情,聲請人顯非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難謂為無資力
以支出訴訟費用,顯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等情不符。
本件聲請人提出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
資力之實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至於聲請人有無
勝訴之望,已
無庸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