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野田暢三
相 對 人 邱奕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
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為免於
假扣押,遵照本院99年度抗字第778號
裁定,於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44號事件提存
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68萬9066元。然相對人所提起分派盈餘之
本案訴訟
,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79
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請求確定。伊提供擔保金原因既消滅,為
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款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
06條
準用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次按所謂供擔保
之源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
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訴訟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
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
參
照,見原法院卷第4頁)。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4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異議,經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778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3萬元而假扣押聲請人財
產,聲請人亦得提供68萬9066元免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4
至7頁裁定書)。聲請人
嗣提存68萬9066元,亦有原法院99
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
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
㈡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分派盈餘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民國(
下同)100年7月7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
起
上訴,業經本院101年3月6日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
至25頁)。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之原因已消滅。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68萬906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