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相 對 人 邱奕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 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為免於假扣押,遵照本院99年度抗字第778號 裁定,於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44號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68萬9066元。然相對人所提起分派盈餘之本案訴訟 ,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79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確定。伊提供擔保金原因既消滅,為 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款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 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次按所謂供擔保 之源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 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 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 照,見原法院卷第4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4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經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778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3萬元而假扣押聲請人財 產,聲請人亦得提供68萬9066元免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4 至7頁裁定書)。聲請人嗣提存68萬9066元,亦有原法院99 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 ㈡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分派盈餘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民國( 下同)100年7月7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101年3月6日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 至25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之原因已消滅。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68萬906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