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游文敬(原名祭祀公業游文敬)
法定
代理人 游英賢
相 對 人 剛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禎
上列
聲請人因與楊景春、楊呂素、楊昌團、楊家富(原名楊昌淋
)、陳盈盈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26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就
其在本院追加相對人剛昌貿易有限公司為
被告之訴部分,聲請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
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
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
駁之
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
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
非原訴已因
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
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
抗告法院聲請審判(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2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下稱
本案訴訟),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追加主張:相
對人剛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剛昌公司)向本案訴訟之
上
訴人(即被告)楊景春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242號建物),楊景春並同意剛昌公
司使用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8鄰104號鐵皮屋(下
稱系爭104號鐵皮屋),而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
依序坐落其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本案訴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C部分(面積依序為216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依
民法第941條第1項規定,剛昌公司自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C部分之直接
占有人,楊景春為間接占有人,
爰於本
案訴訟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請求剛昌公司應自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遷出,並離去該部分土地等語
(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2宗第184、185頁)。因其追加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之情形,且為本案訴訟之上訴人楊景春等人所不
同意(見同上卷第183、205、206頁),本院
乃於101年6
月29日以100年度上字第8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上開追加之
訴,上開裁定業於101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未據聲請人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頁),上開裁定已於101年7月21
日確定。則聲請人於101年7月25日具狀請求就上開追加之
訴為審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10日
期間
,其聲請就上開追加之訴為審判,自應准許。
㈡
惟本院為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審理
對象原則上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之上訴事件」,是
本院對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並無第一審管轄權。
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不應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逕為實體審判,否則
將剝奪剛昌公司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剛昌
公司之審級利益,本件追加之訴自應由剛昌公司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桃園縣○○鄉○○路○○○號)之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所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爰依職權將本件追加之訴部分,
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