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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張創輿       張王春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張王春子雖有土地及數張有價證 券,惟價值低微;聲請人張創輿則無資產,目前失業中,並 無任何收入,尚需扶養年幼之子張惟澤,故均無資力繳納第 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見本院卷第4至7頁)。惟查張王春子名下有田賦3筆及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08,254元;張創輿名下 有汽車1輛,另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8,000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所載,張王春子將其與張創輿所占用相 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99地號土地部分出 租予同案被告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見系爭第一審判決第 6頁、㈣所載,附於本院卷第10頁背面);復經參酌張創 輿與張王春子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張創輿即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遂行第二審訴訟程序,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827號案卷查明無訛,核其情形,尚難認聲請 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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