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張創輿
張王春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
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張王春子雖有土地及數張有價證
券,
惟價值低微;聲請人張創輿則無資產,目前失業中,並
無任何收入,尚需扶養年幼之子張惟澤,故均無資力繳納第
二審訴訟費用
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見本院卷第4至7頁)。
惟查張王春子名下有田賦3筆及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08,254元;張創輿名下
有汽車1輛,另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8,000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下
稱
系爭第一審判決)
所載,張王春子將其與張創輿所占用相
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99地號土地部分出
租予同案
被告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見系爭第一審判決第
6頁、㈣所載,附於本院卷第10頁背面);復經
參酌張創
輿與張王春子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張創輿即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遂行第二審訴訟程序,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827號案卷查明
無訛,核其情形,尚
難認聲請
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所提
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