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琇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道政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吳光釗與相對人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
訴訟代理人傅文民
律師同為司法官訓練所(下稱司訓所
)第30期同學,吳法官於審理本案時有偏頗
之虞。即吳法官
於審理過程,語帶威脅聲請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只能用瑕
疵給付,而不能用加害給付,且在庭上表示聲請人之前所傳
喚證人之
證言,他不需要一定採信,又說聲請人所有證據皆
為
間接證據,一定要有直接證據才能證明相對人之給付有瑕
疵。吳法官另當庭表示不太相信聲請人對產品瑕疵有修正之
能力,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及時獲得回應
等
情,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實,聲請吳光釗法官迴避本
案訴訟之審理等語。
二、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
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傅文民律師與吳法官為司訓
所同期之同學,
堪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吳法官有密切之
特殊之情誼
云云。聲請人雖提出師大公導系副教授劉恆妏發
表之「戰後台灣司法人之研究-以司法官訓練所文化為主的
觀察」及法官人事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100年5月30日第1 次
會議中,人事處所提供的法官考訓制度說明資料,載明司訓
所同學之關係密切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為學者個
人之研究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已
非無疑;況
上開研究內
容,並非針對司訓所30期或吳法官與傅文民律師,尚難僅以
其二人為司訓所同期之同學,推測有特殊情誼,進而指稱吳
法官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該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
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
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272條第1項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聲請人主張吳法官於
審理過程中,向聲請人表示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基礎
只能有瑕疵給付,而不能用加害給付,及在庭上表示聲請人
所有證據皆為間接證據,一定要有直接證據方能證明相對人
之給付有瑕疵等情,係法官於指揮訴訟之過程中,行使闡明
權及對本案訴訟表示其法律見解,
難認吳法官執行職務偏頗
。關於聲請人主張吳法官表示其不一定要採信證人證言,此
屬法官對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是否足夠表示意見,亦非法官
執行職務偏頗。
上訴人復主張法官不相信聲請人有維修能力
,此
乃法院自由
心證之範疇,亦非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至於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主張吳法官未及時回
應,待至下一次
開庭時才處理部分。因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僅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
至
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30日遞狀聲請,吳法官告知待
101年8月30日開庭時一併處理,此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進行
之一部分。依
前揭判例意旨,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能
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吳法官有偏頗之實,為其個人主觀臆測,
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難僅
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
即認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