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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琇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政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吳光釗與相對人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傅文民律師同為司法官訓練所(下稱司訓所 )第30期同學,吳法官於審理本案時有偏頗之虞。即吳法官 於審理過程,語帶威脅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只能用瑕 疵給付,而不能用加害給付,且在庭上表示聲請人之前所傳 喚證人之證言,他不需要一定採信,又說聲請人所有證據皆 為間接證據,一定要有直接證據才能證明相對人之給付有瑕 疵。吳法官另當庭表示不太相信聲請人對產品瑕疵有修正之 能力,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及時獲得回應等 情,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實,聲請吳光釗法官迴避本 案訴訟之審理等語。 二、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傅文民律師與吳法官為司訓 所同期之同學,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吳法官有密切之 特殊之情誼云云。聲請人雖提出師大公導系副教授劉恆妏發 表之「戰後台灣司法人之研究-以司法官訓練所文化為主的 觀察」及法官人事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100年5月30日第1 次 會議中,人事處所提供的法官考訓制度說明資料,載明司訓 所同學之關係密切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為學者個 人之研究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無疑;況上開研究內 容,並非針對司訓所30期或吳法官與傅文民律師,尚難僅以 其二人為司訓所同期之同學,推測有特殊情誼,進而指稱吳 法官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該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 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272條第1項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用之。聲請人主張吳法官於 審理過程中,向聲請人表示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只能有瑕疵給付,而不能用加害給付,及在庭上表示聲請人 所有證據皆為間接證據,一定要有直接證據方能證明相對人 之給付有瑕疵等情,係法官於指揮訴訟之過程中,行使闡明 權及對本案訴訟表示其法律見解,難認吳法官執行職務偏頗 。關於聲請人主張吳法官表示其不一定要採信證人證言,此 屬法官對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是否足夠表示意見,亦非法官 執行職務偏頗。上訴人復主張法官不相信聲請人有維修能力 ,此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亦非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至於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主張吳法官未及時回 應,待至下一次開庭時才處理部分。因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僅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30日遞狀聲請,吳法官告知待 101年8月30日開庭時一併處理,此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進行 之一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能 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吳法官有偏頗之實,為其個人主觀臆測, 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難僅 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 即認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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