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欽
代 理 人 徐履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具狀聲請指
定宜特科技公司再行鑑定,並於其狀載:若聲請人就再行鑑
定內容質疑,請求傳喚證人方又正。惟本件受命法官不待聲
請人表示意見,即批示傳喚證人方又正,且其於101年6月7
日就證人方又正所查證事項,竟
非關於鑑定之必要性,而係
就本件爭點詳加訊問。又相對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受命法
官竟直接批示傳喚證人姜禮中、羅鏡混,且於同年7月25日
證人姜禮中、羅鏡混到庭後,即自行
依職權訊問不利於聲請
人之事項,訊問完後,又逕自宣布
兩造只准各問兩個問題,
惟該二證人非聲請人所聲請傳喚,所有不利事項又經受命法
官反覆問完,聲請人之防禦權因受限制而大受妨礙,其訴訟
指揮顯然偏頗,
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前述所舉事由,均係對於受命法官之證據調查
或指揮訴訟方式所為質疑,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承
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事實,已
難認本件受命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復查,
本件受命法官係於101年5月23日之審理單批示函請本件訴訟
之
利害關係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
,於101年6月7日派員至法院說明
系爭電容器是否有瑕疵等
問題,故而任職於禾伸堂公司之證人方又正於101年6月7日
至法院作證,此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卷宗核閱稽詳(見該卷第50-64頁),核此
乃屬受命法
官為明瞭
本案事實所為調查證據裁量權之行使,而聲請人之
聲請迴避狀內既
自承受命法官對於證人方又正,係就本件爭
點而為訊問,自難認受命法官就本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又查證人姜禮中、羅鏡混分別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其二人於101年7月25日
準備程
序中被詢問之問題,亦均與前述法院審理單上所批示系爭電
容器是否有瑕疵之待證事實相關,且經核閱該日筆錄,聲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所詢問證人之問題,亦不僅止二個問題(見
該案卷宗第113-116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行釋明受
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憑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
官所為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謂受命官有偏頗之虞,自無足
取。從而,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事件,聲請
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