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鄭耀堯
代 理 人 梁淑華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等間
假扣押事件(本
院101年度全字第3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按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經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
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
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惟聲明之擴張或就
原訴訟之請求追加
被告,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追加外觀,實質上
其擴張或追加之請求仍在原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
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
追加之訴,就此追加訴訟之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查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新甡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等
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636,630元及其利息。板
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魏昌勇、范姜逸應
連帶給
付聲請人13,636,63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理
由
略以: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魏昌勇駕駛堆高機,違規
在車道上進行貨櫃裝櫃作業,致聲請人騎乘機車繞越上述障礙
時,遭後方由范姜逸騎乘之機車違規超車而擦撞受傷,治療後
仍下肢癱瘓,魏昌勇、范姜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規定,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車禍當時魏昌
勇受雇於相對人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執行新甡公司委託相對
人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進行將相對人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下
稱陸鋒公司)之貨物裝櫃之職務,新甡公司之負責人蔡政弘對
於該裝櫃作業未加以指示或安排,是新甡公司或蔡政弘不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魏昌勇、范姜逸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或一部上訴。聲請人對於板橋地院駁回其對於新甡公司、蔡
政弘請求部分,亦提起上訴,並對於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
勇、范姜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此四人再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566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又於101年8月10
日以書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魏昌勇受雇於相對人邱梅
妹即建興裝卸行,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又魏昌勇
當時裝運相對人陸鋒公司之貨物,客觀上為陸鋒公司服勞務,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上開伊所受
損害13,639,196元(13,636,630+2,566)及其利息等語。上開
上訴及追加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1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
再查,聲請人就原訴訟,向板橋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板橋地
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
予救助。聲請人對於板橋地院駁回其對於新甡公司、蔡政弘請
求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於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勇、范姜
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為同一給
付,
依首揭說明,應認板橋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則聲請人為保全此
本案請求,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亦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所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