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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鄭耀堯 代 理 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等間假扣押事件(本 院101年度全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經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 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惟聲明之擴張或就 原訴訟之請求追加被告,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追加外觀,實質上 其擴張或追加之請求仍在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 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追加之訴,就此追加訴訟之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查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新甡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等 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636,630元及其利息。板 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魏昌勇、范姜逸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13,636,63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理 由略以: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魏昌勇駕駛堆高機,違規 在車道上進行貨櫃裝櫃作業,致聲請人騎乘機車繞越上述障礙 時,遭後方由范姜逸騎乘之機車違規超車而擦撞受傷,治療後 仍下肢癱瘓,魏昌勇、范姜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規定,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車禍當時魏昌 勇受雇於相對人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執行新甡公司委託相對 人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進行將相對人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下 稱陸鋒公司)之貨物裝櫃之職務,新甡公司之負責人蔡政弘對 於該裝櫃作業未加以指示或安排,是新甡公司或蔡政弘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魏昌勇、范姜逸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或一部上訴。聲請人對於板橋地院駁回其對於新甡公司、蔡 政弘請求部分,亦提起上訴,並對於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 勇、范姜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此四人再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566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又於101年8月10 日以書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魏昌勇受雇於相對人邱梅 妹即建興裝卸行,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又魏昌勇 當時裝運相對人陸鋒公司之貨物,客觀上為陸鋒公司服勞務,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上開伊所受 損害13,639,196元(13,636,630+2,566)及其利息等語。上開 上訴及追加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1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 再查,聲請人就原訴訟,向板橋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板橋地 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 予救助。聲請人對於板橋地院駁回其對於新甡公司、蔡政弘請 求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於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勇、范姜 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為同一給 付,依首揭說明,應認板橋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則聲請人為保全此本案請求,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亦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所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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