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羅精義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
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
94號),分由蕭胤瑮法官審理。聲請人
上訴聲明「立即停止
假執行」,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規定而為,身為民事審判人員之蕭胤瑮法官對前開法條應異
常熟稔,竟意欲偏袒被
上訴人而故作不知,於法庭上詢問聲
請人請求依據為何。又相對人
律師於101年9月3日
準備程序
中,施用「指鹿為馬」、「移花接木」詐術時,聲請人意欲
反駁並予揭穿時,蕭胤瑮法官即以其職權進行技術性干擾,
使聲請人無法完全陳述,嚴重違反對等原則。另聲請人基於
事實所做「作賊的喊捉賊」陳述,蕭胤瑮法官主觀上偏袒相
對人,認定為聲請人之情緒性發言,足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
頗
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
法官迴避。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又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本在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
證據,為闡明訴訟關係,並得命當事人就
準備書狀記載之事
項為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2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承審法官命其就「立即停止假執行」之聲
明說明依據,係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係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所
當為,且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法官亦無
從本於自身對法條規定之認知,代當事人擇定聲明所據。至
聲請人所述意欲反駁、揭穿相對人律師之詐術而遭法官中斷
,或其有關「作賊的喊捉賊」之陳述經法官認定係情緒性發
言,均屬法官促進訴訟、避免民事訴訟
兩造過度對立之訴訟
指揮範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認
非所宜而予
適當節制,
亦屬允恰,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
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事,是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