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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羅精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 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 94號),分由蕭胤瑮法官審理。聲請人上訴聲明「立即停止 假執行」,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規定而為,身為民事審判人員之蕭胤瑮法官對前開法條應異 常熟稔,竟意欲偏袒被上訴人而故作不知,於法庭上詢問聲 請人請求依據為何。又相對人律師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 中,施用「指鹿為馬」、「移花接木」詐術時,聲請人意欲 反駁並予揭穿時,蕭胤瑮法官即以其職權進行技術性干擾, 使聲請人無法完全陳述,嚴重違反對等原則。另聲請人基於 事實所做「作賊的喊捉賊」陳述,蕭胤瑮法官主觀上偏袒相 對人,認定為聲請人之情緒性發言,足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 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 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又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本在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 證據,為闡明訴訟關係,並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 項為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2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承審法官命其就「立即停止假執行」之聲 明說明依據,係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係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所 當為,且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法官亦無 從本於自身對法條規定之認知,代當事人擇定聲明所據。至 聲請人所述意欲反駁、揭穿相對人律師之詐術而遭法官中斷 ,或其有關「作賊的喊捉賊」之陳述經法官認定係情緒性發 言,均屬法官促進訴訟、避免民事訴訟兩造過度對立之訴訟 指揮範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認非所宜而予適當節制, 亦屬允恰,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 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事,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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