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祿
相 對 人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城
上列
當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
提存事
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民事
判決,為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
元、1,453萬元、206 萬元,共計1,678萬元之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上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2083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兩造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達成和解,於聲
請人清償後,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
保金,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
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1,678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據相對人同意取回
上開擔保金,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提存書、和解書、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定書等為證(卷第3至
14頁),並由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