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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相 對 人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 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民事 判決,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 元、1,453萬元、206 萬元,共計1,678萬元之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達成和解,於聲 請人清償後,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 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 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1,678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據相對人同意取回 上開擔保金,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提存書、和解書、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定書等為證(卷第3至 14頁),並由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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