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桂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836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萬7,000元為擔保金,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該假扣押之裁
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
國101年9月13日院鎮民順99重上更㈡73號通知為證。
經查,
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後確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年11月13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534號函在
卷
可稽,復有相對人於101年11月15日
陳報狀在卷
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