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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8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萬7,000元為擔保金,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該假扣押之裁 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 國101年9月13日院鎮民順99重上更㈡73號通知為證。經查, 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後確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年11月13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534號函在 卷可稽,復有相對人於101年11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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