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寬成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專利權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抗字第158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
擔
保,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3236
號辦理
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執行,先後經台灣台北地
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0司執全字第966號
執行命令、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司執全助公字第590號執
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司執全助
果字第365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後二
法院之執行,係受台北地院之囑託)。
嗣兩造間侵害專利權事
件,聲請人業向智慧財產法院撤回起訴,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撤
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發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又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年聲字第480號裁定
撤銷假扣押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80號
裁定、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3236號提存書、板橋地院100年司
執全助公字第590號執行命令及台中地院100司執全助果字第36
5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聲字第480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14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
行法院據以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執行法院據
以撤銷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經查,
本件聲請人
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先後經台北地院、板橋地院、台中地院為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並經准予撤銷假扣押裁
定,又向台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僅台北地院撤
銷該院之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板橋地院、台
中地院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尚未撤銷(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觀
之,訴訟事件既尚未終結,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有不
合,不應准許。
查本件原法院移送本院之裁定
正本,於101年10月26日即依聲
請人之
聲請狀所載地址送達予相對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按(見原審卷第21頁),核無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增訂第3款後段「理由」之情形(受擔保利益人變更
住居所
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
抗告人於具備法
定要件後,允宜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自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即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包括時間、勞力及費用)
,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