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邱萬順、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萬順、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大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沈翁
究之女,於民國99年9月14日遭相對人邱萬順超速駕車撞死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準備程序之後之101年8
月17日及同年9月13日提出
聲請狀,就權利伸張與防禦具有
重要性之事項,有關警方所繪製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相關照
片資料,依法向本院聲請實施
勘驗,以證明相對人車輛在撞
擊被害人之前,車輛已經衝出車道,左邊輪胎在車道內,右
邊輪胎在車道外,且所開車輛與車道呈傾斜之狀態,而
前揭
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遭撞擊之位置係在路邊,於
被告車輛從
車道外拉回原車道時,始將被害人撞擊並加以拖行20至30公
尺,至道路中間雙黃線等處
等情,而關於以上證據為第一審
及第二審所故意忽略,漏未審酌之關鍵證據,損害被害
人權
益至鉅。而
本件受命法官於歷次準備程序庭中,均未加行使
闡明權,告知原告有關勘驗事項,亦未以裁定告知原告不實
施勘驗之理由,101年11月8日下午準備程序庭後隔日及同年
月9日上午,聲請人在
書記官聯絡後方知未實施勘驗之事,
侵害原告合法
聽審權。另本件被告於其
答辯狀辯稱事故發生
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乃被告之攻擊
防禦方法,且與事
實不符,由於在新北市貢寮區公所調解,乃被告與原告之其
他兄弟在母親喪生不久,案情尚在基隆地檢署偵查中,有關
母親的解剖報告及車禍責任鑑定報告尚未送驗,在責任未釐
清之情況下,草率調解,雖未成立,然可由被告向該單位聲
請調解不成立證明,以證明調解之日期、時間確如原告所述
,即
可證明原告
未被告知,無法參與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即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是為謊言,此乃原告可資以反駁及主張之
佐證,該法官竟稱與本件無關,未令被告提出。又揆之上述
聲請人所指在
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的原
則下,對於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之
有利證據違背
法令不實施勘驗,亦不依法裁定說明理由,侵
害
原告之訴訟權益,而對於原告依同法342條聲請令
對造提
出之書面證據又不令其提出,有礙原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顯示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云云。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惟此所謂法官
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69 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固以上情為據,然查:
(一)聲請人
本案起訴,係以被告邱萬順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上
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至蘇澳載
水泥,而沿省道臺二號公路快車道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
時,因過失致撞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行人沈翁究致死,原
告為沈翁究之女,以被告邱萬順、所任職之被告勤大公司
而請求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
翌日即101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
固然具狀請求承辦本案審理法官至現場勘驗,惟是否至現
場勘驗,乃承辦法官審酌有無該證據調查必要之裁量行為
,
系爭車禍之現場亦即省道台二號公路85.3公里處,固係
被告邱萬順駕車撞及沈翁究處所,然該刑事案件於偵查階
段,即經被告邱萬順自首後由警方到現場處理並繪製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
17頁至第19頁),而該案檢察官起訴時、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本於該勘驗測量圖為據,
而除依據警方製作之現場圖,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
判斷,是否仍不足以明確判斷原告
請求權之成立,以及現
場跡證是否仍留存而有至現場勘驗之實益與必要,均為承
審法官依據本案之具體情形而為妥
適判斷裁量,本件承辦
法官於準備程序
期日中,固未依聲請人聲請為勘驗之程序
,然僅憑承辦法官對於勘驗必要性之裁量判斷,尚難遽論
法官對於聲請人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事實。
(二)聲請人又以相對人前在調解過程之態度與其審理當庭所陳
不符云云,請求法官迴避,然相對人與聲請人雖曾由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行調解程序,經承辦法官調閱該調解卷證顯
示:邱萬順、勤大公司業已與沈翁究之其他具有賠償請求
權之親屬沈福添、張沈玉英、沈美玉、沈福榮、沈雪芳等
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180萬元(不包含
強制險理賠金以
及甲○○之和解金)等情,有該調解筆錄一紙附於台北縣
○○市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卷宗在卷
可佐(見該卷第31頁),揆之該調
解成立內容,固然相對人僅與聲請人甲○○以外之家屬達
成調解,然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調解既未成立,無論調
解過程如何,仍屬
兩造在訴訟程序外之行為,均與本案聲
請人所請求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損害賠償範圍為
何
無涉。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承辦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是否行勘驗行
為以及相對人於訴訟外調解程序與準備程序中之態度等情
,據以主張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顯有誤會,既無具
體事證,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