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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士文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志鵬、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參照此條立法理由:「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則訴訟 救助聲請人如已釋明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除有反證外,法院即無庸再審酌聲請人之資力,應逕為准 許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等影本為 證。經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聲請人資 力後認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無資力認定表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扶助,有上開審查表在卷可稽, 核與本院調取之上訴人所得暨財產資料並無不符,而本件尚 無反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 ,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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