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士文
代 理 人 黃正琪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周志鵬、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定有明文。
參照此條立法理由:「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
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則訴訟
救助聲請人如已釋明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除有反證外,法院即
無庸再審酌聲請人之資力,應逕為准
許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等影本為
證。經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聲請人資
力後認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無資力認定表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扶助,有
上開審查表在卷
可稽,
核與本院調取之
上訴人所得
暨財產資料並無不符,而本件尚
無反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
依首揭說明
,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