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沈素雲
訴訟
代理人 王坤樟
被 告 邱萬順
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
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萬順、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邱萬順部分自民國101年4月18日
起,被告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萬順、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被
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原告於民國101年
11月12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13號於
101年12月7日
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反面),
本件訴訟程序自此停止原因消滅,本件原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萬順受僱於被告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大貨運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於
99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省道臺二號公路快車道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最高
速限時速5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之省道臺二號公路85.3公里
(新北市貢寮區境內)處時,竟以時速約70公里至8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因失控越出車道之外,於將車輛拉回車道之
內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站在該路段路邊之沈翁究倒
地,並拖行20至30公尺至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致沈翁究有多
發性鈍性傷造成顱骨骨折、頸胸椎骨折和兩側血胸,終至神
經性出血性而休克死亡。伊為沈翁究之女兒,與沈翁究感情
深厚,沈翁究因
系爭車禍死亡,致伊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
被告邱萬順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而被告勤大貨運公司、楊智雄為邱萬順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
18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與邱萬順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邱萬順係受僱於被告勤大貨運公司,原告主
張法定代理人楊智雄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顯
無理由。況系爭車禍之發生
乃被害人沈翁究違規穿越雙黃線
過馬路,以致被告邱萬順閃避不及而肇事,沈翁究亦
與有過
失,被告邱萬順於事發後已於100年10月14日與除原告外之
被害人家屬沈雪芳等5人達成和解,以376萬元作為被害人家
屬全部6人之賠償金,沈雪芳等人並已領取賠償金之6分之5
,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未達成調解。邱萬順於事發後,每
月僅能領取法定最低基本薪資,生活已入不敷出,請從輕酌
定
適當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萬順於99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至蘇澳載水泥,而沿省道臺二號公
路快車道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途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之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駕駛
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
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之省道臺二號公路85.3
公里(新北市貢寮區境內)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以時速約70公里至75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看到沈翁究時,已煞避不及,致其
車頭前方右側撞擊沈翁究而倒地再遭車輛輾壓後,造成多發
性鈍性傷造成顱骨骨折、頸胸椎骨折和兩側血胸,終至神經
性出血性而休克死亡
等情,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屍體
暨解剖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相驗卷宗第114至1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邱萬順因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
業
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4號),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邱萬
順提起
上訴後,再經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邱萬順緩刑5年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交
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
1頁反面),
堪以認定。被告邱萬順駕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沈翁究死亡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萬順駕車
過失致被害人沈翁究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
係被告勤大貨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
執行職務,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沈翁究死亡,為被告勤大貨
運公司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勤大貨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邱萬順負連帶賠償之責,
於法有
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智雄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云
云,惟被告邱萬順係受雇於被告勤大貨運公司,擔任駕駛營
業聯結車司機,被告邱萬順之僱用人係被告勤大貨運公司,
有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暨檢
附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況
被告楊智雄並未因執行職務致被害人沈翁究死亡,故原告主
張被告楊智雄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云云,應無足採。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沈翁究係
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9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79
歲,每月領有老農給付,並由子女扶養。原告係其女,高職
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1至2萬元,子女均已成年,房屋自
住,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18萬2,487元;被
告邱萬順有房屋1筆、土地3筆,原受僱於被
上訴人勤大貨運
公司,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於車禍發生前一月(99年8
月)之薪資為7萬1,600元,
嗣於100年3月自被告勤大貨運公
司離職,至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任職,
擔任搖切作業員,每月資薪1萬8,780元(未含加班費),於
101年間財產總額為686萬9,995元;被告勤大貨運公司於99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631萬5,13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10
1年7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申請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興中公司薪資明細表、興中公
司101年9月24日101興中行字第184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9
月2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暨檢附勞保投保資料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69、68、78至81、137、142、
143、159、160、161頁)。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及原告因其母
即被害人沈翁究遭被告邱萬順之過失肇事而死亡,其精神確
受有痛苦、本件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邱萬順、勤大貨運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10萬
元為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害人沈翁究違規穿越雙黃線過馬路
,其亦與有過失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原告雖主張
:被害人沈翁究係於道路邊緣遭撞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按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
且查證人董臣玉於本件刑事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時其駕車在
被告邱萬順之前方,過鼻頭隧道看見被害人沈翁究從其左手
邊邊要橫越馬路,其有對被害人按喇叭,被害人還是繼續走
,其見狀立即往右閃避,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還在路上走,
沒有2秒的時間,就從後照鏡看到後面的車子之車頭直接撞
到等語(參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21號相驗卷第102、
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肇事路段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參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554號偵查卷第18至20、23
至95、97頁)。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18頁)所示,事發當時被告邱萬順所駕車輛之煞車
痕係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一段距離始出現,該車停放之位置
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8.6公尺、被害人沈翁究所在位置則在距
離行人穿越道約48.4公尺至58.6公尺間之處、被害人物品散
落分布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42.1公尺至45.4公尺之間,顯
見被害人於上揭肇事時間,係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自
海側橫越道路欲至對面山側處至明。另
參諸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
情,可見被害人應能注意來車動態小心穿越,且非不能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仍穿越道路。本件車禍另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邱萬順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行人沈翁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
;嗣再經基隆地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後認:被告邱萬順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
因,行人沈翁究在閃光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來車動
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違規定等情,有臺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北縣000
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委員會100年7月25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145至148頁、基隆地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宗第
158頁),
益徵被害人沈翁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之情,則原告聲請勘驗車禍現場,以釐清責任,即核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雙方過失
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邱萬順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沈翁究在閃光號誌
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
原告應負十分之四責任,被告邱萬順則應負十分之六責任。
被告邱萬順、勤大貨運公司已依
前揭法條規定,為與有過失
之抗辯,自得減輕其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邱萬順、勤大貨
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6萬元(1,100,000
×0.6=660,000)。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既
自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6萬6,66
7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2頁),自應由
上開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39萬3,33
3元(660,000元-266,667元=393,333元)。
九、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邱萬順、勤大
貨運公司連帶給付39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邱萬順部分自101年4月18日(見交附民字卷第1頁)
、被告勤大貨運部分自101年5月15日(見交附民字卷第1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