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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桂 訴訟代理人 謝欣蓉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 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方信義為原告公司副廠長,自民國( 下同)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期間內,於原告公司 倉庫多次竊取原告所有型號為神眼全方位傳訊鎖、超安全方 位傳訊鎖、愛鎖超人氣傳訊鎖、謝教官科技鎖、超安神眼全 方位傳訊鎖等數量不詳之鎖。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1樓之翔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汽機車百貨業 務,以出售各類型鎖為主業,為原告之長期客戶,被告明知 方信義所出售上揭各類型鎖均係行竊得來之贓物,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自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以每把新 台幣(下同)1,500元至1,900元不等之代價,以支票或現金 向方信義購買各類型鎖,共支付1,283,500元。上開失竊鎖 計有5種型號,平均售價為6,156元,被告至少銷售755支鎖 ,原告損失利益至少464萬7,780元,扣除方信義允諾賠償之 128萬3,500元,原告尚損失336萬4,28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4,28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下單,負責人說沒有鎖,方 信義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最信任之助手,職務為副廠長,方信 義向伊宣稱有公司摸彩用的鎖,只賣1,900元,伊並不知悉 鎖的來源。方信義與原告已和解,故共謀誣陷伊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生產鎖匙為業,於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 期間內,其副廠長方信義多次竊取原告所有型號為神眼全方 位傳訊鎖、超安全方位傳訊鎖、愛鎖超人氣傳訊鎖、謝教官 科技鎖、超安神眼全方位傳訊鎖等各類型鎖,復以每把1,50 0元至1,9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方信義上開竊盜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次查被告為 原告之代理商翔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銷售各類型 鎖之長期客戶,是被告就上開各類型鎖之價格及原告出貨時 均會附出貨單及發票等流程自應知之甚詳,方信義賣各類型 鎖予被告,並無出貨單及發票,被告亦自承方信義賣給伊的 鎖比向原告進貨的便宜,所以才向方信義購買等語(見偵字 卷第20頁);另方信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知悉上開各 類型鎖,均係伊行竊得來之贓物,因低價而向伊買受,並以 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貨款計128萬3,500元,且被告向方信義 低價購買各類型鎖,仍持續向原告訂貨,係為避免原告懷疑 伊突然不訂貨等語(見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29 -32頁、100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第20-22頁)。足認被告明 知方信義出售各類型鎖為贓物,而故意買受。被告辯稱其向 方信義買受之各類型鎖為原告公司摸彩獎品,並非贓物云云 ,自非可採。被告向方信義購買各類型鎖之行為,經本院判 決被告故買贓物,共38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 ,被告收受贓物,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為有理由。 四、經查,方信義於警詢時自承其約竊取600支鎖左右(見他字 卷第30頁)。原告主張以被告支付予方信義128萬3,500元及 方信義以每把鎖1,500元或1,900元出售之平均價1,700元為 計算,則銷售支數為755支云云。惟方信義已於警詢自承竊 取600支鎖,原告以方信義出售之平均價1,700元為計算,即 難憑信。觀諸翔潤公司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各式傳訊鎖之訂 購單,方信義竊取之傳訊鎖類型價格約3,000元、3,400元不 等(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卷第34-40頁);另方信 義於警詢時稱其竊取各項產品市價約3,000元至5,000元(見 他字卷第30頁),是以平均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240萬元(計算式:600×4,000=2,400,000)。原告固 提出奇摩購物中心網頁資料,主張其傳訊鎖之販售金額為5, 500元、5,800元、5,980元、6,700、6,8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2-94頁),惟查該網頁資料部分類型之鎖非本件贓物 之類型,且其售價為100年7月間之販售價格,原告主張以每 支鎖平均單價6,156元計算其損失,自不足採。 五、方信義竊取原告各類型鎖,與原告達成調解,方信義應支付 原告128萬3,500元,有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 判決附表二可憑。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係扣除 方信義允諾賠償128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萬6,500 元(計算式:2,400,000-1,283,500=1,116,5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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