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禎桂
訴訟代理人 謝欣蓉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
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
國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方信義為原告公司副廠長,自民國(
下同)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
期間內,於原告公司
倉庫多次竊取原告所有型號為神眼全方位傳訊鎖、超安全方
位傳訊鎖、愛鎖超人氣傳訊鎖、謝教官科技鎖、超安神眼全
方位傳訊鎖等數量不詳之鎖。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1樓之翔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汽機車百貨業
務,以出售各類型鎖為主業,為原告之長期客戶,被告明知
方信義所出售
上揭各類型鎖均係行竊得來之贓物,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自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以每把新
台幣(下同)1,500元至1,900元不等之代價,以支票或現金
向方信義購買各類型鎖,共支付1,283,500元。
上開失竊鎖
計有5種型號,平均售價為6,156元,被告至少銷售755支鎖
,原告損失利益至少464萬7,780元,扣除方信義允諾賠償之
128萬3,500元,原告尚損失336萬4,280元,
爰依
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
民法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4,28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下單,負責人說沒有鎖,方
信義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最信任之助手,職務為副廠長,方信
義向伊宣稱有公司摸彩用的鎖,只賣1,900元,伊並不知悉
鎖的來源。方信義與原告已和解,故共謀誣陷伊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生產鎖匙為業,於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
期間內,其副廠長方信義多次竊取原告所有型號為神眼全方
位傳訊鎖、超安全方位傳訊鎖、愛鎖超人氣傳訊鎖、謝教官
科技鎖、超安神眼全方位傳訊鎖等各類型鎖,復以每把1,50
0元至1,9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方信義上開竊盜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次查被告為
原告之代理商翔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銷售各類型
鎖之長期客戶,是被告就上開各類型鎖之價格及原告出貨時
均會附出貨單及發票等流程自應知之甚詳,方信義賣各類型
鎖予被告,並無出貨單及發票,被告亦
自承方信義賣給伊的
鎖比向原告進貨的便宜,所以才向方信義購買等語(見偵字
卷第20頁);另方信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知悉上開各
類型鎖,均係伊行竊得來之贓物,因低價而向伊買受,並以
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貨款計128萬3,500元,且被告向方信義
低價購買各類型鎖,仍持續向原告訂貨,係為避免原告懷疑
伊突然不訂貨等語(見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29
-32頁、100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第20-22頁)。足認被告明
知方信義出售各類型鎖為贓物,而故意買受。被告辯稱其向
方信義買受之各類型鎖為原告公司摸彩獎品,並
非贓物
云云
,自非可採。被告向方信義購買各類型鎖之行為,經本院判
決被告故買贓物,共38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以
,被告收受贓物,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為有理由。
四、
經查,方信義於警詢時自承其約竊取600支鎖左右(見他字
卷第30頁)。原告主張以被告支付予方信義128萬3,500元及
方信義以每把鎖1,500元或1,900元出售之平均價1,700元為
計算,則銷售支數為755支云云。
惟方信義已於警詢自承竊
取600支鎖,原告以方信義出售之平均價1,700元為計算,即
難憑信。
觀諸翔潤公司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各式傳訊鎖之訂
購單,方信義竊取之傳訊鎖類型價格約3,000元、3,400元不
等(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卷第34-40頁);另方信
義於警詢時稱其竊取各項產品市價約3,000元至5,000元(見
他字卷第30頁),是以平均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240萬元(計算式:600×4,000=2,400,000)。原告固
提出奇摩購物中心網頁資料,主張其傳訊鎖之販售金額為5,
500元、5,800元、5,980元、6,700、6,8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2-94頁),
惟查該網頁資料部分類型之鎖非本件贓物
之類型,且其售價為100年7月間之販售價格,原告主張以每
支鎖平均單價6,156元計算其損失,自不足採。
五、方信義竊取原告各類型鎖,與原告達成調解,方信義應支付
原告128萬3,500元,有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
判決附表二
可憑。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係扣除
方信義允諾賠償128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萬6,500
元(計算式:2,400,000-1,283,500=1,116,5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
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