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余萬全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
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
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
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上訴
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
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